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綺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鄭建軒、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4號 原 告 綺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建軒(董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鄭建軒駕駛原告綺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行駛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中正路口迴轉時,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駛而有「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經現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目睹,乃當場以手勢並鳴以警笛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鄭建軒卻未停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逕行加速行駛系爭機車離開現場,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員警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行駛人行道行為)、C00000000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綺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鄭建軒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並自承為駕駛人,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車主綺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建軒復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3月23日僅就第C00000000號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舉發通知單辦理歸責駕駛人為原告鄭建軒。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以110年3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鄭建軒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以110年3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綺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上2裁決書統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另關於22-C00000000號裁決書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有關「(一) 自110年4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5月7 日前繳送。(二)110年5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5月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5月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部分,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 、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 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本 件原處分審理之範圍即應不包括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吊 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部分,於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關於被告機關做成之北市裁罰字第C00000000號裁決書部 分: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自本條文之構成要件觀之,其應受裁罰之主體均應為車輛之駕駛人,非車輛所有人。又,同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查車號000-0000大型重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绮麗公司,並非自然人,不可能實際駕駛該車而違規,即舉發之警員亦能辨明:「原告绮麗公司並非實際駕駛人」;且原告綺麗公司代表人鄭建軒亦已向被告機關提出證據證明應歸責人即為鄭建軒,則被告機關自應依法對應歸責人鄭建軒進行裁罰。乃被告機關竟對原告绮麗公司逕予處罰,已有未合。 2.次查,裁決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科處罰鍰等不利益處分,係對於人民財產等權利之侵害,自須舉證證明確有構成要件事實,倘未能舉證之,而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無法調查清楚,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則上即須由裁決機關負擔,不利益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倘將此違規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諸於異議人,自難謂合於憲法所揭之依法行政、公平程序等原則。易言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經查: (1)依被告機關北市裁申字第1103025538號申訴覆函之附件 「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 附之8張照片,均無法證明「車號000-0000大型重機車實際駕駛者有於行人穿越道上行駛,迴轉沿中正路往板橋 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2)且由編號08之照片觀之,該實際駕駛者即原告鄭建軒當 時之車頭係往前,並非於行人穿越線前向左轉向,顯示 原告鄭建軒當時正駕車行經行人穿越線而往前直行(並行至路口始行迴轉),自不可能有於行人穿越道上行駛並 迴轉」之情形。 (3)再從本件被舉發違規地點之照片觀之,新北市○○區○○路○ ○○○○000縣道0○○○路○○○○○○○道○路○○○○○○○○○○號線)之間 ,僅隔有一半圓型之安全島,且路口之空間較行人穿越 道更為寬廣,該車號000-0000大型重機車實際駕駛者即 原告鄭建軒可在該路口迴轉(事實上,原告鄭建軒亦正 係在該路口迴轉),何須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職是, 被告機關之裁罰處分顯然不當,應予撤銷。 (二)關於被告機關做成之北市裁罰字第C00000000號裁決書部 分: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然適用該條規定之裁罰,仍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即明知「已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故意不聽制止或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要件。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項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基於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予以處罰」。又,交通警察於夜間執勤時,因光線昏暗,自應穿著反光背心並持指揮棒,遇有須取締或攔停時,更應吹警哨為號,俾將受檢查知民眾得以辨識其職務,進而有配合受檢之義務。再者,「單純交通違規若無致生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時,則該警員取締交通違規之方式,是否合乎執行勤務之規定,已不能無疑;而雙方當時既已就警員取締交通違規之方式發生爭執,若警員攔停機車之方式不合乎執行勤務之規定,則警員當時是否秉持執法之公正客觀性,似不無再審酌之餘地」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9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2.