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藍信祺、內政部、徐國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藍信祺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嗣終止委任)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林藍詩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000年0月0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內政部移民署000年00月0日內授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至107年3月間,辦理國人宋玉良與印尼籍配偶之婚姻移民手續,協助該名印尼籍配偶申請來臺取得合法居留,並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多篇國人於印尼結婚成功之相片,與內政部移民署解除管制之公文,非依規定設立許可,從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之經 營移民業務;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 項,依同法第75條暨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於000年00月0日以內授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000年0月00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然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民主帝國有限公司(下稱民主帝國公司),該公司經營項目其中之一為「印度尼西亞境內之婚姻行政程序」,專為當地人民欲與各國人民辦理結婚之流程代辦,有關印尼當地結婚流程係由原告配偶及其家屬另行委託之當地移民代辦人員共同配合辦理,原處分認定之「解除限制入境手續、後續申請簽證、居留、定居或規劃之前置作業」,實為印尼家屬及當地代辦人員所為,非民主帝國公司之作業範圍;故原告個人從未辦理移民業務,僅在Facebook社群網站自己私人平臺,發布「印尼當地辦理」結婚程序成功案件,亦無任何移民業務之承辦、諮詢而收取報酬之行為。另我國法律規範之移民業務分界係以「申請面試點始」,國外合法結婚流程業務,本不在移民業務向政府駐外機關界分範圍;且「移民業務」具體範圍不明確,尤其條文中「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究為何指?是否包含婚姻面試?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或預見,無所適從,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復本件原委實係宋玉良在臺詢問民主帝國公司如何辦印尼當地結婚手續,經原告告知民主帝國公司有在辦印尼當地結婚手續及相關法律流程、代辦費用後,民主帝國公司即與宋玉良、該名印尼籍配偶簽約,宋玉良再自行委託印尼當地業者代辦與臺灣有關之移民業務,原告與印尼當地代辦業者並無任何關係,僅與印尼有地緣關係,遂推薦可靠之名單給客戶,非有經營移民業務之違反事實。是被告認原告有非依規定設立許可,從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之經營移民業務違反事實,顯然 有誤,爰請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站公告之「國人與印尼籍人士結婚申請配偶依親簽證及文書驗證作業規定」,印尼籍配偶欲申請來臺簽證,需完成結婚登記後向駐外館處申請結婚面談,面談通過方核發依親簽證,代辦業者若受託代辦申請結婚面談及依親簽證文件並與委託人有對價關係,核屬經營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則原告為規避法規,於契約上皆稱移民事項僅只陪同,係由委任人親辦,只有辦理翻譯、代送文件等,惟究其代辦事項,如面談、代辦居留證等,均屬移民業務之內容,且核宋玉良證述及其證物,本件代辦費用之收款均以原告名義簽收,契約亦是原告簽立,亦即原告與印尼家屬代辦間究竟是雇傭或合作關係在所不論,當已構成非依規定設立許可,從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之經營移民業務違反 事實。復宋玉良簽訂之契約包括代辦申請結婚面談、依親簽證及返臺後臺灣面談暨全部文件代送,且有對價關係,計31萬元,以包辦方式委託原告辦理與印尼籍配偶境外結婚,直至配偶來臺合法居留;而原告所述宋玉良自行委託印尼籍代辦之委託授權書,亦蓋用原告負責公司印信,亦即原告人與印尼籍代辦是僱傭或合作關亦在所不論,爰本件以原告為論處。故原告非依規定設立許可,從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之經營移民業務違反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 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之經營移民業務違反行為?該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致使原告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或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等移民業務;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第56條第1項各 款移民業務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5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6年6月至107年3月間,辦理國人宋玉良與印尼籍配偶之婚姻移民手續,協助該名印尼籍配偶申請來臺取得合法居留,並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多篇國人於印尼結婚成功之相片,與內政部移民署解除管制之公文,非依規定設立許可,從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之經營移民業務等 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機動隊行政調查筆錄、Facebook社群網站頁面、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依親面談案件結果通知單、臺灣印尼婚姻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再佐以宋玉良於內政部移民署調查中陳稱:伊是從搜尋網路查知原告從事移民業務,而原告於106年6月2日 攜帶臺灣印尼結婚報價訂單、臺灣印尼婚姻合約書等文件來簽約,約定完成伊與印尼籍配偶在印尼結婚所有手續,及申請入境來臺並完成居留證,金額為31萬元,原告公司負責幫忙辦理伊向印尼和臺灣政府機關所有相關手續,所以才花那麼多錢請原告代辦等語;互核與原告在內政部移民署調查中供述:伊從事在臺認識印尼人之辦理結婚手續,包含接送機、住宿、拍婚紗、入宗教等儀式,公司名稱是民主帝國公司,伊為公司負責人等語,暨臺灣印尼婚姻合約書等文件相符;由此觀之,原告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卻以其個人並假借民主帝國公司名義,為國人宋玉良辦理印尼籍配偶申請來臺簽證,與有關之結婚面談、依親簽證等程序,復受有報酬,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代辦 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之經營移民業務違反行為,要屬明確。 ㈢再參酌國人宋玉良就印尼當地辦理有關之結婚面談、依親簽證等程序,概均透過原告為之,此可由宋玉良簽署臺灣印尼婚姻合約書所載委託代辦申請結婚面談、依親簽證及返臺後臺灣面談暨全部文件代送;形式上雖由宋玉良直接簽署委託授權書與印尼當地代辦業者,惟實則乃宋玉良與原告簽署,透過原告與印尼當地代辦業者聯繫,實際上宋玉良簽署契約之對象為原告,只形式上分以民主帝國公司名義,或透過委託印尼當地代辦業者程序替代,藉以脫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之經營移民業務行政責任,至為灼然。雖原告一再表示其僅從事宋玉良與印尼籍配偶結婚之流程代辦程序,有關印尼當地結婚流程係由原告配偶及其家屬另行委託之當地移民代辦人員共同配合辦理;但宋玉良既不識印尼當地代辦業者,且有關聯繫程序與費用支給,概透過原告為之,磋商程序亦由原告與宋玉良議定,此毋寧僅形式外觀為宋玉良與民主帝國公司或印尼當地代辦業者之契約關係,實際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告與宋玉良之間,其所述各節,抑或與宋玉良間刑事或民事爭訟,俱無礙本件違反事實之認定。 ㈣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另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000年00月00日以移署移管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陳情書意旨,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站公告之「國人與印尼籍人士結婚申請配偶依親簽證及文書驗證作業規定」,印尼籍配偶欲申請來臺簽證,需完成結婚登記後向駐外館處申請結婚面談,面談通過方核發依親簽證,代辦業者若受託代辦申請結婚面談及依親簽證文件並與委託人有對價關係,核屬經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等語明確;則原告前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規範範圍,其猶仍為宋玉良代辦印尼籍配偶來臺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主觀上當足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至原告謂該條所謂「經營移民業務」範圍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然原告為宋玉良代辦印尼籍配偶來臺一事,既包括「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範圍,即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反,此一規範事項清楚明確,要無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欠缺,其此節所述,洵屬無據。 ㈤是原告有為國人宋玉良代辦印尼籍配偶來臺之「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反事實,且原告未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申請設 立登記經營移民業務,復已獲悉此為法規範範圍,並無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欠缺,主觀上自足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為國人宋玉良代辦印尼籍配偶來臺之「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而有非依規定設立許可,從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之經營移民業務,構成本件 違反事實,主觀上亦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依同法第75條規定論處。是被告以原告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設立許可,從事同法第56條第1項之經營移民業務,遂依同法第75條暨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