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世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 訴訟代理人 黃安心 何儀筠 陳文錡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7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先後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08年9月6日,經勞動部以勞動發事字第106247679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聘僱泰國籍外國人Khantree Prasongsil(中文姓名:松喜, 護照號碼詳卷,以下稱為K君)、Saephot Jetwarin(中文 姓名:阿林,護照號碼詳卷,以下稱為S君),均從事橡膠 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分別自106年12月4日至109 年12月4日、108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19日,工作地點則均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㈡109年2月21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以下簡稱為基隆專勤隊)與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以下簡稱為第一海巡隊)派員至設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恒安達有限公司(以下稱為系爭營業場所) 查察,發現K君、S君涉有被指派在系爭營業場所從事翻修大型車、自小客車輪胎裝卸及輔助業務工作等情,認為有從事許可外之工作,基隆專勤隊乃於109年2月27日以移署北基勤字第1088263066號函移送被告處理。 ㈢被告於109年4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同月3 0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被告審認原告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K君、S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3等規定,於109年6月4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7301號裁 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783號決定書駁回(109年10月5日收受訴願書送達),再於1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恒安達公司簽訂價金80萬 元之買賣契約(以下稱為系爭契約)為原告販售再生胎並提供裝配時之研磨、刮平等買賣契約給付完成最後步驟,使再生胎完整契合於輪圈上達可使用程度服務之契約,其付款方為恒安達公司。蓋大部分再生胎因原裝配輪圈不同,行駛里程、出廠時間、車輛噸數、駕駛習慣等差異,不僅造成輪胎接地部位磨損不一,亦會發生輪胎内緣與輪圈貼合處之不同情況耗損、變形。以上需依實際所裝配金屬輪圈之情況,於裝配時以氣動研磨機輔以適當研磨頭將輪胎内緣加以處理,甚至需要以刮刀做人工刨刮,使再生胎得以完全貼合金屬輪圈以確保行駛中無胎壓洩漏而造成交通事故等風險。至於法院所詢原告另於109年1月31日與恒安達公司所簽訂、價金65萬元之契約,則為恒安達公司受託為原告公司之企業客戶(運輸車隊)外派至客戶維修站、停車場或在恒安達公司店面換更換輪胎之服務,其付款方為原告。因原告營業項目除係國内主要再生輪胎製造生產外,另有銷售新輪胎及輪胎組裝和承攬「080」道路救援服務,全國約有100家合作的輪胎店配合服務,恒安達為其中之一輪胎店合作廠商,提供原告客戶委託之輪胎組裝、拆卸及道路救援之服務。本件為原告為履行與恒安達公司間再生胎販售、使再生胎契合於輪圈等延伸服務之買賣契約而遭基隆專勤隊等人員查察進而遭被告處以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故應以108年12月31日所簽訂、價金80萬元之原告販售再生胎於訴外人恒安達公司之系爭契約為 準,併此說明。 ㈡本件再生胎之買賣並未違反改制前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勞委會)(85)台勞職外字第081860號函、勞委會91年3月26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揭示之外籍勞工延伸工作原 則,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保障本國人就業之立法目,本件原處分及訴願處分均應撤銷: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4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再按勞委會(85)台勞職外字第081860號函:「有關所詢派所聘僱之 