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9號 110年8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威整合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威士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王妤貞 史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86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86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 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同年5月29日、同年10月29日、105年4月26日,先後經被告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 證(①證號:CC1040N0000000,器材名稱:心跳帶,廠牌:W AHOO FITNESS,型號:WFBTHR02R、WFBTHR02P;②證號:CC1 040N0000000,器材名稱:轉速感應器,廠牌:WAHOO,型號:WFPODCAD2;③證號:CC1040N0000000,器材名稱:心跳帶 ,廠牌:WAHOO FITNESS,型號:WFBTHR02P;④證號:CC105 0N0000000,器材名稱:心跳帶,廠牌:WAHOO FITNESS,型號:WFBTHR02PZ。下合稱系爭許可證)。 (二)系爭許可證經原告申請展期後,原告應分別於107年5月27日、同年5月28日、106年10月28日、107年4月25日前,辦理前揭輸入之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下合稱系爭器材)出口、認證或報請被告監毀。惟原告逾期未辦理前揭事項,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2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依電信法第65條 第1項第9款規定,分別開立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共計40萬元,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已繳納罰鍰40萬元。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1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器材為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僅就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或失竊之情形規定得向被告具結辦理註銷,未就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情形加以規範,考量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對於通信安全之影響應大於不須電臺執照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時應可比照前揭規定辦理,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管理辦法就此情形無相應之規範供人民遵循,違反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2.被告於108年9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收受前 揭函文後,即回函向被告說明系爭器材已遺失,系爭管理辦法未就此類器材遺失之情形加以規範,請被告指示如何辦理等語,應可視同向被告具結,惟被告未告知或協助原告辦理註銷,即逕處原告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裁罰前,已於109年7月15日依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3項、第5項規定訂定發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惟被告未依平等原則適用該辦法第21條規定,給予原告切結解除列管之機會,即逕處原告罰鍰,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聲明: 1.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40萬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管理辦法所定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須經核發電臺執照才可使用,對通信安全之影響並無疑慮,且因該類器材係設置或使用在室外場所,使用年限較長,遺失或失竊之風險較高,與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多於室內使用之情形不同,系爭管理辦法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2.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31日、108年3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器材已逾核准列管期限,請其依函文所示期限辦理系爭器材出口、認證或報請被告監毀等節,惟原告並未依限辦理,經被告於108年9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始回函告 知系爭器材遺失之情事,被告並非於系爭許可證到期時逕對原告為裁處罰鍰;又依系爭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以及原告申請系爭許可證時填具之切結書,原告應於系爭許可證到期前主動辦理遺失註銷等核銷事宜,惟原告未依限為之,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被告就原處分適用系爭管理辦法,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器材遺失時,應於何時辦理異動或註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電信法第49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9款、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系爭許可證時填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系爭器材進口許可證核發清冊(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5至110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就原處分所適用系爭管理辦法,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須經被告審驗器材之頻率及功率合格通過後核發電臺執照才可使用,且其射頻器材設置或使用在室外場所,且使用年限通常可長達10年以上,較有遺失或失竊之風險。然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須電臺執照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該類器材多為室內使用,其遺失或失竊之風險較低,且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 原告申請進口許可證時,須向被告填具切結書,切結於期限前向被告辦理列管器材之復運出口或報請監毀等作業,負有善盡管理器材流向之義務,實難以器材逾列管期限後,以器材遺失為由而要求被告應比照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之處理方式辦理註銷事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及平等或明確性原則等語, 尚難採認。 (四)系爭器材遺失時,應於許可證期間屆滿前主動向被告辦理異動或註銷: 1.按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或失竊時,應即檢具相關證照及警察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由器材所有人自行具結向主管機關辦理異動或註銷事宜」,依上開文義可知,須電臺執照之電系管制射頻器材因設置或使用在室外場所,其遺失或失竊之風險較高,故明訂於遺失或失竊時,應檢具相關證照及警察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以具結方式,「立即」向主觀機關辦理異動或註銷事宜,此乃規範「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或失竊之立即辦理異動或註銷之行政法作為義務。參以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申請 人應於「許可證期間屆滿前」辦理該器材出口、認證或報請被告監毀等節,既課以許可證申請人辦理前揭事項之行政法義務,自無待被告通知,堪認以自行具結方式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註銷者,至遲應於許可證期間屆滿前( 即分別於107年5月27日、5月28日、106年10月28日及107年4月25日前)向被告為之。 2.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31日、108年3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器材已逾核准列管期限,請其依函文所示期限辦理系爭器材出口、認證或報請被告監毀等節,惟原告並未依限辦理,經被告於108年9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始回函告 知系爭器材遺失情事等情,有被告107年8月31日通傳北決字第10750042350號(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108年3月28 日通傳北決字第10850013710號函(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 )、108年9月9日通傳北決字第10850041261號函(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及原告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證,堪以採信,足見原告就系爭器材並未於許可證期間屆滿前報請被告監毀或遺失註銷,縱認原告主張不須電臺執照之系爭器材亦得適用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遺失註銷,惟原告亦未立即辦理,仍無礙原告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2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認定。 3.依系爭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應辦理封存、監毀、自行銷毀或復運出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或失竊時,器材所有人『應即』檢具警察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或由器材所有人自行切結,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之文義,參其立法理由:「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負有屆期主動核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義務,因此進口者應造冊列管,以管控器材之流向,俾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管制」,是由器材所有人自行切結,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者,應於進口許可證期間屆滿前主動為之;如前所述,被告既未主動依限切結申請解除系爭器材之列管,本件縱如原告主張有系爭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亦無礙原告違反上開法規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 4.原告於申請系爭許可證時已切結於系爭許可證期間屆滿前辦理系爭器材出口或報請被告監毀等事項之事實,有原告申請系爭許可證時填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足認原告知悉其負有保管、控制系爭器材流向,且應於系爭許可證期間屆滿前報請被告監毀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原告前將系爭器材送由其他單位進行測試後,未向測試單位回收系爭器材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有原告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2頁)附卷可證,足見原告並未善盡保管、控 制系爭器材流向之義務,而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2項及系爭 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依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以處罰,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 具結機會,逕為裁罰,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語,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4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電信法第49條第2項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9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九、違反交通部依第4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 申請第1項第2款至第4款進口許可證時,申請人應填具切結書 ,切結於進口許可證核發日起1年內,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原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1年 並以2次為限;逾期辦理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者,經 主管機關通知後,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復運出口或監毀。但有下列情形者,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一、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型式認 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須留置作為靜態展示或其他特殊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