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奇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8號 原 告 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立(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5時43分許,經駕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 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日檢具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填製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委託孫宗仰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9年6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本件 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車友善駕駛,並無惡意,實屬下班時段,交通擁擠,變換車道困難,但並無迫使之意涵。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 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二)卷查本案違規事實,000-OO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09年4月15日17時43分許,行經板橋區民生路2段231號,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 主)」,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員 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 在案。爰被告據以裁處罰鍰1萬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 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4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檢舉人於同 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同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在卷可考,則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二)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 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 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8,000元,(另依前揭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9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55頁)、錄影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3頁公文信封)、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等證據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復查,依卷附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3頁公文信封),經本院勘驗錄影採證光碟之影像內容,結果略以「依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mov,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在四線車道之外側第二車道,於影片撥放時間第1秒時,系爭汽車(營業遊覽大客車)出現在內側第 二車道、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行駛;於影片播放時間第8-14秒時,系爭汽車竟未與右側行車紀錄器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情況下,任意驟然開始由內側第二車道往右強行變換至外側第二車道迫近到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逼使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讓道而變換至外側第一車道;於影片播放時間第14-18秒時,系爭汽車亦未與右側行車紀錄器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情況下,繼續任意驟然開始由外側第二車道往右強行變換至外側第一車道迫近到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逼使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讓道由系爭汽車先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已明白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況且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明確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準此以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既於未保持安全距離狀況下,強行向右變換車道至行車紀錄器車輛前逼使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讓道,造成行車紀錄器車輛未能與系爭汽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必須變換車道才能避免撞擊系爭汽車後方之違規事實,對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原告所有汽車之駕駛人駕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上開所稱考量其面對的特殊情境,全無作為蓄意囂張之駕駛動機云云,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