外國人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他縣市,進行產品之接頭工作,如係依行業性質,為完成或履行契約之通常及必要之行為者;換言之,如係貴公司為履行製造契約之義務責任,並有書面契約(應包含工作數量,内容及完成期間)為證者,自可視為外勞工作之延伸而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勞委會91年3月26日勞職外 字第000000000號函:「…,雇主若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 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外縣、市),進行產品之按裝、試車,如係依行業之性質,為完成履行契約(應包含工作數量、内容及完成期間)之通常必要行為,且契約内容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符者,得視為該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至於該行為究否係依行業性質為履行契約所必要,應由客觀具體事實判斷之。」前開就業服務法第42條,即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工作地點限制之立法目的僅為避免對我國國民工作權之侵害,俾符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而勞委會(85)台勞職外字第081860號函、勞委會91年3月26曰勞職外字第000000000號 函等函釋均為依照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立法目的所做出之函釋内容,供人民於相類似之案例可供遵循而符合法律安定性、可預測性等基本法律原則。其並非函示以外之業別即屬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不言可喻!蓋函示之目的旨 在提供行政機關更具體之個案認定要件,並非作為一味固守、便宜行政之藉口。前開函釋亦揭示認定是否為外籍勞工延伸工作,應該依行業之性質、是否為完成或履行契約之通常及必要之行為者(勞委會(85)台勞職外字第081860號函)、以及該行為究否係依行業性質為履行契約所必 要,依個案從客觀具體事實判斷之(勞委會91年3月26日 勞職外字第000000000號)。本案無論從行業性質、履行 契約之完成等方面分析,均有其必要性,以下申論之。 ⒉本件原告派遣外籍勞工由本國籍幹部隨同,前往恒安達公門市處進行再生胎買賣最後之裝配延伸工作服務,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規定,亦完全符合前揭勞委會之函釋。蓋原告確與恒安達公司有買賣再生胎之買賣契約關係並有書面契約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買賣再生胎之數量依恒安達公司實際需求亦符合恒安達公司降低倉儲成本之商業考量,原告與恒安達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係完全符合商業習慣無疑。證人吳嘉文證稱:「(問:印象中該二名外勞來恒安達公司幾次?何時會來?)答:印象中一、二次,我有問過該二名外勞,他們說都是一起過來現場。昇達公司是因為我們要求才派人來,就是我們在使用翻修胎時,如果裝不好,或是需要修整時,我們就會打電話給昇達公司的人,請他們派人員來協助。…(問:稽核當日是否有昇達人員在恒安達廠區?何人?)答:當天昇達公司人員有店面,但昇達公司的人小姚載外勞到我們公司店面後,他說還要去拜訪客戶所以離開了,下午才會來載外勞回去。」足證原告確於恒安達公司門市無法順利安裝購買自原告之再生胎於輪圈上情形下才會應恒安達公司要求派員至恒安達公司處將再生胎加以修整裝配,完成再生胎買賣契約之完全給付。原告派遣至恒安達公司之外籍勞工從事之工作,正是原告經申請且經勞動部許可之作業内容,並無逾越。又自前開證述亦可證實原告均派遣台籍幹部陪同前往,外籍勞工仍在原告人員監督之下,並未有放任外籍勞工脫離原告之監督之情事。綜上,原告派遣外籍勞工至恒安達公司處與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要求外籍勞工之延伸服務要件相符,蓋該等要件依前開函示、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立法目的觀之,本應依個案情況調整適用。被告機關僵化認定原告不符延伸服務要件,並未具體說明事由,而係單純否認再生胎需依裝配個案進行内緣刨整研磨工作,或是無具體事證主張原告之外勞前往恒安達門市裝配新胎云云,有疏於查證之行政怠惰,顯與前揭函示要求主管機關應視行業之客觀情狀調整有所違背!更與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保障本國人工作權之立法目的不符。原處分及訴願處分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㈢事證資料顯示,依照基隆專勤隊移送之内容,查缉當時並無系爭阿林、松喜二外勞違法工作之事實!蓋原處分僅依照語言不通之外勞筆錄斷章取義,事實上只有二外勞在恒安達公司休息區之照片。被告未查獲具體違法事證而係憑間接證據,曲解筆錄内容所做成之原處分與訴願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⒈查本件基隆專勤隊及其他未出示證件之同行人員於109年2月21日至恒安達公司濱江街門市查察之際,系爭阿林、松喜二外籍勞工是在恒安達公司門市外吸煙區休息,與其他人員抽煙、聊天、休息,並無工作之事實!