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康哲瑋即南台虱目魚之家、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陳信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康哲瑋即南台虱目魚之家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 訴訟代理人 洪三凱 何儀筠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3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2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10月23日108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9月18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約自民國106年9月至11月間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35元為對價,聘僱自合法雇主處逃逸列報行蹤不明之越南 籍外國人NGUYEN THI SAU(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 ),於其所營「南台虱目魚之家」(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樓)從事送餐等工作,於106年11月29日經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嗣被告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0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79531號裁處書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7號卷第27頁),原告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 府訴二字第108610125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第97號卷第29至37頁),原告於108年5月1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祇需與在臺設有戶籍之人結婚而獲准居留者即可在臺工作,未命雇主有核對戶籍資料之義務,再者,伊僱用N君前,除請N君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外,並曾打電話到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確認N君為合法移工,並無過失可言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係102 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103年1月1日施行,換言之,原告聘 僱N君時,業有法規課以雇主責任,必須查驗外籍配偶之外 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始得聘用。原告聘僱外國人時未依規定確實查驗身份資料,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訂有明文。又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N君從事送餐工作等情 ,有N君於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訊問筆錄、原告之父即「 南台虱目魚之家」實際負責人康德榮於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現場查獲影像照片、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9至63頁)。又原告於100年及105年間亦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 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分別裁處罰鍰5萬、15萬元乙情,有臺北市政府101年5月30日府勞外字第10133714400號裁處書、 被告105年12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08250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4、3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7頁),則被告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裁罰30萬元罰鍰,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N君持偽造居留證,伊不知悉其為許可失效之外勞 ,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3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第97號 卷第39至41頁);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參諸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決理由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可知,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故原告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先申請許可,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雖不須申請許可,聘僱前仍應核對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查康德榮於106年12月1日在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中固稱:N君有交 付居留證正本,伊等有影印備查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3頁),惟N君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之 紀錄事項中卻表示,當初僅提供居留證影本給店家查看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2頁),復於106年11月29日在憲兵指揮部 士林憲兵隊訊問筆錄陳稱:「(問:你去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南台虱目魚之家)工作時,由誰面試?面試時有 無請你出示相關證件確認你的身份?應徵我工作的人是老闆。沒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0頁),則原告是否確有查驗N君居留證正本,已非無疑。再者,縱認原告查看N君居留證,N君偽造居留證記載:「居留事由:依親-夫-XXX」,居留地址:「臺北市大安區…」等內容(見原處分卷第41頁),原告如依前揭規定查驗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即可得知居留證記載之真偽,而原告僅核對居留證,並未核對依親戶籍資料即予聘僱等情,有「南台虱目魚之家」實際負責人康德榮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3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未查驗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實難謂已盡前開雇主之身分查證義務而可卸責。 ㈢次查,原告於100年及105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第63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分別裁處罰鍰5萬、15萬元等情,均如前述,參以本件查獲當時現場尚有其餘3名外籍學生 受雇於原告,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61頁、本院第97號卷第40頁),可知原告所營「南台虱目魚之家」長期聘僱外籍人士從事小吃店內外場工作,則原告對聘僱外國人所應遵守之法律、所應查驗之資料,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每次處分均附有宣導資料,告知原告應查驗之證件為何,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第97號卷第100頁),並檢附相關 宣導文宣存卷可查(見本院第97號卷第103至104頁),且我國外籍勞工政策施行多年,聘僱外國人相關規定於網路及主管機關均取得甚易,原告若對證件查驗部分有疑義,只要上網或致電勞動部,均可輕易查得所需資料,原告卻捨此而不為,其就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其不知悉要查驗戶籍資料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