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姜榮昇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單身、無業、無收入,且自民國100 年1 月28日即已退保,迄今失業8 年,復無固定資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第18號判決參照)。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3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要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雖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為釋明,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記載聲請人於100 年1 月28日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所列情形之勞工,始須強制投保勞工保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列情形勞工,則可自願參加勞工保險,勞工或投保單位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或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第72條第1 項規定,亦僅係處以罰鍰,故尚難以聲請人未參加勞工保險,即遽認聲請人確無工作而無薪資收入。 ㈡、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聲請人106 年度自扣繳單位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勝公司)取得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3,045元,107 年度自詮勝公司取得薪資所得29,330元、財產交易所得115,415 元,合計所得為144,745 元乙節,有聲請人106 年、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顯見聲請人於106 年、107 年間有固定薪資收入,聲請人陳稱其自100 年間起無業、無收入云云,殊難憑採。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徵收之裁判費數額僅300 元,依聲請人所得,實難認聲請人已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