基隆專勤隊與其他隨行人員根本沒有當場查獲二外籍勞工違法工作,而且僅有眾人在休息室之照片,無外勞工作之錄影、攝影畫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實則,因為本件係因基隆專勤隊接獲「逃跑外勞」之檢舉前往該門市查緝,發現並無不法之逃跑外勞事實。是日陪同之原處分機關並無執行查緝之行動,故完全沒有任何蒐證、出示執法人員證件之動作。被告之人員完全係根據基隆專勤隊查無違法而移送之卷證,檢視系爭二外勞筆錄内容,甚至曲解不在場之原告主管李宗典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違規處罰之基礎事實,實有重大違法之處。 ⒉查原處分稱李宗典於訪談時自承指派K君及S君至恆安達公司之系爭營業場所從事翻修大型車輛及自小客車輪胎裝卸及辅助業務等工作,進而認原告指派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規事實云云。首先,在無外勞違法工作之直接證據下,根據可能受限於記憶、語言隔閡、理解認知差異之陳述内容,推論違法事件之發生加以處罰,已屬行政處分之重大瑕疵!其次,證人李宗典於109年2月21日並未在恒安達公司門市現場,對於二外勞之工作情況並不知悉,其僅知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恒安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指派外籍勞工至恆安達公司門市協助從事買賣契約的延伸服務工作。 ⒊進者,證人李宗典陳稱:「(問:S君及K君為何至恒安達工作?...至恒安達公司工作之交通方式為何?工作項目為何?工作時間為何?貴公司有無車輛接送?)答:因為本公司與恆安達公司有業務上關係,本公司須履行買賣契的延伸服務工作…,S君及K君會在桃園新屋的公司打完卡後,…有需要 的話新屋廠的業務會載他們兩位到恒安達公司服務,再生胎之研磨修補及翻新。…(問:承上,阿林與松喜為何至該 公司工作?何時至該公司工作?...)答:因為本公司與恆安 達公司有業務上關係,本公司須履行買賣契約的延伸性服務工作,剛好貴隊查察當天本公司就指派阿林與松喜至恒安達公司履行買賣契約的延伸性服務。」可見李宗典所陳述之内容,係原告為履行買賣契約之延伸服務,而於必要時指派外籍勞工至恒安達公司處協助處理再生胎之相關作業之概論,並非當日現場情況。 ⒋此外,自當日現場恒安達公司人員即證人吳嘉文之證述:「(問:外勞松喜、阿林,是否有進行昇達公司翻修胎裝配以外的業務?包含哪些?)答:二名外勞到店面只有做昇達翻修胎部分的業務,其他業務他們不參與。(問:承上,恒安達公司的其他業務由何人處理?)答:由恒安達的師傅處理,有我、簡志能、簡宏恩處理。(問:109年2月21 日基隆海巡隊查緝當日你是否在場?當時現場情況如何?)答:當日我有在現場,當時我跟二名外勞及技師簡志能都 在室外吸菸區聊天,稽查隊就進來了,說他們要查緝非法外勞,並要求看外勞證件,發現二名外勞是合法外勞。當時稽查隊人員有問我們是在做什麼工作,後來就請昇達的人去說明,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問:外勞有無在現場進行小客車輪胎裝卸?)答:沒有。…(問:工作流程如何?)答:我們工作都是預約制,如果發現有問題需要協助就會 打電話請昇達公司派人來,二名外勞到工作現場的時間約早上9點多,二名外勞的薪水不是我們公司付的,而是昇 達公司付的。被查獲當天是因為事情已經完成了,所以外勞跟我們在外面抽菸。」可見於查察當日外籍勞工僅在休息區休息,並未有被告與專勤隊所稱更換小客車輪胎之情事,而被告及基隆專勤隊卻於詢問外籍勞工以及李宗典後稱外籍勞工翻修大型車輛及小客車輪胎裝卸及辅助業務工作云云,不僅與專勤隊人員當日所見之事實相異,更有誘導回答之嫌。 ⒌又,證人吳嘉文前開證述亦可見,原告派遣外籍勞工至恒安達公司僅為履行其與恒安達公司之買賣契約從事再生胎之研磨等延伸工作範圍内之情事,其所工作之事項正為原告申請製造業外籍勞工所提供之專業技術,而其他工作内容包含小客車之輪胎、非再生胎之更換皆為恒安達公司人員所負責更換。外籍勞工與恒安達公司之本國籍勞工所為之業務並不衝突,且恒安達公司確有原告派遣外籍勞工提供該等專業技術協助之需求,原告所派遣之外籍勞工本以再生胎製作之專業申請經許可後合法聘雇,原告派遣其至恒安達公司將其所生產之再生胎契合於輪圈之上本為製作再生胎之最後流程,無論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再生胎之完整製程及實際在場之人見聞之事實,均沒有任何小客車輪胎或非再生胎之更換。被告任意穿鑿附會而編造不存在之事實,並以之為由裁罰原告,依前開判決意旨,顯然於法無據。 ㈣原告對於就業服務法第55條、延伸性工作原則等相關規定,已盡其注意義務並徵詢仲介公司意見認為合法。原處分機關在未詳查再生胎製造裝配細節,且未有先例可供遵循前提下逕行認定違法而裁處罰鍰,處分顯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5號意旨 亦同;同法第18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為行政法上之過罰相當原則,於裁處罰鍰之際需考量比例原則及信賴原則,若於事實或法律不明確致當事人無從遵循,則應經勸導後再犯始得裁處罰鍰。 ⒉查原告於欲派遣外籍勞工至訴外人恒安達公司之初,即有詢問仲介外勞之仲介公司是否符合延伸性工作之内容,而非轉換工作地點未有違反相關規定,此亦有原告協理李宗典稱:「(問:承上,貴公司有無向勞動部報備或申請變更工作地點?)答:因為本公司詢問過仲介公司,本公司與恒 安達有限公司有簽定論件計酬的買賣契約,因此透過這買賣契約的延伸服務工作,並非轉換工作地點,如恒安達有限公司與本公司的買賣契約內2.2內容…」。是以,原告對 於遵守法律已盡其注意義務且未有過失,依前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應予以處罰。