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5號 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譽真 訴訟代理人 張凱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XZA403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於民國109年9月3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攔查,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裝載砂土未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掌電字第ZXZA403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遂於110年2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XZA403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並於110年2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 不服,於110年3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 ㈡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於110年6月24日將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更正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處罰主文欄更正為「一、罰鍰4萬元整,並限於110年7月24日前繳納。二、上開 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將更正之裁決書於110年7月5日重新送達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公司協助中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載運再生級配,均經過加工廠處理,並非廢棄之土料,再生級配沒有法律規定必須使用專用車輛,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又從影片可以看出,上面有覆蓋網子,沒有散落危險物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判決實務及道交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可概略將所謂「砂石、土方」定義為:「實際上有可能於行駛途中發生散逸、掉落而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之物質」,查原告之主張中檢附買賣合約書中標的部分含「甲方向乙、丙方購買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一批」,復參舉發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內容以觀,系爭汽車所裝運之物體確如一般砂石土塊,大小尺寸錯落不一混雜其中,而為有可能於行駛途中散逸、掉落致交通安全危險之物體,核與判決實務中所指之砂石、土方相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車輛及系爭拖車裝載物品,是否屬於道交條例第29之1 條第1項所稱「砂石、土方」?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拖車車 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採證影片光碟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係行政罰,涉及人民基本權(財產權等),故有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應使用之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應符合如何之「規定」因涉及行政罰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又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加強管理砂石車輛暨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管理授權規定明確,交通部業已會同內政部業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修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訂附件22「裝 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以上有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修法歷程、理由及授權依據參見以下: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22之修正說明:「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並參 考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新增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應遵守之規定」;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02.27 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57年4月5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為因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管理授權規定明確』、、、修正相關規定。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共計8條及4附件,其修正重點如下:二、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管理授權規定明確,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 砂石土方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規定。(修正條文第39條、第39條之1及附件22)」;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 修法說明(109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1號令 、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439號令會銜修正、109年3月1 日施行):「依據道交條例第29條之1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將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 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檢討納入本規定,爰修正第20款該等車輛及其貨廂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應符合新增訂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之規定。」;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修法說明(109年2月 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439號令會銜修正、109年3月1日施行):「依據道交條例第29條之1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 將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檢討納入本規定,爰修正第16款該等車輛及其貨廂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應符合新增訂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之規定。」由上開修法歷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之修法說明業已清楚說明相關授權依 據及修法目的(因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管理授權規定明確)。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 ,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㈠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 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㈡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91年6月1日以前,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 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 為上限。2.其他砂石專用車輛(包含前目繳、註、吊銷牌照者):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 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 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 方數。3.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 輛:貨廂容積得不受前二目規定之限制。㈢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㈣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㈤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 照號碼。㈥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足見上開規定業已將「砂石專用車登檢」之相關規範內容具體明確訂出。是以,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業已透過相關修法過程明確化其構成要件及規範範疇,且亦符合授權具體明確並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查本件違規時間為109年9月3日,業於相 關規定修法施行(109年3月1日)之後,故修法前不具授權 明確性之狀況,已不復存在。 ㈣復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之所 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㈤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及系爭拖車均未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 年4月6日北監字第1100078090號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附卷可佐,又依原告提供之買賣合約書,其中記載「一、合約標的:甲方向乙、丙方購買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一批」等語,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另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及原告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 ),可見系爭車輛附掛系爭拖車所裝載之物外觀上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足認系爭車輛附掛系爭拖車並非砂石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而裝載混合砂、磚、混凝土塊等之砂石、土方,自應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 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原告固主張載運之物品係屬再生級配,且上面覆蓋網子無散落危險云云,然縱使載運之物品屬再生級配,但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上面雖有網子覆蓋,行車時仍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其用途為何,為貫徹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其裝載行駛道路仍應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