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4號 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永川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陳韋光 兼送達代收 人 張心虹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5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自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昆慶公司)離職,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發給自105 年4月20日至106年1月14日期間9個月失業給付計276,570元( 每個月30,730元)及補助105年5月至106年1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6,741元,合計283,311元。嗣被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4月22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以 原告105年3月15日自昆慶公司離職之事由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規定,核與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不符,被告乃以108年8月2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核不予給付,原告前已領9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283,311元,應返還被告銷帳在案。另因原告逾期仍未將上開已領取費用退還,被告再以108年10月22日保普就字第10860104620號函(與第00000000000號函合稱原處分)請原告於 文到15日內將該款項退還被告,逾期未繳還,將移送行政執行並加計利息。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定及訴願,迭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昆慶公司應補提撥91,517元至被告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的主文,該判決附表亦明確述明昆慶公司在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短報之退休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原告得於知悉情形之日起30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的條件,昆慶公司有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勞基法之事實,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重新審查後,並已補發失業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昆慶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已經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受雇期間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經昆慶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合法有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既經被告重新審查,不符合失業請領給付之規定,原處分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辨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辨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同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同法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另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旨揭勞資爭議案件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請勞保局逕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向申請人請求返還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自105年3月15日自昆慶公司離職,105年4月6日持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至景美就業服 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先予核發9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105年5月至106年1月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283,311元。嗣原告與 昆慶公司就解雇是否違法勞資爭議及請求資遣費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起訴,經107年2月6日106年度勞簡字第1號判決後(下稱簡易庭判決),兩造均上訴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4月22日107年度勞簡上第19號判決(下稱民事庭判決),被告依據民事庭判決所載 ,昆慶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而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兩造之間勞動契約已於105年3月15日經昆慶公司合法終止在案。據此,原告之離職事由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不符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被告乃重行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符請領規定,應不予給付,原告已領取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283,311元,應退還被告,此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39-240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書、離職證明切結書(原處分卷第1-3頁)、爭議審 定書、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43-254頁)、簡易庭判決 (本院卷第103-135頁)、民事庭判決(本院卷第137-174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全卷審核屬實,被告依照就業保險法第23條及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重行核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應返還其已領取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283,311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擁有模板工程施工法的專利權以及機械技師資格,昆慶公司每次為取得模板工程的承攬權,皆自行擷取原告的工程施工圖製作簡報,完成後,再與業主簽約,原告於105年3月9日多次詢問昆慶公司負責人陳宗 龍是否有承認使用原告的專利權,陳宗龍皆回答「不承認有使用原告的專利」,原告不得已寄發存證信函,向業主請求辦理專利授權,並示明雇主陳宗龍對原告有抄襲、竊盜或侵佔等行為,豈料昆慶公司竟於105年3月15日指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陳宗龍違反勞基法,有刑事判決可稽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昆慶公司所為終止原告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原告之離職事由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不符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將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退還,是否有理由?以下分敘之。 (四)經查: 1.本件原告與昆慶公司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原告對昆慶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訴訟,業經簡易庭判決、民事庭判決審理後認定,昆慶公司認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而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前揭判決書 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原告於本件訴訟雖再度提出:其擁有專利權,昆慶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內沒有模板工程,其被該公司利用云云。