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年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保給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蕭金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桔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年簡字第2號 原 告 蕭金澤 送達處所:嘉義市○區○○0街0號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給付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係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恢復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繼續辦理優惠存款;二、被告應作成准予新台幣61,355元公保養老給付之行政處分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至補發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關於原告起訴聲明「恢復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繼續辦理優惠存款」內容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