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恒安達有限公司、黃彥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恒安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彥傑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 訴訟代理人 黃安心 何儀筠 陳文錡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9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7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訟爭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下稱海巡隊),查獲非法容留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外國人SAENPHOT JETWARIN(護照號碼:MM0000000,下稱S君) 及KHANTREE PRASONGSIL(護照號碼:MM0000000,下稱K君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從事翻修大型車輛、自小客車 輪胎裝卸及輔助業務等工作。被告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規定,以109年6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73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9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73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原告於109年12月2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與昇達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簽訂輪胎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於 臺北市○○區○○街000號買賣再生輪胎,昇達公司指派外籍移 工到址履約,由昇達公司幹部監督、指派工作,符合製造業外籍移工延伸工作之原則;基隆市專勤隊查察當時,未告知有違規事項,且外籍移工當時在休息區聊天,被告並無提出現場蒐證照片或影片,憑臆測外籍移工有違法工作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查獲之外籍移工S君、K君及昇達公司協理李宗典於基隆市專勤隊調查時,均坦承在前揭地址有修補輪胎、搬運等情事,原告非法容留外籍移工工作事實明確。又原告與昇達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非單純屬物之所有權移轉,且外籍移工所從事之工作難認係履行契約之通常必要行為,不符製造業外籍移工延伸工作之規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稱:「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3、46、48條,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㈡查原告非法容留昇達公司所聘僱泰國籍外國人S君及K君,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從事翻修大型車輛、自小客車輪胎裝 卸及輔助業務等工作,案經基隆市專勤隊於109年2月21日當場查獲等情,有基隆市專勤隊109年2月27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08826306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及基隆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委託書、現場蒐證及指認照片、原告陳述意見書、輪胎買賣契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右上角頁碼第77至129頁)。其中K君於109年2月24日基隆市專勤隊調查時稱:伊係由昇達公司派到前揭地址從事修補輪胎工作,現場由原告公司經理指派工作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4至95頁),S君於同日在基隆市專勤隊調查時亦稱:伊係由昇達公 司派到前揭地址從事修補輪胎、輪胎搬運等工作,現場由原告公司經理指派我工作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00至101頁),復昇達公司協理李宗典同日於基隆市專勤隊調查時證稱:昇達公司與原告有業務關係且訂有買賣契約,伊遂指派外籍移工前往原告公司提供延伸性服務,即再生輪胎之研磨修補及翻新,移工係在桃園新屋工廠打卡上班,如原告需要時,由新屋工廠業務載渠等到原告公司服務,下班則是在原告公司打卡,通常由原告經理吳嘉文或昇達公司業務人員載返桃園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9至81頁);再參以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公司經理吳嘉文到庭證述:移工每月到前揭地址約一至三次,工作內容為二人每天共修復3至5條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可見原告受僱人認識該二名外勞,讓其等得自由進出上揭地址之公司門市,且該二名外勞於警查獲時,確實到上開地址從事修補輪胎、搬運輪胎之工作等情屬實。復S君及K君二人係昇達公司申請聘僱外勞,有勞動部函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原告容留S君及K君於公司門市從事前述相關工作,參諸前揭勞動部函釋,有非法提供勞務或工作事實之勞動行為即已足,不以外籍人士領有薪資或費用為要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洵堪認定,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適法。至原告主張基隆市專勤隊查獲時,移工在休息區聊天等語縱認屬實,惟由前揭證述內容,已無礙於認定S君及K君有實際勞務提供之行為,仍應視為有工作事實。 ㈢次按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稱:「…二、鑑於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與許可有關工作之個案情節不一,為避免雇主藉此指派製造業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爰訂定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規範如下:(一)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工作,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 1、雇主與訂購所製造產品之他方間須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且有書面買賣契約。 