查原告鄭建軒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晚上約8時30分許,駕車號000-0000大型重機車由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浮洲橋下116縣道)騎行至大安路口向左迴轉中正路,並擬往上 騎行浮洲橋往板橋方向行駛時,路旁突有身穿黑衣者跳出來欲攔阻原告鄭建軒,並要求停車。因當時燈光並不明亮,且該人並未穿著反光背心,亦未持指揮棒,更無吹警哨為號,致原告鄭建軒根本無法辨識該人係交通警員之身分,為求安全起見,原告遂決定不予停車而仍然前行離去。是姑不論原告鄭建軒並無「於行人穿越道上行駛並迴轉」之違規行為,即原告鄭建軒主觀上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過失之可非難性。是被告機關對原告鄭建軒予以裁罰,亦有未合。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同條例第6 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又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行政判決意旨略以:「…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僅就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辦理歸責,而未就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辦理,其不利益應歸於原告,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OOO-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109年12月13日,在樹林區大安路與中正 路口迴轉時,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為舉發機關勤務員警親眼目擊,當下其與OOO-0000號車距離僅30公尺、中間亦無其他通行車輛,遂立於車輛前方舉以手勢並鳴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駕駛人(即原告)卻未停車而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加速行駛離去,勤務警察考量比例原則,同時避免採取追車手段而衍生不必要之意外發生,於記明該違規車輛號牌後逕行舉發。 (四)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片,影片開始時間為20:33:34,員警立於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上,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影片時間20:34:22至32秒,有一輛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遭舉發員警攔停;影片時間20:34:39至47秒,OOO-0000號車亦違規行駛人行道,並接續行駛外側車道,員警見狀即走向外側車道中間,以左手比手勢並吹哨,同時右手揮舞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並未停車,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加速行駛離去。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 月。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6.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 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駛人行道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本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重型機車或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 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經查,原告鄭建軒駕駛原告綺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行駛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中正路口迴轉時,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駛而有「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經現場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目睹,乃當場以手勢並鳴以警笛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鄭建軒卻未停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逕行加速行駛系爭機車離開現場,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員警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行駛人行道行為)、C00000000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綺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鄭建軒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並自承為駕駛人,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車主綺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建軒復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3月23日僅就第C00000000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舉發通知單辦理歸 責駕駛人為原告鄭建軒。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等 裁處前揭內容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8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0年2月17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04355055號函(本院卷第75頁)、舉發員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答辯書(本院卷第77頁)、採證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8-81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83頁公文 信封)、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99頁)在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 實。 (四)復查,經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83頁公文信封)錄影資料檔案,勘驗結果為「影片檔案名稱OOO-0000.mp4,影片應為員警密錄器所拍攝。影片開始時間為20:33:34秒,員警站立於道路旁,現場道路為2線內、外側道路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影片時間20:34:20~26秒,有一輛機車在 前方路口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迴轉,影片時間20:34:28~29秒現場員警以左手手勢、右手揮動指揮棒示意攔停,該 機車駕駛人亦於影片時間20:34:34秒依員警手勢而停放在員警站立處旁。影片時間20:34:39~42秒,系爭OOO-0000 號機車亦在前方路口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迴轉,並接續行駛外側車道迎面向員警站立處駛來,影片時間20:34:43秒員警見狀即對系爭機車以左手比手勢並吹哨,惟系爭機車駕駛人駛向員警時不理會員警手勢與吹哨之示意攔停,員警甚至於影片時間20:34:45~46秒發現系爭機車欲加速離 開現場之時同時間大聲吹哨2次並用右手揮舞指揮棒示意 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受檢,系爭機車駕駛人仍未停車,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加速行駛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並有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81頁)。