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姜信宇、交通部公路總局、許鉦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信宇(董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蔡承珊 翁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在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陳彥伯,嗣後變更為許鉦漳,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民國108年6月1日稽查相關紀錄,認原告於108年6月1日18時46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有未於原告所有之出租OOO-0000號租賃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汽車出租單載明承租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件號碼之情事,以108年6月29日交公北市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被告以108年7月26日第2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地點遭攔查時,是為第三人吳OO承租期間,此有第三人吳OO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16時起至108年6月1日22時止之小客車租賃契約及小客車出租單可證。依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原告應開立出租單予承租人,訴願機關認定原告未開立相關之出租單,惟原告亦已提供相關之出租單,且出租單上規定事項明確記載「租車人應隨身攜帶本出租單以被查驗」,可佐原告實已盡其行政上之義務,訴願機關逕以認定原告未開立出租單交租車人隨車攜帶,與實情相悖。次查,訴願機關以租車人不知車輛為何所有,亦不知車牌號碼為何之情形,進而認定原告並未交付出租單予租車人,惟此種認定實已違反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就租車人即本件乘客之立場,依一般乘客之經驗法則,僅就其所租賃之車輛有否依租賃契約之時點至機場為接送始為重要之點,一般人並非法律專業且租賃車為何人所有可能係公司所有,亦可能係私人所有,一般承客對於車輛為何所有並不認為係重要之事。且租賃之車輛,並非本人所有之車輛,經長時間之旅程時間,就所租賃車牌號碼遺忘之事所在多有,此些情況實不足認定原告未開立相關之出租單,訴願機關逕以此些情況認定原告違反相關之行政規則實屬速斷,亦違反一般之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另查,雖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租(駕駛)談話紀錄記載「本趟出租單來不及填寫」等字句,惟代僱駕駛並非係出租人,本無填載出租單或係攜帶出租單之義務,出租單亦非係由代僱駕駛來為填寫,可能係突遭稽查且代僱駕駛不諳法規,一時緊張誤以為有提供相關出租單之義務,始供陳來不及填寫,故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相關之行政規則。末查,本件應係承租人未攜帶出租單之情況,並非係原告未開立出租單予承租人,就此違反相關行政規則之狀況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就此違反之情亦無故意及過失,故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之裁罰實有違誤。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業已出示乘客親簽之租賃契約及出租單,已證明並非出租單未填載,而係乘客未攜帶,則處罰之對象應為乘客,而非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2項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同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故小客車租賃業於出租車輛前即應驗明及登記承租人資料並於汽車出租單中載明後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 (二)查桃園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對本件代僱駕驶人遭攔查時出示 空白汽車出租單並於訪談紀錄第六點表示「本趟出租單來不及填寫…」,代僱駕駛實際為原告所指派,當知原告有無據實填製汽車出租單。代僱駕駛人與原告當無嫌隙,其所言應為可信,爰原告於出租車輛前並無據實填製汽車出租單事實明確。 (三)次查本件乘客之訪談紀錄第五點請乘客答「2、車輛不知何人所有。3、不知道車牌號碼」,按小客車租賃業為契約式客運服務,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之營業形態,汽車出租單之內容即出租人、承租人、車輛資料(牌照號碼等)、配件、租賃期間、代僱駕駛人資料、租金等等,均係車輛租賃必要之點,此等必要之點均係原告與租車人洽商、確認、內容已然特定之事項,豈有承租人不知車輛所有人(原告)及車牌號碼等資料而能簽訂租賃契約(汽車出租單)之情事,顯見原告所言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妥。 (四)再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系爭車輛108年5月20日經承租人簽名之出租單(租賃期問為108年6月1日16時至22時) , 主張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填製出租單並載明「租車人應隨身攜帶本出租單以備查驗」已盡行政上之義務云云,然原告如已將汽車出租單交付租車人,應不致有租車人不知車輛為何人所有,亦不知車牌號碼為何之情形,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 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 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0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第101條第1項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第101 條第2項規定「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 驗…」;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 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1日18時46分許,在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經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出示空白汽車出租單,經認定有未於原告所有之出租OOO-0000號租賃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汽車出租單載明承租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件號碼之情事,而由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以108年6月29日交公北市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有空白汽車出租單(本 