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義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黃義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 北市仰德大道4段格致國中(往下山方向)時,為在該處雷 達測速感應器測得其時速為53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3公里,超速13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於同年4月1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27日前。系爭汽車車主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8年4月1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申請違規歸責駕駛人為原告,該處並於108年5月1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 080101153D號函移送被告,被告即於108年5月7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83065121號函通知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前辦理結案,該函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於108年5月13日寄存送達在案。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08年6月27日)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就於109年5月8日依法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9年5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按被告就原告108年4月6日行車超速乙案,遲 至109年5月8日裁決後,109年5月12日始合法送達於原告。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此裁決違反上述條文之強制規定,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1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 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識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RBH-6270號租賃小客車於108 年4月6日12時10分,行駛臺北市仰德大道4段(下山方向 )格致國中前,以時速53公里超速行駛(限速40公里) ,違規屬實。依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 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查本轄仰德大道4段 下山方向與仁民路口設有「限速40公里」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牌面,警示標誌牌面至違規發生地為235公尺,距離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後段,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該處速限標誌能明確辨識,車輛應依標誌速限行駛。為確保民眾權益,該址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到的速度採證值即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故認定該儀器對於超速違規舉發具有證據採證效力,並無疑義,如車輛未遵守道路所規定之速限行駛,當屬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7頁)、系爭汽車車主申請移轉歸責予違規駕駛人即原告資料(本院卷第45-48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27565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4 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69頁)、被告108年5月7日北市裁管字第1083065121號函(本院卷第41頁 )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對於違規駕駛系爭汽車超速之違規情節亦不爭執,本件違規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 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件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其上系爭汽車經駕駛在上開地點明確標示「日期:2019/4/06」、「時間:12:10:37」、「超速」、「地點:仰德大道4段格致國中(往下山方向)」、「限速:40km/h」、「速度:53km/h」、「(偵測)方向:車尾」、「主機編號:000000-0000 」、「證號:JOGA0000000A」等數據;再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被拍攝違規地點前約235公尺間設置三角形「警52」 警告標誌牌面、與其下方亦設有限速時速40公里之圓形警告標誌牌片暨「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文字牌面之情,亦有現場道路照片(本院卷第65頁)與舉發機關109 年6月8日函復明確(本院卷第61頁),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該三角形與圓形暨文字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蔽之情,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本案經測得時速為53公里,超速13公里,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 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此外,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至少應注意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路面號誌設置之規定,超速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再者,本件主機器號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JO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速度為53km/h,而該「主機器號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JO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7年11月26日、有效期限: 108年11月30日)一事,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足憑;即本件測速儀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則該雷達測速儀測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推定為正確。 (五)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就原告108年4月6日行車超速乙案,遲 至109年5月8日裁決後,109年5月12日始合法送達於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云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6日違規超速行為之事 實,係經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同年4月11日先對系爭汽車車主予以舉發等情, 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則本件違規事實舉發顯未逾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之期限。是原告起訴質疑本件舉 發逾期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