2、書面買賣契約須約定應由雇主派員至他方為一定之行為(例如:機械設備之安裝、組裝、接頭、試車),且此行為係該行業依其行業性質、商業習慣與通常工作流程,為繼續完成產品或履行契約之通常及必要行為。 3、書面買賣契約須載明訂購產品數量、價金、工作內容、履約地點及合理完成期間。 4、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因而指派之製造業外籍勞工須隨同本國勞工前往履約地點,且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關之體力工作。(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 1、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維修、檢測、技術指導及隨車卸貨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 2、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地點以外從事建築物及土木工程之興建、改建、修繕及裝潢等工作。例如:道路、橋樑及建築物之興建、改建或修繕、管線設施之設置、除鏽或修補、鷹架搭建、庭園造景、焊接、建物拆除、油漆粉刷、牆面或地板鋪設、家具組裝等。但製造業雇主之產品屬營造建材,且無法於許可地點之廠場內製造完成,而有於訂約之他方指定地點完成產品製造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3、雇主與他方簽訂維修或保固承攬合約,並附帶約定購買所生產製造之產品零件、耗材買賣合約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則主管機關勞動部就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解釋,僅限於買賣契約之情形,已甚明確。 ㈣原告主張:伊與昇達公司簽訂輪胎買賣契約,符合外籍移工延伸工作原則等語,提出系爭契約、購買輪胎等發票、員工打卡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201至208頁);惟按「『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 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民事 判決理由可參。觀諸原告與昇達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範圍為輪胎研磨、修補、翻新,約定買賣價金為80萬元,數量採實報實銷,價款包括買賣安裝所需之所有材料、設備成本及為完成,安裝所需一切水電、物品、機具、運費、各種應付稅款(含營業稅)、搬運費、工資、安裝費、一般支出費、利潤、保險費、訓練、保固、輪胎研磨、修補、翻新,以及原雙方約定或需要遷移、搬運與維護等語(見同上)。再參以原告到院自承其向昇達公司購買再生胎,要求昇達公司提供完整再生胎製程服務,包含搬運、安裝於原告所欲安裝之輪框上,加以修補使之契合於輪圈等語,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71頁)。原告公司經理吳嘉文到庭亦證 稱:原告公司過去從事新胎製作業務,未從事再生胎之製作,是再生胎技術不成熟,故與昇達公司簽約請其派員協助翻修胎輪胎修復,伊係指示昇達公司臺籍幹部,告知須修復之問題輪胎後,由昇達公司臺籍幹部指示移工修復等語,有本院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至236頁)。復依前開調查筆錄內容所載,S君及K君工作型態為 到原告上開地址施行輪胎修補、搬運等工作,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僅財產權之移轉,而是偏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自不符合前述105年2月15日勞動部函所稱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範疇。 ㈤又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稽其立法理由揭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為向行為人表明其為執法人員,以避免行為人之疑慮,進而引發不必要之爭執,應主動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或為公務人員之識別證、或為行政機關之公函等,均屬之)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如警艇在海上查緝走私,攔阻船隻時,應在警艇上顯示足以辨別其為行政機關之標誌);又為使行為人知悉其違法,並作為執法依據,尚須告知行為人所違反之法規,爰於本條就行政機關於執行職務時應有之作為予以明定。」之意旨,可知當行政機關人員表明以公務人員身分執行職務時,應向相對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使相對人得據以辨識該人員是否為得行使公權力之適格執法人員,並據以判斷是否負有依法服從該人員之調查及具體指令之義務;如執法人員未能出示證明文件時,相對人即得拒絕其所為之調查,以避免滋生無謂之爭執與衝突。但對執法人員為調查事實,選擇以不表明公務人員身分,執行合法蒐證及取得證據之調查方式,則未限制或禁止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理由 參照)。 ㈥復查:基隆市專勤隊在前揭地址查緝時,已表明專勤隊名義、出示證件、拍照並說明查緝非法外籍移工等情,業據原告公司經理吳嘉文到庭證述:「當時是有專勤隊說要緝非法外勞,並出示證件而且拍照。」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顯已表明其為執法人員身分,縱原告主張:未告知 伊非法容留外籍移工事項等語屬實,惟基隆市專勤隊已告知其查緝事由,雖無明確指出原告違規條文依據,此等瑕疵尚非達到具有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瑕疵程度,即非當然無效,充其量僅屬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條文參照)。況基隆市專勤隊 會同海巡隊於前揭地址確有查獲原告非法容留外籍移工S君 及K君,詢問S君及K君係屬合法取證,另S君及K君於訊問時 ,有專業翻譯人員羅琇云擔任翻譯,並經受調查人確認通譯之語言程度及能忠實表達受調查人之意願(見同上),應足擔保調查時詢問應答翻譯之正確性,筆錄全文經翻譯人員翻譯成泰國文並詢問S君及K君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訊問程序無違法之處,而為法所不禁,自亦無禁止該項證據使用之理,其所獲調查筆錄等資料得採為證據,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有違背行政罰法第33條法令事由,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