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尚盈交通有限公司、許阿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26號 原 告 尚盈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阿嬌 訴訟代理人 溫中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訴訟代理人溫中興駕駛,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日15時33分許,在國道 二號西向5.3公里,因限速10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63公 里,超速63公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舉發,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0號裁決書,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處車主),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於109年8月1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汽車為靠行車,司機駕駛經歷豐富,是位極優良駕駛人員,警車執行勤務未打開警示燈,且未擺設故障警示,有違警察勤務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 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對於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時,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其未能舉證證明無過失,依前揭規定,仍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 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第43條第4 項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明定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復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就法律適用之結論亦同)。 ㈡查本件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駕駛人溫中興為靠行司機,於前揭時、地經儀器測得時速163公里,超速63公里等情,有109年7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67、86至87頁),而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器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雷射測速器係針對單1車輛 測速,採證資料上綠色圓點即為受測車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5月5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091703293號函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告示牌現場照片及採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3、91至97頁),復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有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駕駛人溫中興對前揭超速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42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有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足認駕駛人溫中興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併處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推定其為有過失。 ㈢原告主張:司機是位極優良駕駛人員等語,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公司登記證明書及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5、122頁); 惟查:該份契約書主要規範原告公司與駕駛人間靠行之法律關係,並未督促及提及本件駕駛人車速不可以超過100 公里之違規情節。再者,原告雖非駕駛人,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交予駕駛人溫中興使用,惟其對於所出租營業小客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有擔保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超速行駛是引發交通事故之危險行為,溫中興嚴重超速駕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駕駛人使用汽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本院復查無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自難免其責任,是原處分核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警車停在高速公路路肩,沒有開警示燈,沒有擺放圓錐與警示標誌,取締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立法者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單位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故規範舉發單位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保障要求(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 違規路段約於國道2號西向5.9公里處設有「警52」之告示牌,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有前述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5月5日函暨告示牌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復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駕駛人溫中興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下方至第65頁)。從而,舉發單位如已遵循前揭規定而足令行經之駕駛人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即得依處罰條例對違規行為人逕行舉發。 ㈤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於103年4月23日修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逕行舉發之第3款、第4款及第(三)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 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 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 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 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 發。」「(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 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僅要求執勤員警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採證超速違規,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需開啟警示燈,擺放圓錐與警示標誌。準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原告前揭主張,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