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療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子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黃世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王子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楊雅真 張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1086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而涉 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原告係玉貴人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玉貴人診所)之負責人並領有整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至緻妍國際醫學美容診所(下稱緻妍診所)為病患執行「義乳植入之乳房整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嗣被告於109年1月15日派員至緻妍診所進行現場查察,查得該診所就系爭手術未申請核准登記,並查得該日手術紀錄,被告審認緻妍診所違反醫療法第62條第2項、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 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4條規定,乃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第10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項次22等規定,開立109年6月8日北 市衛醫字第10930108601號裁處書對緻妍診所負責醫師陳盈 竹裁處5萬元罰鍰;另依醫療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 處分對行為人即原告裁處罰鍰5萬元,並於109年6月10日送 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76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於1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特管辦法第4條所規範主體係「醫療機構」,乃要求「醫療 機構」執行特管辦法第23條所列之手術,「醫療機構」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即由醫療機構負責申請核准,而非「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各科看診醫師」負責申請,而醫療機構之行為人應是醫療機構之負責人,並非執行醫療業務之員工抑或外聘之醫師(即原告)。 2.本件引用之法條非為法律,僅是管理辦法,係由醫療法第62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而特管辦法第4條僅提到「 醫療機構」,並無所謂之「行為人」。又違反特管辦法之罰則,回歸所根據之母法即醫療法第103條、第107條,惟醫療法第107條之罰則涵蓋違反同法第61條第2項、第62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8條、第72條、第78條、第79條、第93條第2項規定,上開法條有部分除「醫療機構 」外,執行之行為人亦為該負責之行為人,同為裁處係合理,惟有部分法條僅以「醫療機構」為裁處主體,並不及於醫療機構之執行人員。況且,醫療手術之執行絕非手術醫師可獨立完成,須整個團隊互相協助共同執行方能完成,包括手術醫師、麻醉醫師、流動護士、術後照顧護士等人,均為手術行為之行為人嗎?此行為人之定義已過寬廣。是被告依特管辦法第4條、醫療法第107條規定對原告所為原處分,實屬不當,且裁罰之法令依據有誤,原處分應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在緻妍診所執行系爭手術,並有手術紀錄在卷可稽,且緻妍診所負責醫師陳稱:準備申請登記施行特定美容醫學手術項目之事宜,預計於109年2月完成申請等語。查緻妍診所執行特管辦法第23條所定特定美容醫學手術項目未申請核准登記,被告依違反醫療法第62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特管辦法第4條規定裁處醫療機構,另依醫療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即原告) 處以違反醫療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處以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原告為整形外科之專科醫師,雖符合特管辦法第23條規定之美容醫學手術之專科醫師資格,惟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應遵守醫療法及醫師法規定,原告為玉貴人診所負責人,且該診所已依特管辦法規定申請核准登記,足認原告知悉醫療機構執行特管辦法所定之特定美容醫學手術應依規定申請核准登記方可執行,原告既係在緻妍診所為病患執行系爭手術之醫師即為行為人,爰依醫療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違反醫療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處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罰鍰5萬元並無不合。 2.原告所指醫療法第107條行為人定義過於寬廣等語,惟依據 特管辦法第23條略以:「施行下列特定美容醫學手術之醫師,應為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專科醫師…六、義乳植入之乳房整形。…。」,即可以施行特定美容醫學手術為專科醫師即執行此手術之醫師(即原告),原告主張協助其執行手術之麻醉醫師及護理師等人也應列為行為人等語,實屬強辯。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醫療法第107條所稱「行為人」之適用範圍是否包涵本件原 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醫療法第62條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特管辦法第1條、第4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2項(附錄)。 (二)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送達證書( 見原處分卷第91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在 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緻妍診所未依特管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核准登記,原告在該 診所執行系爭手術,為醫療法第107條所稱之行為人: 1.法官適用法律,首應從法條之字面意義為解釋(文義解釋),如解釋結果,有多種涵義之可能性時,則應依法條在立法總體系中之地位和意義(體系解釋)、立法者真意(歷史解釋)、法條規範之目的及倫理價值(目的性解釋),抑或合乎憲法規定或其所宣告基本價值(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依醫療法第105條第1、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第1項前段規 定,於依第107條規定處之行為人為負責醫師者,不另為處 罰。是依上開法條可知,依醫療法第107條所處罰之行為人 倘為負責醫師,即不再另行處罰行為人,換言之,倘行為人並非負責醫師,即可依醫療法第107條規定另為處罰,從而 ,依第107條之文義解釋可知,就違反第62條第2項規定者,除依第103條規定處罰醫療機構外,仍可就其行為人處以罰 鍰,即對施行特管辦法第23條所定之特定美容醫學手術項目之醫師,可依醫療法第107條規定予以裁罰。 2.參以緻研診所之代理人黃惠如於109年1月20日陳稱:本診所有施行系爭手術,之前有在準備申請登記施行特定美容醫學手術事宜,但最近因人事異動頻繁而中斷,目前已重新開始準備申請登記。王子杰領有整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曾於108年8月15日在本診所看診等語,有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第63至64頁) 。又原告坦承其為玉貴人診所負責人,且該診所已依特管辦法規定申請核准登記,並於108年8月15日在緻研診所施行系爭手術等語,有調查紀錄表(見原處 分卷第27至28頁)及手術紀錄(見原處分卷第87頁)附卷可稽 ,足認原告知悉醫療機構執行特管辦法所定之特定美容醫學手術,應依規定申請核准登記方可執行,然緻妍診所未經申請核准登記,竟由原告施行系爭手術,該診所違反醫療法第62條第2項及特管辦法第4條規定之違規屬實,而原告既係在緻妍診所為病患執行系爭手術之醫師,依醫療法第107條規 定,違反同法第62條第2項規定,除處罰醫療機構外,對其 行為人亦處該條之罰鍰,是原告為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人,其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擔負處罰責任,故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特管辦法第4條規範之主體為「醫療機構」,原 處分引用規範醫療機構之法條裁罰不當乙節,如前所述,原告前往違反特管辦法第4條在未經申請核准之緻妍診所施行 系爭手術,被告依醫療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處行為人即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4.綜上,被告審認緻妍診所就「義乳植入之乳房整形」之特定美容醫學手術,未經申請核准登記,擅自在該診所對病患施行該手術,原告為施行系爭手術之醫師,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醫療法第62條第2項 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2.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62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3.醫療法第107條 違反第62條第2項規定者,除依第103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4.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1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5.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 醫療機構施行第23條所定特定美容醫學手術項目,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始得為之: 一、手術醫師之專科醫師證書。 二、第25條、第26條醫師,其相關訓練證明。 三、緊急後送轉診計畫。 6.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3條第6款 施行下列特定美容醫學手術: 六、義乳植入之乳房整形。 7.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2項 違反本法第62條第2項所訂辦法。第一次處新臺幣5萬元至15萬元罰鍰。第二次處新臺幣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15萬元至25萬元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