然查前揭爭點,原告於該前揭民事訴訟中均已提出並主張,並經第一、二審調查審理後,民事庭判決於理由中詳述要旨,認定昆慶公司得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中,原告於105年3月9日寄送文山興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7號存證信函予昆慶公司業主達欣公司,併列永齡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齡公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為收件人,表示達欣公司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模板工程」(下稱臺大癌醫工程)模板工程施工計畫書之「模板及模板應力檢核計算書」及所附施工圖式中,就原告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有標註及 智財權聲明,已用之於即將完成全部結構體,涉有抄襲、竊盜或業務侵占行為,其將依專利法第96條規定請求賠償及得為之處置;原告復於同月10日寄發同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予業主旭源公司,併列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為收件人,表示旭源公司似用竊盜或業務侵占或詐騙行為取得「永聯瑞芳工商綜合區B6區物流倉儲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永聯工程)審查確定之上開專利,其將依專利法請求賠償或其他處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簡易庭判決卷一第140至142頁、第137至138頁),此亦為昆慶公司於105年3月15日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的主要事由。 2.原告主張其專有實施發明第0000000號「模板及模板工程 施工法」、發明第207370號「門窗框及門窗框組裝體暨一體澆灌混凝土固封門窗框之房屋及施工法」專利權及其申請專利說明書、必要圖式等著作財產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臺大癌醫工程中有使用其專利技術,雖提出文義侵權比對表等事證(參見民事庭卷第97至131頁、第233至265頁、第371至405頁),然其或未提出可供比對的 施工照片,或所提照片無法呈現出實際施工狀況符合專利請求項,另原告對於永聯工程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施工照片以佐其說,均未能證明原告所述上開工程有使用其所享有之專利請求技術特徵云云為真實,再原告另以昆慶公司、陳宗龍等人為被告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之訴等事件,聲明請求昆慶公司不得使用專有專利、圖說及刊登道歉啟事,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亦認原告之舉證無法認定上開工程實際施工時有使用其專利,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亦有同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民事 庭卷第343至359頁)。況原告繪製工程圖說、應力計算等工作乃提供昆慶公司承攬業主工程使用,為其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義務,故昆慶公司縱有將原告繪製含專利工法之圖說供業主審核及施工,此亦為原告自始同意昆慶公司及承攬工程業主包商得使用其專利工法,昆慶公司之業主依工程承攬契約本得加以使用,自不生侵害專利權之疑義,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度主張其對昆慶公司業主或包商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對方侵害專利權,為其行使專利權所必要云云,並無理由。 3.又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達欣公司、永齡公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另有收件者則為旭源公司、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寄送對象不僅僅為昆慶公司業主而已,尚有與其專利權利主張無直接相關之其他單位,且存證信函內容所使用「收件人似亦有使用以抄襲、竊盜或侵佔或業務侵佔的行為…」、「期間,寄件人已多次詢問其轉包商昆慶公司負責人陳宗龍先生,皆回答『其不承認有使用寄件人的專利』賊豈不係都以侵佔、竊取寄件人繪製之施工圖式向收件人與業主作簡報之用…」、「收件人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似用竊盜或業務侵佔或詐騙行為取得『永聯瑞芳工商綜合區B6區物流倉儲廠房新建工程』之丁類危險工作場所…」、「呈現偕以主辦業務之權便行侵佔、竊取審定書中之專利,疑自始即係一項預謀詐欺寄件人之行為」等內容,動輒以竊取、侵佔、詐騙、賊等文詞用語,片面恣意指責昆慶公司及業主涉嫌刑事責任,致旭源公司發文要求昆慶公司負擔公司商譽或財物損失及法律上之責任,另達欣公司亦發函要求昆慶公司負擔一切責任及賠償損害並要求出具無侵權切結書等情,分別有旭源公司105年3月14日永旭字第0314號函(簡易庭判決卷一第139頁)、達欣 公司105年3月16日達欣字第10503028號函(同卷第143頁 )、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93號存證信函(同卷第144頁)、聲明暨切結書(同卷第144頁反面)等在卷可證。另證人陳宗龍於原審亦證述:「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給業主,事先沒有告知我或公司其他主管,我是收到客戶抱怨電話才知道」、「客戶要我們做具體保證,如果客戶有損失,要我們公司負責任,達欣工程還要求我們寫保證書。具體的說,達欣工程是我們合作20年的重要客戶,這個事件後,我們與達欣工程在承攬案件有急速減少」(同卷二第49頁)。是以,原告於執行上開工程業務時所為上開舉措實已逾越主張權利之必要手段,致動搖昆慶公司與客戶間信賴關係,影響上開工程施作續行,更破壞昆慶公司對外信譽,有礙日後商機之擴展,而昆慶公司係以對外承攬工程為主要業務項目及獲利來源,原告此舉已然對於昆慶公司營業產生重大不利益,而有悖於忠實義務,自屬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並無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4.綜上,民事庭判決認定原告為謀自己權利,枉顧自己專業倫理及雇主之營業利益及信譽,擅自對客戶寄發內容不實存證信函,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在先,昆慶公司事後仍試圖溝通、維持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際,原告除表示不願意撤回存證信函,更冀求昆慶公司與之同聲一氣,對客戶爭訟圖利,而未慮及昆慶公司當下面臨工期進度延滯之業務壓力及日後業主向之求償的法律風險,悍然拒絕為事後的彌補或終止紛爭行為,顯然已對昆慶公司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害,難認兩造間信賴關係得以存續。原告另對昆慶公司及陳宗龍提起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4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6年6月26日以106年上聲議字第261號處分書駁回莊永川之再議聲請,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認(民事庭卷第203至205頁),益見兩造勞資間互信關係已蕩然無存,勞雇關係緊密程度破壞殆盡而不能再續,實難以期待昆慶公司採用解僱以外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從而,堪認昆慶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乃合於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3月15日經昆慶公司合法終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案件卷宗審核屬實,前揭民事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原告已盡訴訟救濟程序之窮,復於本訴訟中就確定判決裡已認定之事實爭執,卻均無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無理由,自不足採。此外,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主張陳宗龍觸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詐欺得利罪,並經法院判刑,惟查案件乃因陳宗龍及案外人陳瀅棻未依規定替原告提繳勞退金(包含加班費),而製作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勞工保險局對於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勞退金管理之正確性,與本件昆慶公司是否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無關。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重新審查後,並已於109年5月15日補發失業給付云云,惟查該函(本院卷第179頁)係原告申請老 年給付之核定,與本件原處分無關,附此敘明。 (五)末按,就業保險法第23條立法意旨係基於被保險人失業時,與離職單位之間尚有爭議,為免影響其給付請領權益,保障其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先行完成失業認定並移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惟嗣後勞資爭議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依法返回已領之失業給付,法已有明定。本案原告與原雇主昆慶公司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既經民事庭判決確定,原告離職原因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屬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被告依照就業保險法第23條及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以原處分重行核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應返還其已領取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於法並無不合。勞動部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離職原因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是原處分機關據依前揭法令規定所為之原處分,命原告應返還其已領取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283,311元,並無違法或不當,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即無所據,不應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