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碧霞、陳淵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耀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號 原 告 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碧霞 輔 佐 人 陳淵贊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江志成 王妤貞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通傳北字第1095000406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26日經民眾檢舉,在苗 栗縣○○市○○○路000巷00000號社區大樓提供下行100M/上行40 Mbps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被告以其未經許可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違反電信法第17條第1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2月21日通傳北字第10950004060號裁處書罰鍰 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原告於109年3月30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只負責業務接洽,關於網路施工是由具有第二類電信執照之外包業者聯恆數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聯恆公司)規劃施工,租用專線總速率100Mbps(含)以上未達1000Mbps,也是由其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或減輕。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只要經營者有實際提供用戶連接到網際網路之電信服務,即屬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不因其提供上網之線路是自行租用或間接取得就否定其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項目、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許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電信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沒入其電信器材,同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行為時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二、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三、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指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 服務、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租用國際電路提供 不特定用戶國際間之通信服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營業項目者。…九、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指第四款以外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查原告非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者,未經許可向社區大樓住戶行銷並提供連接網際網路服務等情,有原告提供社區寬頻上網傳單、被告108年8月28日第二類電信事業輔導及監理行政訪談紀錄表、原告光纖網路使用費之繳費單據及社區網路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下方),被 告據此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認定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等級計算分數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處罰鍰35萬元,尚非無據。 ㈡原告主張:伊僅從事業務接洽,其餘安裝、申請寬頻部分皆由聯恆公司處理等語,並提出合作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查:依前述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及被告103年8月15日通傳通訊字第10341030150號令公告之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行注意事項,其中附表「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類別、營業項目名稱及定義」就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定義如下:指經營者提供用戶以撥接、數位用戶迴路(xDSL)、有線電視纜線(CableModem)、數據專線、光纖線路(FTTx)或其他連線方式接取網際網路之電信服務或經營上述服務並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間互連交換訊務(IX:Internet eXchange)之服務(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據上,實際提供用戶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即屬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經營者。觀諸上開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即原告)乙(即聯恆公司)雙方同意合作包或下列事項:一、由乙方提供社區網路之相關問題。二、由乙方承作社區網路規劃及施工。三、由甲方負責自己社區之業務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參諸原告具名之社區網路 申請書及光纖網路使用費用繳費單據,可知社區消費者簽訂光纖網路使用契約之對象為原告,使用費亦繳交給原告,原告復於本院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客戶如果連線上有問題是找伊,伊再通知聯恆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上方),由以上事證,原告係提供社區住戶連接 網際網路之服務,收取連接網路費用經營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無異,而原告當時尚未獲得許可,為其到庭不否認,則其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信業務之違章情事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請求減輕或免除罰鍰等語;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有明文。據被告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使主管業務單位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就違反電信法第17條第1項擅自經 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訂定裁處罰鍰之基準,乃以租用專線總數率之高低、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定其違章行為等級,以決定裁罰倍數之高低,審酌上揭行為評量表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供被告針對違反電信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包括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故被告依上揭為評量表及罰鍰額度參考表對原告裁處35萬元罰鍰,顯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輕重及其為初犯之具體情況,而無裁量違法或濫用情事。從而,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法院應予尊重。 ㈣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 例或通則。」同法第4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 統公布。」同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查108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5091號令制定公布電信業 管理法第5條固規定:「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等語,與原本電信法對於第一類電信與第二類電信採強制聲請特許或許可之管制方式不同,惟上開條文依行政院109年6月29日院臺科字第1090016525號令,係109年7月1日施行(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於108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26日,原處 分裁處日期為109年2月21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無適用修正後電信業管理法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或減輕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