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相 對 人 樂駒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秉良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或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情事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 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復為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4條前段所明定。而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有漏稅事實情形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另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併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價值、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關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核有故意,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4條(前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共12件,分別處以所漏關稅額2倍罰鍰、營業稅額1.5倍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含關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58萬4,890元,並已於108 年12月20日送達在案,惟相對人未就本件罰鍰提供適當擔保等情,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則本件係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現處分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但相對人未提供適當之擔保,且核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僅200 萬元,今處分額已逾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復查無相對人有何確實資產存在,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是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自得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 1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於法相合。故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58萬4,8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許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