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羅毓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羅毓泰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 22-1AL7028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復興北路402巷口劃有紅線路段 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57頁),嗣被告以109年8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L7028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稱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於同年8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3、79頁),原告於109年9月2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當日因重機拋錨,無法行駛才被迫停在舉發地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系爭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移置適當處所,且現場已無駕駛人在場,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本件舉發仍宜維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同條例第92條第6項定有明文。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查原告所有機車於上開 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69頁),觀諸上開照片,清晰可見該處繪設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之紅色實線標線,原告機車停放跨越上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內、外側路面,且其周圍未見有可能為駕駛之人站立停駐一旁等情,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重機因拋錨無法行駛等語,提出拖吊費用收據、北陽企業社估價單及修繕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前揭單據均未載明任何日期,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交處罰條例第59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可知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此為駕駛人所應知悉並遵行之義務。查原告機車當時於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放,機車前、後均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到場舉發取締,亦未見車主或駕駛人到場等情,業據該處109年8月13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81428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縱認原告所稱重機在行駛途中發生拋錨等情屬實,然原告並未依前揭規定,首先應儘量利用行駛的慣性,將車輛移至無礙交通地點,打開危險警告燈,或在車後至少5公尺處 擺放一個三角型的危險警告架,並留在車輛旁邊等待支援之常規不符,任由機車放置在劃有紅線路段違停,影響其他車輛行車順暢及公共安全,原告對故障車輛本應負有防範危險,提醒及指示之作為義務,原告未及於此,有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即使原告主觀上非出於故意,其既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