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號原 告 高星活動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美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吳詩慧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8 年3 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聘僱只打球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只打球公司)所申請聘僱之烏茲別克籍ALIEVA ALBINA (護照號碼:MM0000000 ,下稱A 君),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遠東SOGO百貨公司忠孝館從事表演,經被告107 年12月4 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57801 號裁處書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8 年3 月25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原告於108 年5 月1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已詢問A 君是否有合法工作證並獲肯定答覆,已盡查證義務,伊非故意違法,實不諳法律所致。伊因A 君表演獲利僅7,000 元,被告裁罰15萬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A 君工作許可係專為只打球公司工作之許可,原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顯已違法。原告曾於104 年為訴外人馬來西亞籍NGEOW ZI JIE(護照號碼:M00000000 )申請「團體或個人表演」工作許可,應知悉需事前為A 君申請工作許可,原告僅口頭詢問並未查證A 君是否有為原告合法工作許可,顯有過失。原告第一次違規,伊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7項規定,裁處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確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A 君,在遠東SOGO百貨公司忠孝館從事表演等情,有被告提出107 年10月12日原告代表人廖美香在臺北市勞動力建運用處外勞檢查課之談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是被告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裁罰15萬元罰鍰,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伊不諳法律,以為只要合法居留取得工作證之外籍人員,即可從事任何勞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揆諸同法第42條規定自明。故就業服務法對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採申請許可制,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自行申請許可。外國人A 君由只打球運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工作許可,有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原告明知未替A 君申請工作許可,卻聘僱擔任表演工作,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稱無故意過失等語,自不足採。 ㈢再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罰鍰部分,法定最低罰鍰額度為15萬元,並無行政罰法第19條職權不處罰規定適用,除有相關法律規定外,主管機關尚無不予處罰裁量權限。又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審酌原告提供各種藝文服務及演藝活動企劃安排,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自應具備為各式表演藝術活動申請資格審查之專業。又原告曾於104 年間為訴外人馬來西亞籍NGEOW ZI JIE(護照號碼:M00000000 )申請「團體或個人表演」工作許可,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87頁),原告到庭自承(見本院卷第103 頁),原告顯應知悉聘僱外國人從事藝術或演藝工作所應具備之條件及流程,故原告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在處罰金額的行政裁量上,就此考量原告故意或過失,以及初犯情節,裁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15萬元,原告主張裁罰過多,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