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晋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65號 原 告 許晋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9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0年4月8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與羅斯福路6段14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經民眾檢具影片於110年4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4月21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10年8月9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0年9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在等紅燈剩下7秒鐘時,聽從當時正在執勤的義交人員 指示,可紅燈直行通過,旁邊的機車也照指示紅燈直行,卻被有心人士以行車紀錄器檢舉。可參照附上照片義交人員的手勢,車輛按指示行駛,有心人士的行車紀錄器無法拍到原告第一台車的視角,此檢舉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舉發機關勘驗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於管制景福街紅燈號誌開啟期間闖越紅燈直行,當時僅見義交人員手勢指揮行駛羅斯福路6段142巷車輛依號誌顯示狀況行止,以及一輛後方隨行之計程車,並無原告所陳義交指揮行駛景福街車輛闖越紅燈號誌通行。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檔案名稱:AS0000000),勘 驗結果如下: ⒈00:00:00: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畫面左側系爭車輛前輪壓在停止線上,一名身穿反光外套義交站立於系爭車輛右前方斑馬線上,面朝畫面右方,持指揮棒向上舉起右手;⒉00:00:00:系爭車輛繼續朝畫面上方向前行駛,義交仍維持同一姿勢,站立於斑馬線上,面朝畫面右方,持指揮棒向上舉起右手;該輛自小客車繼續朝畫面上方向前行駛,自其車窗可見義交仍維持同一姿勢,站立於斑馬線上,面朝畫面右方,持指揮棒向上舉起右手; ⒊00:00:00:系爭車輛繼續朝畫面上方向前行駛,自其車窗可見義交仍維持同一姿勢,站立於斑馬線上,面朝向畫面右方,持指揮棒向上舉起右手; ⒋00:00:00:系爭車輛繼續朝畫面上方向前行駛,前輪壓在斑馬線上,此時可見其車牌號碼; ⒌00:00:01:系爭車輛繼續朝畫面上方向前行駛,車身跨越斑馬線,其後另一台機車亦隨之前行; ⒍00:00:02:系爭車輛繼續朝畫面上方向前行駛,後輪壓在斑馬線上,後方機車亦隨之前行,此時站立於斑馬線上之義交右手已放下,面朝向畫面上方; ⒎00:00:03:系爭車輛繼續朝畫面上方向前行駛,車身整個通過斑馬線,後方機車亦隨之前行,此時站立於斑馬線之義交身體朝向畫面左方,頭轉向畫面上方行人,平舉右手; ⒏00:00:04:系爭車輛繼續朝畫面上方向前行駛,接近銜接道路路口,後方機車亦隨之前行,此時站立於斑馬線上之義交仍身體朝向畫面左方,頭轉向畫面上方行人,平舉右手; ⒐00:00:05:系爭車輛繼續朝畫面上方向前行駛,進入銜接道路,後方機車亦隨之前行,此時站立於斑馬線上之義交右手放下,頭仍面向畫面上方行進中之行人; ⒑00:00:06:系爭車輛進入畫面上方銜接道路繼續前行,後方機車亦隨之前行,此時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站立於斑馬線上之義交身體朝向畫面上方,頭轉向畫面右方,伸出右手示意畫面右方自小客車暫停讓行人先行; 有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09 頁),且將前開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於系爭路口燈號仍為紅燈之情況下闖越紅燈,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雖主張當時係依義交人員之指示行駛云云,惟觀諸前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當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時,指揮交通之義交人員係背對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闖越紅燈期間,義交人員均未面對系爭車輛有所指示,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稽,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㈣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 欣 附錄(參考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