院卷第85頁)、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人與乘客談話記錄(本院卷第87、8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此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稱乘客吳OO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 ,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16時起至108年6月1日22時止之小客車租賃契約及小客車出租單,依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原告應開立出租單予承租人,原告亦已提供相關之出租單,且出租單上規定事項明確記載「租車人應隨身攜帶本出租單以被查驗」,可佐原告實已盡其行政上之義務,被逕以認定原告未開立出租單交租車人隨車攜帶,與實情相悖,本件應係承租人未攜帶出租單之情況,並非係原告未開立出租單予承租人,就此違反相關行政規則之狀況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與小客車出租單為證(本院卷第33頁)。惟本件舉發事實明確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認定「汽車出租單未載明承租人(代僱駕駛)姓名、地址、身份證件號碼」與舉發違反法條記載公路法第71條第1項(本院卷第97頁),公路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就是針對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而為裁罰之法條內容,本件即是針對原告之小 客車租賃業者(見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又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 授權,所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原告自應遵守。再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第2 項規定「「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1年以上之租車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可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記載之事項內容,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係規定小客車租賃業者之原告應提供如第1項所示完整記 載事項之出租單交由租車人隨身攜帶,亦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才是課予原告應依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之法遵義務內容,當原告沒有備製汽車出租單或有備置汽車出租單而出租單記載內容不完備、甚或未交由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均構成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單純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 第1項規定並非原告之法遵義務性規定,必須要再加上第101條第2項規定才能完整表示原告依法應將記載完整之出 租單交由租車人之法定作為義務內容,原告所提出乘客簽具之小客車租賃契約與小客車出租單(本院卷第33頁),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未違反法定作為義務。另外,本件舉發事實明確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認定「汽車出租單未載明承租人(代僱駕駛)姓名、地址、身份證件號碼」,且違規當日系爭車輛駕駛人提供空白汽車出租單,更是於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製作之談話紀錄中陳述「我與移動國際租車代僱駕駛」、「(問?所載何人)我的教練,我們是透過Line與電話聯繫」、「本趟出租單來不及填寫」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是原告所聘僱之駕駛人提供系爭車輛出租給乘客;且又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製作之乘客談話紀錄記載「(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1.是我預約訂車的。2.車輛不知何人、公司所有。3.不知道車牌號碼」,租車人即乘客若當時具有填載完備之汽車出租單以供查驗,可以直接取出提供給稽查小組製作筆錄,卻直接對於車輛所有人,車牌號碼等資訊答覆全然不知(見本院卷第89頁),因此由系爭車輛駕駛人、乘客所稱談話紀錄可以認定原告確未透過其所聘僱駕駛人、以及直接將記載內容完備之汽車出租單交由租車人(乘客)隨身攜帶以備查驗,此等法定作為義務原告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違反法定義務之結果。故而本件原告未將填載完整內容汽車出租單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足堪認定。原告稱其已提供相關之出租單,且出租單上規定事項明確記載「租車人應隨身攜帶本出租單以被查驗」,可佐原告實已盡其行政上之義務,就此違反相關行政規則之狀況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 (三)再查,本件舉發通知單違反法條記載公路法第71條第1項 、以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原處分並記載本件原告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按公路77條第1項規定處分(本院卷第97頁), 關於未記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顯然是誤寫,經訴願機關交通部予以補充,顯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被告裁罰。故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被告以108年7月26日第20-00000000號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裁處原告,訴願機關針對原告違反規定 部分補充更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而遞予維持原處分,應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原告所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明確,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 低罰鍰金額9,0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