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9號109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雅蘋 閻立泰 李獻德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8月26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2488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民國108年度頻道事業英商壹拾壹體育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簡稱壹拾壹公司)所屬Eleven Sports 1頻道授權費用計算基礎與頻道事業代理商千諾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千諾公司)產生爭議,壹拾壹公司於108年5月8日電郵寄送Eleven Sports 1頻道下架同意文件電子檔予原告,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取得Eleven Sports 1 頻道下架同意文件正本,千諾公司曾2次通知被告將於6月1 日零時停訊,原告至108年5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Eleven Sports 1頻道下架申請案件,其所屬有線廣播電視系統隨即於 同年6月1日零時起停止播送Eleven Sports 1頻道,原告未 取得被告許可即停播Eleven Sports 1頻道,未依其原經許 可之營運計畫營運,被告以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4款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一)原告於系爭Eleven Sports 1頻道變更前,即已聲請被告 機關許可,於法無違,且頻道商英商壹拾壹為一獨立公司,不受原告掌控,其於108年6月1日零時停止提供系爭Eleven Sports 1頻道訊號,係其片面獨斷之決定,原告無 從過問,更無從掌控,實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 (二)頻道商英商壹拾壹公司於108年4月25日發函大傳媒體,首度告知:倘原告無法與渠之代理商千諾公司於108年5月10日前就系爭Eleven Sports 1頻道之版權費用達成共識, 渠將於108年5月11日零時起,即不再提供該頻道之節目訊號予原告。自此,原告即積極透過大傳媒體與頻道商英商壹拾壹及其代理商千諾公司積極協商,且原告為顧及收視戶權益,防範未然,早於同年5月8日即與渠等達成「雙方合意上開頻道之下架,並以此紀錄作為甲方系統台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數位基本頻道下架之依據,乙方同意在甲方未獲主管機關頻道變更核准函,且依照相關規定連續七日以收視戶機上盒之數位信箱及官網公告揭露上開頻道下架資訊通知前,正常提供頻道播送訊號,甲方並依實際播送期間與乙方或乙方之頻道代理商協商付款」之共識。其後雖協商不成,由代理商千諾公司再度於108年5月21日發函通知:「…本公司之頻道商:壹拾壹公司亦於108年 6月1日零時起關閉『標的頻道』節目訊號」,惟被告機關見 此事涉及多達17家系統經營者,乃主動召集雙方於108年5月30日召開「吉隆等17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與英商壹拾壹體育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頻道授權費爭議之溝通協調會議」,該次會議主持委員亦裁示「有關中嘉集團、大豐、新高雄及台灣數位寬頻公司頻道異動申請案,應先完備相關行政程序,建議英商壹拾壹體育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考慮頻道授權延展至6月底,並請雙方積極協商, 倘最終雙方就授權條件未能合意,本會將依上揭統經營者申請案,依規定於6月19日或6月26日委員會審議前揭案件」。孰料頻道商英商壹拾壹竟不惜違反雙方於108年5月8 日就系爭頻道下架之協商共識,亦不顧NCC委員於上揭108年5月30日協調溝通會中裁示之建議,遽於108年6月1日零時起斷訊,顯然出乎原告預見之外,原告亦無過失。 (三)綜上所述,原告極盡一切努力與頻道商及頻道代理商協調授權費之事宜,並於系爭Eleven Sports 1頻道下架前已 向被告機關提出頻道變更許可之申請,然因頻道商英商壹拾壹片面且獨斷之行為,遽於108年6月1日零時起斷訊, 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罰。 (四)如前所述,頻道商英商壹拾壹固於108年4月25日即來函通知原告如未與千諾公司於108年5月10日前就系爭Eleven Sports 1頻道版權費達成共識,渠將於108年5月11日零時 起,即不再提供該頻道之節目訊號予原告。惟雙方其後又繼續協商,並一度談及簽署合作備忘錄等事宜,惟最後終因英商壹拾壹所要求之授權費用過高而破局。於是,千諾公司再度於108年5月21日發函通知「頻道商壹拾壹公司亦於108年6月1日零時起關閉『標的頻道』節目訊號」,而原 告係於兩天後即108年5月23日始接到該斷訊通知。被告機關處分書固以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取得系爭Eleven Sports 1頻道下架同意書正本、千諾公司曾2次通知原告將於108年6月1日零時停訊云云。惟原告於千諾公司108年5月3日第1次通知將於108年5月11日零時停訊後,即積極與頻道 商英商壹拾壹及其代理商千諾公司協商。最後雖協商不成,但千諾公司於108年5月21日第二次通知時,已將原先停訊日期從108年5月11日零時延為108年6月1日零時。足認 不論英商壹拾壹或其代理商千諾公司均不否認雙方積極協商之事實,否則千諾公司豈會願意延長停訊日期?又千諾公司既於108年5月21日始通知停訊日期為108年6月1日零 時,而原告於兩天後即108年5月23日始收受該通知,迺被告機關竟以千諾公司於108年5月3日第一次通知停訊或108年5月13日取得系爭Eleven Sports 1頻道下架同意書正本,卻遲至108年5月30日始申請頻道變更許可,其認定事實已有可議。再者,倘原告遲至108年5月23日始收到千諾公司告知頻道商英商壹拾壹確定於108年6月1日零時停訊之 訊息,即於當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是否能及時於108年6月1日零時前取得變更許可?