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天鈾機械有限公司、李自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天鈾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自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廖瑞涓 劉芳青 陳品之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經被告以民國108年9月18日保退一字第108699100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7,646元,如逾期未繳,將依法加徵滯納金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告訴願後,經勞動部109年3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5669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又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及就業保險法事件,不服被告108年7月4日 保納行二字第10860228351號處分(下稱原處分2,見本院卷79至85頁),原告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109年4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4090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 卷第97至111頁)。原告於109年5月20日遞狀本院聲明求為 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據其到庭陳稱:對前揭二個處分包括公布負責人姓名部分均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有本院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因原處分1中關於公 布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為足以影響名譽之處分,可認定已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原處分2中關於恢復黃寶 璿等5人被保險人資格至107年8月31日退保部分,為被告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所定事項之核定結果,已侵害僱主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惟均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