核與本院卷第77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員警製作之答辯書所載「(一)職於當日著警用制服並領用應勤裝備,於潭興街143巷與中正路 攔停違規車輛並舉發違規。(二)職親眼目睹OOO-0000大重機於中正路行駛行人穿越道迴轉網板橋方向,看到違規車輛,職鳴警笛三聲並向內側車道做攔查,該違規車輛卻向內側車道切入後上樹林陸橋後往板橋方向行駛。(三)職在攔停OOO-0000違規車輛前已攔停另一台違規普重機,前方被攔停的普重機有看到警方且配合警方停車,該OOO-0000違規大重機卻視若無睹且後方路燈明亮,OOO-0000仍執意閃躲」等語大致相符。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行駛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中正路口迴轉時,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駛而有「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為攔停,詎料該系爭機車竟不服執勤員警之指示逕行逃逸,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稱其(原告鄭建軒)駕駛系爭機車由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浮洲橋下116縣道)騎行至大安路口向左迴轉 中正路,並擬往上騎行浮洲橋往板橋方向行駛時,路旁突有身穿黑衣者跳出來欲攔阻原告鄭建軒,並要求停車。因當時燈光並不明亮,且該人並未穿著反光背心,亦未持指揮棒,更無吹警哨為號,致原告鄭建軒根本無法辨識該人係交通警員之身分,為求安全起見,原告遂決定不予停車而仍然前行離去。是姑不論原告鄭建軒並無「於行人穿越道上行駛並迴轉」之違規行為,即原告鄭建軒主觀上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過失之可非難性云云。惟按上開採證影片所表彰現場狀態係為員警站在路旁,原告鄭建軒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一部同樣在前方路口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迴轉機車,駛向員警後,現場員警以左手手勢、右手揮動指揮棒示意攔停,該機車駕駛人即依員警手勢而停放在員警站立處旁;系爭機車很明顯在前方路口緊接著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迴轉,並接續行駛外側車道迎面向員警站立處駛來,接著員警先對系爭機車以左手比手勢並吹哨,員警甚至於發現系爭機車欲加速離開現場之時同時間大聲吹哨2次並用 右手揮舞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受檢,可見當原告鄭建軒駕駛系爭機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迴轉後迎面駛向員警站立之路邊地點,絕對應能注意到員警因原告鄭建軒駕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對其大聲吹哨、比手勢暨揮動指揮棒要求停車攔查,原告鄭建軒駕駛系爭機車既已行駛行人穿越道違規在先,又應該聽到員警哨音、看到員警手勢,按理應慢行確認員警的手勢、哨音,卻逕行加速離開,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此外,影片所表彰現場狀態除很明顯係為員警站立路邊,且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又影片畫面顯示系爭機車行駛通過員警時、與現場路側站立員警間視線並未受任何阻隔,故而原告鄭建軒在路口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迴轉後,應可認其注意到員警因其行駛行人穿越道對其吹哨、手勢要求停車攔查,仍然不理會在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加速騎乘機車離開員警站立之路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原告鄭建軒即構成「違反本條例之(闖紅燈)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告前開所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六)另原告主張稱車號000-0000大型重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绮麗公司,並非自然人,不可能實際駕駛該車而違規,即舉發之警員亦能辨明:「原告绮麗公司並非實際駕駛人」;且原告綺麗公司代表人鄭建軒亦已向被告機關提出證據證明應歸責人即為鄭建軒,則被告機關自應依法對應歸責人鄭建軒進行裁罰。乃被告機關竟對原告绮麗公司逕予處罰,已有未合云云。惟按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的手段之一,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再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上開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 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349號(統一裁判見解)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故 而本件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就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部分,業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原告綺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 歸責於實際駕駛人鄭建軒,依法對原告綺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已生失權效果,原告綺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汽車駕駛人。此外,原告綺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機車經駕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駕駛人即原告鄭建軒本即應知悉不應將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卻違規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影響行人通行安全,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依採證錄影資料所示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致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駕駛人即原告鄭建軒容有過失,要可認定。原告所主張亦尚難採認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綺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機車,有「違規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經認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以及車主綺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建軒復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3月23日僅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舉發通知單辦理歸責駕駛人為原告鄭建軒。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以110年3月23日北市裁罰字 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鄭建軒裁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以110年3月23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綺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訴請撤 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