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羅含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16號 原 告 羅含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0OO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4月8日12時3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周邊處,因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現場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0OO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5月28日以傳真申訴書逕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7月3日北市 裁催字第22-0OO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裁處900元,後經被告更正為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駕駛人許富森於108年4月8日騎車至滿順藥局 ,伊通街54號領慢性處方箋,機車暫停亭仔腳,本案停車一事,不宜與單純停車,混為一談。禁止停車標誌立牌設在茉莉花苑前,伊通街40號。另有機車停放告示立牌,設立在紅磚人行道上。本案舉發違規停車,不符相關規定、標誌罰則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 義:…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橋樑 、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機車-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二)經查,原告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8年5月30日、109年8月28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28266、1093083799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資料附卷可稽。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該路段已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管制措施」,並已於管制範圍沿線設置禁止停車標誌,因此管制範圍之人行空間均應回歸行人專用,有機車停車需求之駕駛人應利用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所規劃之機慢車停車位停放,以維行人通行安全與順暢。經再檢視採證照片,APF-428號車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執勤人員依法採證 舉發並無不妥。另按「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 文,故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在於是否保持能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告既已下車,已離開車輛駕駛座,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義 「臨時停車」,而屬同條第11款之「停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包含機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 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 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之交通助理員於108年4月8日12時3分許,發現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街00號周邊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 事實,且該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未在場,遂予以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8年5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28266號函述明確(本院卷第85頁),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違規舉發採證相片(本院卷第67、97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憑。復觀諸 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97頁),確實可見本件系爭機車停放在舖設有人行道方塊磚之人行道上之事實,原告並於起訴狀不爭執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禁止停車標誌立牌設在茉莉花苑前,伊通街40號,另有機車停放告示立牌,設立在紅磚人行道上云云。惟觀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7、97頁)所示,可知在系爭機車之停放地點,確實就是停放在方塊磚道之人行道,更未劃設機車停車格線,客觀上足認係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再者,現場更明確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禁制標誌牌(本院卷第67頁照片),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原告應知悉現場人行道上設有此一人行道禁止停車禁制標誌牌。固然現場人行道上亦設立繪有箭頭之機車專用、汽機車得共用停車之時間區間標誌牌(參本院卷第43、99頁照片),然而此等標誌牌顯然非指汽機車得停在人行道上之指示標誌,且參考本院卷第99頁現場照片,現場之行車柏油道路旁地面上更劃設停車格線與繪寫機車專用、汽機車共用停車時間,可見現場人行道上所設立之機車專用、汽機車得共用停車之時間區間標誌牌,係指示行車柏油道路上停車格線機車專用、汽機車得共用停車之時間區間,非為指示機車得以在人行道之標誌。準此可認,系爭地點既明顯係供公眾通行之磚道人行道,即設置為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依法自屬道路範圍(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規定),則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不得停車至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有違,即屬無理,難為採信。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所述時地,有「在人行道停車」(即「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