其答案恐怕仍屬否定,蓋被告 機關排定系統經營者變更頻道許可申請案審查,通常係於收到申請案後3至4個星期舉行,此觀NCC委員於前述溝通 協調會裁示「有關中嘉集團、大豐、新雄及台灣數位寬頻公司頻道異動申請案,應先完備相關行政程序,建議英商壹拾壹體育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考慮頻道授權延展至6 月底,並請雙方積極協商,倘最終雙方就授權條件未能合意,本會將依上揭系統經營者申請案,依規定於6月19日 或6月26日委員會審議前揭案件」等語即明。是以原處分 以本件原告需經其變更許可後,始得將系爭Eleven Sports 1頻道下架,否則即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實無期待可能性,有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至為灼明。原告主觀上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處罰,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至明。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既於108年5月8日與頻道供應事業英商壹拾壹協議並 簽署頻道下架協商紀錄,合意系爭頻道之下架,並以該紀錄作為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頻道下架之依據,已可預見系爭頻道訊號將停止播送,原告自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向被告申請基本頻道下架事宜,然原告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大傳字第008號函,請千諾公司及英商壹拾壹於系爭頻道未獲被告同意下架前,切勿自行斷訊,實則並無依前揭法令向被告申請系爭頻道下架,亦無進行避免訊號中斷之緊急應變作為。 (二)承前,爰原告於起訴狀陳述108年6月1日停止提供系爭頻 道訊號乃肇因於頻道供應事業英商壹拾壹之恣意,然而原告自108年5月8日簽署頻道下架協商紀錄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具有20日以上之期間辦理頻道變更事宜,卻遲至108年5月30日始向被告申請營運計畫變更,原告謂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並無理由。 (三)原告遲至108年5月30日始向被告申請頻道變更將系爭頻道下架,同年6月4日提出補充說明函表明,將博斯無限台作為替代頻道(依被告108年6月5日第858次委員會議決議),而補償措施之公告訊息於原告官網刊載且延遲至8月份 帳單揭露事實及說明,始完成改正作業。 (四)108年5月8日原告與英商壹拾壹已簽署頻道下架協商紀錄 ,原告仍未向被告提出申請,而後千諾公司於同年5月21 日發函通知被告授權未達共識,將於同年6月1日零時起關閉訊號,原告仍無所作為,直至同年5月30日始向被告提 出頻道異動下架申請。 (五)原告未積極向被告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以致英商壹拾壹自108年5月27日至5月31日僅能於廣告破口回節目時以插播 式字幕方式,連續5日合計370次及提供字卡予系統經營者等方式通知訂戶,有關未取得頻道授權之系統經營者將於6月1日起無法播出系爭頻道節目。 (六)綜上陳述,原告未依108年5月8日之頻道下架協商紀錄就 頻道停播為因應之處置,又千諾公司於108年5月21日即發函通知大傳公司將於6月1日零時起關閉訊號,而原告早已知悉卻無作為,應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尚非英商壹拾壹片面獨斷之行為。 (七)原告起訴狀所敘臆測被告機關審查時程,係意圖規避其責任,相較於中嘉公司與英商壹拾壹於108年5月22日簽訂頻道異動協商紀錄,5月24日即通知被告。而原告於108年5 月8日既已簽署頻道下架協商紀錄,卻遲至5月30日才提出頻道異動下架申請,以致未依其營運計畫營運,原告行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法予以 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 1.有線廣播電視法: ⑴第29條第1、3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運, 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其應經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系統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時,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66條第4款規定「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2.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 ⑴第2條規定「除因頻道供應事業終止經營而須停播該基本頻 道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新增、停播、位置異動,應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 ⑵第3條第4項規定「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 更,中央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之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 ⑶第4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頻道供應事業限期 提以出陳述意見」。 (二)經查,原告因108年度頻道事業壹拾壹公司所屬Eleven Sports 1頻道授權費用計算基礎與頻道事業代理商千諾公司產生爭議,壹拾壹公司於108年5月8日電郵寄送Eleven Sports 1頻道下架同意文件電子檔予原告,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取得Eleven Sports 1頻道下架同意文件正本,千諾 公司更曾2次通知原告將於6月1日零時停訊,原告至108年5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Eleven Sports 1頻道下架申請案件,其所屬有線廣播電視系統隨即於同年6月1日零時起停止播送Eleven Sports 1頻道,原告未取得被告許可即停播Eleven Sports 1頻道,未依其原經許可之營運計畫營運等情,有壹拾壹公司108年4月25日(108)壹字第1080425-017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千諾公司108年5月3日( 108)諾字第1080503-017號函(原處分卷第5-6頁)、壹拾壹公司108年5月21日壹字第108052101號函(原處分卷第11-12頁)、千諾公司108年5月21日(108)諾字第1080521-002號函(原處分卷第13頁)、108年5月8日原告與壹拾壹公司 協議並簽署Eleven Sports 1頻道下架協商紀錄(原處分 卷第10頁)、原告108年6月12日08字大豐字第126號函( 原處分卷第19頁)、頻道異動協商紀錄(原處分卷第27頁)、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處分等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稱頻道商英商壹拾壹為一獨立公司,不受原告掌控,其於108年6月1日零時停止提供系爭Eleven Sports 1頻道訊號,係其片面獨斷之決定,原告無從過問,更無從掌控,孰料頻道商英商壹拾壹竟不惜違反雙方於108年5月8日就系爭頻道下架之協商共識,亦不顧NCC委員於上揭108年5月30日協調溝通會中裁示之建議,遽於108年6月1日 零時起斷訊,顯然出乎原告預見之外,原告亦無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既於108年5月8日與頻道供應事業壹拾壹公 司協議並簽署頻道下架協商紀錄(原處分卷第10頁),合意系爭頻道之下架,並以該紀錄作為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頻道下架之依據,應已可預見系爭頻道訊號將停止播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理論上可以」原告在108年5月8日簽署頻道下架協商紀錄當時,可以先申請 營運計畫變更,嗣後等到108年5月23日再確認如果可以有轉圜的餘地,再就申請變更部分撤回營運計畫變更的申請。原告卻自108年5月8日簽署頻道下架協商紀錄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具有20日以上之期間辦理頻道變更事宜, 遲至108年5月30日始向被告申請營運計畫變更,原告對於此未取得被告許可即停播Eleven Sports 1頻道,即未依 其原經許可之營運計畫營運違章行為,主觀上顯然至少具有有認識之過失。再者,108年5月8日原告與英商壹拾壹 已簽署頻道下架協商紀錄,原告仍未向被告提出申請,而後千諾公司於同年5月21日發函通知受原告委託洽談頻道 授權之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授權未達共識,將於同年6月1日零時起關閉訊號(原處分卷第13頁),原告仍無所作為,直至同年5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頻道異動 下架申請,亦即在108年5月8日,原告與英商壹拾壹公司 協議並簽署下架協商紀錄當時,絕對可預見頻道有下架的可能,而得以及時申請頻道計畫變更,才能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如果嗣後可以有轉圜的餘地,就可撤回頻道下架的申請,避免消費者不及反應造成消費者不能收看Eleven Sports 1頻道的損失,實可認定原告遲誤申請不及被告許 可,於108年6月1日零時起停播Eleven Sports 1頻道之違規情節,確係原告怠於遵守法定義務所造成,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違反有線廣電播電視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洵屬明確。原告稱其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處罰云云,實不足採。 (四)復依被告106年6月13日通傳平臺字第10641020610號令修 正發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被告裁處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案 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一)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適用於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7條至第72條裁處之違法案件。同裁量基準第3點規定, 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勾選表一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本件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6條 第4款規定核處。查原告係初犯,2年內未有違反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列為「普通」等級,依前揭裁量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2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 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0分及0分,合計積分10分,對照評量表,係屬第1級,對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6條之罰鍰 額度,處最低罰鍰金額10萬元,並無違法。 五、從而,原處分對原告處罰鍰10萬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