此 外,依同法第18條之過罰相當規定,原告已盡其義務無而無過失被告不應逕行裁罰,始符合比例原則與信賴原則。是以原處分之裁處既不符合行政法之信賴原則輿比例原則而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過罰相當之規定;且於原告無過失不可遇見之情況下逕裁以罰金亦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無過 失即無處罰行政法基本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有詳查,顯然違背法令而均應予撤銷。 ⒊末按,本件再生胎之買賣契約履行問題,並非過去行政處分曾經發生之先例。在人民對於社會事實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尚無可遵循之前例時,主管機關通常會先去函要求人民說明並提出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該類型社會活動是否符合法令所容許之範圍。若經主管機關審查後判斷屬合法範圍者,應具體回函提醒不得違法;若屬法令容許範圍外則宜具體行政指導,加以訓示不得為之。然本件之事實於法令適用上尚屬未明確,致當事人無相關主管機關函示可資遵循,主管機關實應經勸導後再發現違反始進行裁罰為妥。蓋法治國家中行政權之行使,並非以限制人民社會經濟活動為目的!對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政罰,更應在法律保留原則下,權衡人民權利保障與行政目的達成二個目標之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審慎為之。本件行政處分瑕庇已如上述,而對於此一新型態社會經濟行為之規制,逕以行政處罰辦理,權力之行使毋寧過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⒈本案相關調查筆錄: ⑴K君109年2月24日基隆專勤隊調查筆錄(節錄):問:…, 本隊請通譯人員現場與你用泰語溝通後,該名通譯人員的語言程度是否夠專業,能夠清楚忠實表達你的意願?答:是。問:你於109年2月2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恒安達公司處實施查察發現你與S君係由原告所聘之合法移工,卻在恒安達公司處涉嫌從事翻修大型車輛及自小客車輪胎裝卸及輔助業務工作…你是否了解?答:知道了。 問:你在恒安達公司從事何種工作?現場是否有查獲其他外國人? 答:從事修補輪胎,還有另一名昇達的員工s君。 問:你到臺灣以後原雇主為何?在臺工作地址為何?工作内容為何? 答:我原雇主名稱叫昇達輪胎(經查為原告),在臺工作地是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我工作只有補輪胎 而已。 問:雇主及仲介是否知悉你於恒安達公司工作?誰指派你至恒安達公司工作? 答:桃園原告派我去臺北恒安達公司工作的...。 問:你為何至恒安達公司工作?何時起被派至恒安達公司?…工作項目為何?工作時間為何? 答:我在臺北恒安達是從事補輪胎工作。我大約是在今(109)年2月1日被派到臺北恒安達公司工作。…桃園先打卡後,再搭車到臺北恒安達工作…下班回桃園。 問:承上,恒安達公司是否有提供你住處?恒安達公司是否有提供餐食?於恒安達公司工作上下班是否須打卡? 答:沒有提供住宿地點,只有提供午餐一餐。我上班在桃園昇達打上班卡,在恒安達下班就需要在恒安達打下班卡。 問:。…現場工作由何人指派你工作? 答:恒安達公司的經理,如指認照片編號4左1男子。 ⑵S君109年2月24日基隆專勤隊調查筆錄(節錄): 問:…,本隊請通譯人員現場與你用泰語溝通後,該名通譯人員的語言程度是否夠專業,能夠清楚忠實表達你的意願? 答:是。 問:你是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 答:…桃園公司的老闆叫我到臺北的公司支援一天,桃園的老闆跟臺北的老闆是同一人,…除了2月21日在臺北 的公司,前次應該是2月1日或2日,我是早上到臺北的 公司,下午下班要回桃園的公司。 問:你於今(109)年2月2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恒安達公司實施查察發現你與K君係由原告所聘之 合法移工,卻在該公司涉嫌從事翻修大型車輛及自小客車輪胎裝卸及輔助業務工作…你是否了解? 答:我了解。 問:你在恒安達公司從事何工作?現場是否有查獲其他外國人? 答:是從事修補輪胎,跟搬運輪胎等工作。還有另一名昇達的員工K君。 問:為何昇達的出勤卡會在臺北恒安達公司出現? 答:因為我在桃園的原告處打上班卡,再把卡片帶過來臺北公司,下班就在臺北恒安達公司打下班卡,再帶回去桃園。 問:原雇主及仲介是否知悉你於恒安達公司工作?誰指派你至恒安達公司工作? 答:原雇主及仲介知道。是昇達桃園廠的協理派我去原告處工作的。 問:你為何至恒安達公司工作?你何時起被派至恒安達公司?至恒安達公司工作交通方式為何?工作項目為何?工作時間為何? 答:我在桃園的昇達工廠送貨的貨車,會把我載到臺北的恒安達公司。我是大約從今(109)年2月1日才開始被派到恒安達公司工作。…修補輪胎,跟搬運輪胎等工作。…。 問:現場工作由何人指派你工作? 答:是臺北恒安達公司的經理指派我工作,如指認照片編號4左1男子。 ⑶原告之委託人李宗典(下稱李君)109年2月24日基隆專勤隊調查筆錄(節錄): 問:承上,S君及K君在貴公司從事工作内容為何?… 答:製造輪胎工作,包括輪胎研磨、修補跟翻新等工作。…。 問:S君及K君為何至恒安達公司工作?…至恒安達公司工作交通方式為何?工作項目為何?工作時間為何?貴公司有無車輛接送? 