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姜淵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49號 原 告 姜淵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9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440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 大元雜誌有限公司(下稱大元雜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圓山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23.5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單一匝道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7月8日國 道警交字第ZAA244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通知車主大元雜誌於應到案日期109年8月2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9年7月17日陳述意見,復申請歸責為實際駕駛人,爰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0月5日;然被告仍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9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44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因天雨車多,均跟隨前車,未有超車情事;是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單一匝道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違規路段確屬單一車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 、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行為。 ㈡查原告於109年5月27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大元雜誌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圓山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23.5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單一匝道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乙節,固有檢舉民眾違規影像暨擷圖為證,復據本院勘驗在案;惟依本院勘驗前開檢舉影像結果,圓山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為單車道,但因當時車流壅擠,已是兩串汽車違規併排行駛之狀態,究該違規併駛之連貫汽車,何者為適法行駛之汽車,彼此間相互超越之情形,是否核屬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違規,尚非無疑。雖圓山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為單車道,因不得有超越前車之行為,自無容許在同車道併駛;然依原告所述,其當時進圓山交流道時已發現塞車,但因不得倒車、迴車,故僅得跟隨前車直行,不知何車道為違規等語,互核Google地圖街景圖片,圓山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因路幅甚寬,經常性處在兩串汽車併駛狀態,此為該路段車流量過大,又欠缺有效之單車道標線劃設,或有可能為兩串汽車同時進入匝道所致,自無從區分何者為適法行駛之前車,更不能判斷何者為超越前車之違規。 ㈢則原告當時因天雨車多,且跟隨前車緣故,致駛在併駛狀態之圓山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單車道中,固非正常之行駛狀況,惟此係因該路段車流及標線等因素,而產生違規併駛之兩串汽車現況,當無可認何者為適法行駛之前車,亦不得以兩串汽車彼此超越之情形,謂原告行為構成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違規,而責令其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被告以當時內側方屬適法行駛之汽車,行駛在外側之原告汽車屬違規併駛,應負起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之責;然原告汽車駛入圓山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之初,當時該路段既已存在兩串併駛之車流,無從區辨何者本為適法行駛之汽車,要不得單以前開檢舉影像之片段,謂原告有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之違規。 ㈣是原告汽車於上述時地行經圓山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時,因該路段已處在兩串併駛之車流,即便此本為單車道,然既無可區辨何者為適法行駛之汽車,縱原告有超越檢舉民眾汽車情事,亦不得反謂此構成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之違規,自不得認原告有何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六、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雖有在圓山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之單車道併駛情事,惟因無從區辨何者本為適法行駛之汽車,即無所謂單車道之違規超越前車情形,自不構成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至此處單車道匝道之違規併駛狀態該如何處理,當應責成有關公路、警察機關,重新審視該路段車流及標線劃設方式,以期有效解決此一問題,附此敘明。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85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