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3號
- 原告
- 馬力屋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信宏 (董事)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上午1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往新莊方向-中興北街匣道口)時,為在該處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21公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21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記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回復違規屬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9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之牌照3個月(處車主)。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原先第3項記載「自109年8月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9年8月16日前繳送牌照。(二)109年8月1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9年8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吊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業經被告以109年7月22日函知為誤繕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9、121頁),本件原處分審理之範圍即不包括原處分裁罰主文第3項「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或註銷汽車牌照」處分部分,於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屬之自小貨車係民國90年1月出廠,車齡已屆19年,故該雷射測速儀器測得之超速事實是否屬實令人質疑,且取締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按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8,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萬0,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暨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3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9年2月9日11時14分,在三重區中山橋(往新莊方向-中興北街匣道口),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OOO-0000號汽車,以時速121公里之速度,行駛限速50公里道路,違規超速7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明確,查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橋面亦標繪有速限標字,且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編號第298171號路燈桿(如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照片),按正常視線、光線、角度、距離又無其他遮蔽下,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明顯標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查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在案,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此有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暨速限標誌、警52標誌照片資料附卷可佐。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自屬適法。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9日上午11時14分許,由駕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往新莊方向-中興北街匣道口)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時速121公里,超速71公里)」之違規行為,案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車主)乙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109年5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7頁)、違規採證相片(本院卷第93頁)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5、113、115、116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125頁)及原處分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核堪認定。
(三)次查,參諸卷附系爭路段現場限速告示牌設置相片顯示,本件於系爭汽車違規超速當時、系爭違規路段確實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牌(本院卷第115頁),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三角形)「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查違規當時被測速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右側道路旁設有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本院卷第95頁相片),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此等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及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員警取締位置與該非固定式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距離約150公尺,偵測方向之系爭汽車測距為83.2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8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陳述測量資料、現場相片(本院卷第135-141頁)可憑,該等舉發機關明確在此等函文所附員警陳述測量資料、照片中陳明之標誌地點、測速感應器機器設置地點丈量距離與違規資料,應為舉發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內容,仍不失為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150公尺+83.2公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原告稱取締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云云,尚難採認。況且上揭所設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經審視照片與舉發機關109年8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陳述測量資料內容(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活動式標誌,系爭汽車違規超速當時確實設置,舉發機關員警亦可視交通舉發取締需要而予以決定設置或拆離,故原告於被舉發及獲知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處設置三角形活動式「警52」警告標誌牌面之相片後再至現場(違規當時之活動式警52警告標誌牌面設置在編號298171號路燈桿,見本院卷第141頁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檢視,即使未能發現此「警52」警告標誌牌面,然仍不能推翻原告系爭汽車於上揭違規時間所行駛經過之系爭違規路段向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明確設有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之事實。
(四)再查,本件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器號為:「TC005538」、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8年10月14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09年10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9年2月9日係在上開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10月1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參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再觀諸卷附雷達測速器拍攝之超速違規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照片中顯示十字對焦系爭汽車,並明確標示「日期:2020/02/09」、「時間11:14:45」、「速度:121km/h」等數據,準此依本件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殊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系爭汽車之情事。系爭汽車在行駛狀態,復觀諸該採證照片係以合格證書上所顯示相符合格單號碼及器號之雷達測速器所測系爭汽車,顯示於2020/02/09 11:14:45在該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經以車尾為偵測方向,偵測得系爭汽車車速為時速121公里,是認系爭汽車上開違規超速之行為,自堪採認為正確無訛。原告稱其所屬之自小貨車係民國90年1月出廠,車齡已屆19年,故該雷射測速儀器測得之超速事實是否屬實令人質疑云云,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