答:因為本公司與恒安達公司有業務上關係,本公司須履行買賣契約的延伸性服務工作,…,S君及K君會在桃園新屋的工廠打完卡後,…,有需要的話新屋廠的業務會載他們兩位到恒安達公司服務,下班是在恒安達公司打卡,…,通常是恒安達公司經理吳嘉文或本公司業務人員開車載返。…再生輪胎的研磨修補及翻新。 問:S君及K君至恒安達公司工作,係由何人指派?貴公司是否知情? 答:…由我指派,…。本公司知情。 問:貴公司有無向勞動部報備或申請變更工作地點? 答:詢問仲介公司,本公司與恒安達公司有簽訂論件計酬的買賣契約,因此透過買賣契約的延伸服務工作,並非轉換工作地點,…。 ⑷另李君於製作調查筆錄當日所提供之原告與恒安達公司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109年1月31日;恒安達公司與原告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惟陳述意見書中 僅見恒安達公司與原告買賣契約,並無原告與恒安達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㈡查本件原告經許可聘僱K君從事橡膠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 可期間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工作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及經許可聘僱S君從事輪胎製造業 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工作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有内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内容、勞動部106年12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476793號、108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聘僱外國人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李君於訪 談時已自承原告於109年2月21日指派K君及S君至恒安達公司之系箏營業場所從事翻修大型車輛及自小客車輪胎裝卸及輔助業務等工作,是原告指派所聘僱外國人K君及S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與恒安達公司簽有買賣契約,輪胎後段製程大輪胎外觀磨修須至恒安達公司修整尺寸,才能完成輪胎成品,符合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等語;依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意旨,鑑於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與許可有關工作之個案情節不一,為避免雇主藉此指派製造業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爰訂定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規範,於符合一定條件者,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工作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又再生輪胎製造完成出廠,已脫離「製造」之範疇,後續車輛輪胎之「修補」、「翻新」、「組裝」係屬恒安達公司之維修服務,與原告之「橡膠製品」及「輪胎」製造無涉,K君與S君隨同原告勞工至客戶恒安達公司從事工作一案,尚難認符合製造業工作延伸。且原告僱用外國人製造再生輪胎,勞動部核發外國人聘僱許可僅限渠等外國人於許可地點之廠場内從事「生產」與「製造」工作。渠等外國人於客戶恒安達公司維修現場之「翻修輪胎及輔助業務工作」、「搬運輪胎」難謂符合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製造業工作延伸函釋之精神。復查原告與恒安達公司所簽訂之輪胎買賣契約略以:「…第一條買賣項目1.1名稱: 再生輪胎…1.3買賣範圍:輪胎研磨、修補、翻新第二條買賣 價款。2.1本案買賣契約為新臺幣$800,000元整(含稅)。 數量實報實銷。2.2前項總價款包括買賣安裝所需之所有材 料、設備成本及為完成,安裝所需一切水電、物品、機具、運費、各種應付稅款(含營業稅)、搬運費、工資、安裝費、一般支出費、利潤、保險費、訓練、保固、輪胎研磨、修補、翻新,以及原雙方約定或需要遷移、搬運與維護等。…」亦未符合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訂定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規範中所定之書面買賣契約須載明訂購產品數量、價金、工作内容、履約地點及合理完成期間之條件。是原告於109年2月21日指派K君及S君至恒安達公司之系爭營業場所從事翻修輪胎及搬運輪胎等工作,尚難謂符合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規範,原告主張,核屬其主觀見解,不足採據。 ㈣被告審認原告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3等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所聘僱外籍勞工K君、S君,因於109年2月11日為基隆專勤隊與第一海巡隊查察發現有在系爭營業場所從事翻修大型車輪胎行為,經基隆專勤隊移送被告後,審認原告涉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再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3點 項次43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元,原告不服經訴願遭 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頁至第6頁)、基隆專勤隊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7頁至第28頁)、基隆專勤隊109年2月27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088263066號函(前揭卷,第1頁、第2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等卷內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相同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以K君、S君係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恒安達公司間輪胎(再生胎)買賣契約,在原告人員監督下,前往恒安達公司修整裝配原告所出售予該公司之再生胎,系爭外籍勞工所從事者係原告與恒安達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延伸服務工作,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規定;且原告事前已諮詢外勞仲介公司,已盡注意義務而不應認有過失等情,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辯稱系爭外籍勞工所為非屬工作延伸,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原處分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是本件應予審 究者,當為K君、S君兩位外籍勞工在系爭營業場所所為,是否屬原告聘僱許可以外之工作?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3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立法者權衡國人就業機會及社會經濟發展的必要,固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然「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已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且強調「…本章(即該法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第42條至第62條等規定)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是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聘僱後且依其許可內容接受管理,包括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等,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就業服務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57條第1款、第3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即屬前述管理規定,同法第68條第1項並就使外國人從事許 可以外工作,明文規定:「違反…第57條第3款…規定者,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㈡查原告聘僱K君、S君,其經許可之工作地址均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此有該2人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可稽(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4頁、第15頁);而其等在系爭營業場所從事再生輪胎翻修,則為該2人、 被告公司協理李宗典在基隆專勤隊調查時供陳(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26頁),證人即恒安達公司經理吳嘉文於本院亦證稱:「2名外勞(即K君、S 君)到店面只有做昇達翻修胎部分的業務…」、「…因為翻修 胎與輪圈不會完全密合,需要現場修平才可以完全密合輪圈…我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再加上怕會造成損壞,所以才要求賣方昇達公司人員來幫忙。」、「…昇達公司是因為我們要求才派人來,就是我們在使用翻修胎時,如果裝不好,或是需要修正時,我們就會打電話給昇達公司的人,請他們派人員來協助」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K君、S君有在系爭營業場所工作之事實,應屬明確。 ㈢原告主張K君、S君在系爭營業場所,乃許可工作之延伸,並提出與恒安達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所簽訂之「輪胎買賣契 約」(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以資佐證。查該契約第一條(1.3)約定買賣範圍為「輪胎研磨、修補、翻新」,第二 條(2.2)則約定「前項總價款包括買賣安裝所需之所有材 料、設備成本及為完成,安裝所需一切水電、物品、機具、運費、各種應付稅款(含營業稅)、搬運費、工資、安裝費、一般支出費、利潤、保險費、訓練、保固、輪胎研磨、修補、翻新,以及原雙方約定或需要簽移、搬運與維護等。」,原告據此主張將販售予恒安達公司之再生胎加以研磨、修補,並安裝於輪圈上使之密合,乃其依上開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而其指派所聘僱外籍勞工履約,自屬該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然查: ⒈綜合前揭K君、S君、原告公司協理李宗典、證人吳嘉文之陳述,K君、S君所以被派遣至系爭營業場所工作,乃因恒安達公司在臺北市濱江街的店面是新開的,且該公司人員對再生胎翻修技術不純熟,為避免錯誤造成輪胎與鋼圈難以密合,故由恒安達公司要求原告指派人員(即K君、S君)協助;至該2名外籍勞工所安裝者,則為委由恒安達公 司更換輪胎之第三人所有的大貨車。 ⒉從法律關係觀察,第三人至恒安達公司更換輪胎,乃與該公司成立一承攬契約,恒安達公司對該第三人負給付勞務之義務,而K君、S君實際執行輪胎更換,即在為恒安達公司向第三人提供勞務。故K君、S君受原告指派,在系爭營業場所從事再生胎研磨、修補、更換安裝等作業時,已有從事許可以外工作(為非雇主工作、在非經許可場所工作)要件之該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情事,乃屬有據。 ⒊原告雖以與恒安達公司間已簽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明文約定原告給付內容包括「輪胎研磨、修補、翻新」等情,爭執指派K君、S君至系爭營業場所,並未牴觸改制前勞委會85年台勞職外字第081860號、91年勞職外字第000000000 號等函釋而為工作之延伸。然: ⑴按依改制前勞委會85年6月28日(85)台勞職外字第0818 60號函:「有關所詢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他縣市)進行產品之接頭工作,如係依行業性質,為完成或履行契約之通常及必要之行為者;換言之,如係貴公司為履行製造契約之義務責任,並有書面契約(應包含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為證者,自可視為外勞工作之延伸而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及91年3月26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號函:「…雇主若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 (含外縣、市) ,進行產品之按裝、試車,如係依行業之性質,為完成履行契約(應包含 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 之通常必要行為,且契約內容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符者,得視為該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至於該行為究否係依行業性質為履行契約所必要,應由客觀具體事實判斷之。…」函釋見解,屬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要件包括:①訂有書面契約、②依約應至訂購廠商指定地點進行產品接頭、按裝、試車等工作、及③前開工作屬依行業性質應完成履約之通常必要行為。嗣改制前勞委會在於95年6月7日以勞職外字第0950505127號函,明確解釋前述契約僅適用於「買賣關係」而不包括「承攬關係」;迄105年2月15日(已改制為勞動部)再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訂定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規範,並開宗明義指出「雇主與訂購所製造產品之他方間須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該函說明二、㈠、⒈),則主管機關勞動部 就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解釋,僅限於買賣契約之情形,已甚明確。 ⑵依原告與恒安達公司間所訂定之「輪胎買賣契約」,其雙方約定契約價款包括「買賣安裝所需之所有材料、設備成本及為完成、安裝所需一切水電、物品、機具、運費、各種應負稅款、搬運費、工資、安裝費、一般支出費、利潤、保險費、訓練、保固、輪胎研磨、修補、翻新」等,可見該契約乃由原告以自己之材料,製成(再生)輪胎供給恒安達公司,而由恒安達公司給付報酬之契約,其性質上屬一製造物供給契約。