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賓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賓鄉(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4日 北市裁罰字第22-ZFA2456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經駕駛 人陳怡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44公里處時,為民眾目 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1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樹林分隊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2456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2日前。車主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舉發通知單後,則於109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歸責與原告,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 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違規事實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12月24日以北市 裁罰字第22-ZFA24563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 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車輛原廠設定的方向燈只要一有轉向車子就會自己跳回,(駕駛人)左轉燈有打方向燈,之後右轉也有打方向燈。後方汽車駕駛不間斷連續的狂按喇叭,後方狂按汽車的喇叭惡意逼車,他惡意逼車。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 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卷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09 年9月21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20日10時4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44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次查系爭汽車行駛前述路段係由主線車道之中內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依車道線(標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另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即熄滅,顯有違反上述規定,核本案違規屬實,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向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另查該車道 線(標線)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劃設,駕駛人有義務遵循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1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5015號函、檢舉影像光碟在卷可稽。 (三)查處罰條例針對行進間變換車道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不及導致交通事故,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復經檢視前開檢舉影像,(影片時間2020/09/2010:04:20)影片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第1車道,(影片時間2020/09/20 10:04:22至25秒)檢舉人車輛仍 行駛於內側第1車道,系爭汽車原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右方 車道(內側第2車道),系爭汽車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 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即內側第1車道,系爭汽車疑似 於變換車道前(22秒前)有使用左側方向燈,惟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該車方向燈即熄滅,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使用方向燈顯示至完成變換車 道行為,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爰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核無違誤。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 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20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2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09年10月28 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簡稱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89頁)、被告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63頁)、系爭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案件申訴單(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09年11月26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096705015號函(本院卷第73-74頁)、民眾 檢舉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74頁檔案附件袋)、錄影資料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7、79、81頁)、檢舉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核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所租用系爭汽車經駕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經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74頁檔案附件袋)所示,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影像內容,結果略以:「影片檔案名稱為RV-00000000000000-SmSJG.MP4。影 片顯示播放時間10:04:20~10:04:29,現場為有四線車道 之高速公路。影片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第1車道, 系爭車號000-0000小客車原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右方之內側第2車道,當由內側第2車道向左側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第1車道而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僅於變換車道前有 使用左側方向燈,然變換車道跨越車道線過程中卻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畫面與本院卷第77、79、81頁錄影資料翻拍照片顯示內容相符。影片中未顯示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系爭汽車後方時非常逼近系爭汽車導致隨時可能造成衝撞到系爭汽車後車身情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準此堪認,系爭汽車經駕駛於109年9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行經上揭高速公路路段時,確有變換車 道尚未完成時未依法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租用之系爭汽車行駛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全程顯示方向燈光屬實,將導致後方車輛駕駛人未能立即注意原告租用之系爭汽車行車方向以致來不及閃避此等突然變換車道之違規車輛,進而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況且倘同時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緊急閃避煞車等臨時狀況,當原告租用之系爭汽車在向左變換車道時能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用路車輛更可藉由系爭汽車方向燈全程使用得以辨識行車動向進而降低事故發生機率或減輕事故損害。此外,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所示之錄影內容,並未顯示檢舉人車輛行駛在系爭汽車後方時非常逼近系爭汽車導致隨時可能造成衝撞到系爭汽車後車身情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可憑,即客觀錄影資料沒有明確呈現後方檢舉車輛有明顯跟追逼近前方系爭汽車之情況,尚無惡意逼車情節,況且原告並未曾就上開所稱遭檢舉車輛惡意逼車情事報案紀錄或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等相關事證證明當日檢舉民眾車輛有何不法侵害之行徑,以及原告駕駛人陳怡君於109年11月13 日向被告提出之交通違規申訴單、本件原先提出之起訴狀(本院卷第17頁)均未提及有何被惡意逼車之事實,本件違規當時顯與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要件(行政罰法第12條參照)不符,足認原告租用之系爭汽車經駕駛在上開高速公路路段上違規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行為實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原告租用之系爭汽車駕駛人對於系爭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後車預先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原告租用之系爭汽車駕駛人能注意卻不注意使用方向燈,具有主觀歸責至明。故原告起訴所稱,以及所強調「影帶中呈現實際是有打方向燈」(本院卷第102頁),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 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理由,要不可取。本件原告租用之系爭汽車經駕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