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俊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李俊豪 劉依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7年12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64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 章案件罰款,及107年9月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33736號復 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李俊豪與劉依婷為配偶關係,並擇定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原告劉依婷為納稅義務人; 因原告李俊豪前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購買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104年度獲配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產生之海外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683萬9,688元,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惟被告查核原告劉依婷未依該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違章事實成立,除併計入當年度調整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147萬8,483元,核定基本所得額為831萬8,171元,一般所得稅額11萬213元,基本稅額32萬3,634元,補徵應納稅額19萬9,756元 (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下稱A處分);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按補繳稅額19萬9,756元處以0.4倍之罰鍰7萬9,902元(即違章案件罰款,下稱B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A、B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7 年9月7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33736號復查決定,就B 處分審酌違章情節之輕重,改處以0.32倍之罰鍰6萬3,921元,而予以追減B處分,併就其餘復查駁回。但原告猶不服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7年12月12日以台財法字第107139464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而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俊豪前向富邦人壽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配息實際上包括境外基金本金及利息,並非全為境外基金利息,自不得將其全數視為財產交易所得;故被告就原告李俊豪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所取得之配息,是否為財產交易所得,未恪盡舉證責任,逕將之全部認列為利息,未扣除境外基金本金而一併視為課稅之對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則依上訴審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所稱之「本金」內涵,究指「投資標的本身之本金」,抑或「配息源自本金之利息所得」,容有疑問;蓋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表現欠佳,致「投資標的本身之本金」在實現(基金轉換或贖回)之際,其實現價格低於買受價格,因此產生上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之結果,此一「投資標的本身之本金」價值左右保單「投資收益之利息所得(包括:配息源自本金之利息所得)」之分配及取得,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所稱之「本金」,純指「投資標的本身之本金」,根本不包括「配息源自本金之利息所得」。是原告依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公司之函覆內容,就所載「本金÷配息」之比率數據,保單之「基金利息」 應可推算為506萬9,202元,加計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所得淨額147萬8,483元,總和654萬7,685元,仍低於670萬元之免繳納基本所得稅額標準;故原告並無補徵應 納稅額19萬9,756元,及違章案件罰款情事,被告遽以裁處 ,顯然有誤,爰請求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李俊豪前向富邦人壽購買投資型保單,104 年度獲配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產生之配息,係以投資境外基金單位數依約定配息率按月計算給付,核其性質屬利息所得,應計入原告李俊豪104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利息 所得,故被告所為之A處分並無不合。又原告為夫妻關係,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擇定原告劉依婷為納稅義務人,因原告李俊豪104年度取得之配息,屬應課稅之海外所得 ,自應注意依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則原告劉依婷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未依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之違章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依規定申報之過失,當應論罰,經審酌原告劉依婷過失程度顯屬較輕,被告按所漏稅額改處0.32倍罰鍰,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所為之B 處分亦無違誤。況基金係由眾多投資人申購所集合成之資金,只有投資者向基金管理公司要求退出基金內的投資時(即基金贖回),基金管理公司始將款項退回給投資人,投資人此時方「取回本金」;而原告因本件保單投資境外基金所獲配之配息,屬投資境外基金期間而取得,非因行使基金贖回,基金管理公司據此將款項退回原告,即原告所獲配息非「取回本金」,依上訴審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原告所獲配息既非「取回本金」,即屬非中華民國來源利息所得,應併計入基本所得額。故被告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其配息所稱之「本金」內涵,究指「配息源自本金之利息所得」,抑或「投資標的本身之本金」?應否計入原告之104年度基本所得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符合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之個人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前項第9款及 第10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10%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 以10萬元為單位,未達10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5條 第4項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 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 所得金額後之合計數,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103 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8580號公告,調整104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為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所得基本稅額例規定 繳納所得稅。 ㈡再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 ,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查原告李俊豪與劉依婷為配偶關係,並擇定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以原告劉依婷為納稅義務人,另原告李俊豪則向富邦人壽購買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104年度獲配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產生之海外利息所得,計683萬9,688元等情,有原告劉依婷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富邦人壽108年4月18 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1366號函及所附保單契約資料、108年6月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1924號函及所附 保單連結標的一覽表可參,足以信實。