至該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觀諸上開契約內容,原告除財產權(輪胎)之移轉外,尚包括研磨、修補、翻新、安裝,顯然亦包括工作之完成,則該契約至少可認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亦即除財產權之移轉外,原告且負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等契約上義務,該契約並非勞動部上開函釋見解所稱之「買賣契約」,原告指派外籍勞工至恒安達公司從事輪胎修補安裝,即非前揭函釋所認定的工作之延伸,原告主張合於勞動部函釋見解而無違規,遂不採取。 ㈣原告又主張基隆專勤隊與第一海巡隊執行稽查時,K君與S君是在休息區抽煙休息,並無違法工作之事實云云。查依原處分卷內查緝指認照片(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8頁),K君、S君均係在一有桌椅之處所,周邊則未見輪胎、器材等 物,原告陳稱該2人當時係在休息區,縱難以判斷,但該2人確非在工作區,當屬可認。然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所 欲規範者,係外籍勞工應在許可範圍內從事工作,此許可包括為許可之雇主、在許可之地點從事許可種類之工作,而K 君、S君2人均有在系爭營業場所提供勞務修整、安裝輪胎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該2人出現在該場所之客觀事實,即具 有違規之外觀,查緝當時是否確有違規工作之進行,並非所問。 ㈤原告再主張曾事前徵詢仲介公司認為合法,其對本件違規並無過失云云。姑不論原告所陳事前徵詢仲介公司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問仲介公司之答覆是否受原告提問引導,而非依具體事實進行判斷;原告如欲徵詢確認所為是否牴觸法規範,當以適用該法規範之機關為對象方屬正辦,乃捨有權解釋不由,再據以主張無違規之故意過失,並非足取。況「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 8 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8條之規定係於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 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係自106年起經核准聘僱K君,此有K君之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按(原處分卷不 可閱覽部分,第14頁),則原告作為外籍勞工雇主,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當有一定認識;又本件K君、S君經查獲之違規事實,乃在恒安達公司之工作場所,為該公司履行對第三人之契約上義務,其逾越該2名外籍勞工聘僱許可之內容 ,實屬昭然,更不能以原告曾徵詢仲介公司,即可認有非難程度較低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採取。 ㈥末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當非法律所不許。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訂定裁罰基準,乃基於職權,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與符合平等原則,並協助所屬公務人員裁量權的行使,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核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適用之。而依行為時該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3,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 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如為第1次違規,處3萬元至6萬元罰 鍰,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經核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K君、S君,前往系爭營業場所從事再生胎修整、安裝等工作,乃為非雇主(恒安達公司)、在非經許可之地點從事工作,被告認定原告 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行為,並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3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元,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所為合於改制前勞委會函釋見解、外籍勞工並未經查獲有違法工作行為、以及無違規過失等情,均非可採;至勞動部95年、105年函釋見解,認外籍勞工工 作之延伸僅限於雇主與他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過度限縮,本院固認當有斟酌餘地,惟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已明,且與上述函釋之適用無關,遂不另為論述,附此說明。原處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