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富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洪啓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84號 原 告 富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啓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C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代表人於110年8月3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 段68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未依兩段式左轉及行駛在雙黃線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 被告審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1點及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日送達 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員警事後違法調閱路邊監視器擷圖舉發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有違程序正義。又原告代表人騎乘系爭機車僅行駛在雙黃線上,並未跨越雙黃線,亦未駛入來車道,自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0年8月3日20時至22時擔服勤務時, 於上開時、地見系爭機車駕駛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見狀即以手勢並使用口哨警笛,趨前攔查並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惟系爭機車駕駛不聽制止繼續行駛,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往新莊區幸福東路方向加速離去,其違規屬實,執勤員警遂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舉發員警依監視器畫面舉發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有無違反程序正義?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雙黃線上,有無違反「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舉發員警依監視器畫面舉發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無違反程序正義: 1.系爭地點旁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路口前方繪有機車待轉區,標誌及標線足供機車駕駛人辨識及遵循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該情堪以認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一)檔名:光復路1 段與光復路1段68巷口。畫面時間21:12:08~11,原告騎乘 機車於交岔路口,於路口處同前方汽車左轉彎,未兩段式左轉。」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31至143頁)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機車左轉時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次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所載:「警員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時,見一名駕駛系爭機車之男子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竟跨越雙黃線逆向加速離去,故於返所調閱監視器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本件違規經過情形,乃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系爭機車違規左轉後,返回派出所後才開始調閱舉發違規處所之道路監視器確認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而予以舉發。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足見道路監視錄影之設置目的在「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而道路交通秩序安全,亦本屬「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之一環,且衡酌原告本件違規之行為態樣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對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有嚴重之危害,舉發員警以此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為本件舉發之確認,顯未逾越必要程度,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反程序正義。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依監視器畫面舉發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違反程序正義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雙黃線上,仍屬違反「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名:往光復路1 段68巷內。畫面時間21:12:15,員警發現違規情形,走進車道舉手示意原告停車,原告繼續向前行駛於車輛左側,騎乘於雙黃線上。」等情,有前述之採證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代表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雙黃線上之行為,自屬未依規定行駛在其車道內,仍屬於「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雙黃線上,並無違反「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語,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5條、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