因原告李俊豪係向富邦人壽購買投資型保單,而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乃以累積保單帳戶價值作為投資工具,原告李俊豪就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之投資標的,尚無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則依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因此部分並無財產交易所得,固無須 就該部分計算個人所得,但就投資標的之投資收益,若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當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方屬適法。 ㈢而本法第8條第4款「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所稱利息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及其他貸出款項之利息所得,復為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5點所明訂。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投信投顧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10條之1、⒋規定:「⑴當基金得以其本 金支付配息時,應特別揭示『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之警語,並於基金名稱後方以粗體或顯著顏色及相同大小字體加註『基金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總代理人應備有近12個月內由本金支付配息之相關資料供投資人查詢,又於表格下方揭露可分配淨利益之計算基礎,並揭露於公司網站」;其附表「配息組成項目表填列注意事項」併敘明:「一、每單位配息:指基金每單位當期獲配之金額,單位為『元』。二、【可分配淨利益 ÷配息】及【本金÷配息】等欄位,以百分比『%』列示。三、 可分配淨利益:…⒉可分配淨利益為可分配收益扣除基金應負 擔相關成本費用及未實現資本損失,但不包括未實現資本利得。…四、本金:⒈本金為每單位配息扣除可分配淨利益之餘 額。⒉收益分配項目為『未實現資本利得』及『未實現資本損失 』者計入本金」。 ㈣則原告李俊豪就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之投資標的,依富邦人壽暨連結投資境外基金之富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投信)、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投信)、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博投信)、施羅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施羅德投信)、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投信)、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投信)函覆結果,因有投資境外基金配息情事,核屬其當年度之非中華民國來源,倘此係海外利息所得,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入基本所得額,始符合法制。互核財政部就各商業同業公會所詢個人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疑義之說明,答覆「境外金融商品之孳息,其所得類別為何?」、「證券商計算投資人境外基金之配息時,如無法區分配息來源,可否全部歸屬利息所得?說明:「境外基金之配息應依所得來源分別認定,亦即其配息如係源自基金獲配之股利,則為投資人之營利所得,如係源自基金獲配之利息,則為投資人之利息所得;惟如境外基金已無法區分配息之來源,應將其配息全部按利息所得課稅。」乙節可知,如以購買投資型保單方式投資國外金融商品基金,除獲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外,概可認係利息所得,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故原告李俊豪就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之投資標的,其所獲海外利息所得,不論是「源自本金」所孳生、或「分派投資之利益」均屬之,僅在「取回本金」(退還本金)時,因不涉資產的增加,非屬(利息)所得,而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 ㈤是綜合富邦人壽、富達投信、摩根投信、聯博投信、施羅德投信、安聯投信、野村投信函覆本院查詢事項,除本件保單所連結之富達投信投資標的配息屬投資收入淨額,並無來自本金情形外,所餘其他投資境外基金之投資標的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究為「源自本金」之配息,抑或僅係「取回本金」,饒有探求必要。惟勾稽富邦人壽暨各該投信公司所附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帳務資料,雖原告李俊豪曾有申請投資標的轉換情事,但對照摩根投信等境外基金配息紀錄,並無所謂原告李俊豪贖回(取回、退還)該等基金情形,核非「取回本金」(退還本金),自應將各筆配息紀錄解為「源自本金」所孳生與「分派投資之利益」之海外利息所得,較為公允。苟此一「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則在該等基金配息時,其投資標的單位數應有相對應之基金(本金)單位數減少,方符合帳務資料;若一方面承認此種情況屬「取回本金」(退還本金),另一方面帳務資料上卻無相對應之本金減少情形,不僅不合規範,亦與基金贖回(取回、退還)運作不符。則觀諸摩根投信等境外基金配息紀錄,在該等基金投資標的配息時,其投資標的單位數並無相對應之基金(本金)單位數減少情事,顯無所謂之「取回本金」(退還本金);且質諸投信投顧公會上述行為規範,所指「當基金得以其本金支付配息時,應特別揭示『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之警語」,即屬此種未循基金贖回(取回、退還)程序,而以「源自本金」所孳生之配息情形,當應以此區隔「配息源自本金之利息所得」與「投資標的本身之本金」之異同。 ㈥另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 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營利事業或個 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2項、第74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併為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所明定。 ㈦故原告李俊豪就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之投資標的,其配息所稱之「本金」內涵,應指「配息源自本金之利息所得」,所獲海外利息所得乃源自本金所孳生與分派投資之利益,應計入104年度基本所得額,復由原告劉依婷予以申報, 併據以繳納個人所得稅,始恪遵法制。但原告劉依婷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嗣經被告稽徵調查後,就此部分非中華民國來源利息所得683萬9,688元,併計入當年度調整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147萬8,483元,核定基本所得額為831萬8,171元,一般所得稅額11萬213元,基本稅 額32萬3,634元,補徵應納稅額19萬9,756元(即A處分); 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規定,本按補繳稅額之0.4倍處以罰鍰7萬9,902元(即B處分),迨復查決定後,經審酌違章情節之輕重,改處以0.32倍之罰鍰6萬3,921元,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李俊豪就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之投資標的,雖有部分境外基金投資標的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情形,但查原告李俊豪就該等基金並無贖回情事,核非「取回本金」(退還本金),應認此一海外利息所得屬「源自本金」所孳生與「分派投資之利益」,應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104年度基本所得額,復由原告劉依婷予以申報併 繳納個人所得稅,始為適法。然原告劉依婷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該部分非中華民國來源利息所得683萬9,688元,經被告稽徵調查後,命補徵應納稅額19萬9,756元(即A處分),及按補繳稅額之0.32倍之罰鍰6萬3,921元(即B處 分之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