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洪啓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95號 原 告 洪啓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0年1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補正起訴狀及其繕本。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 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0年11月19日 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且原告僅以富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提出起訴狀(另由 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84號受理中),卻未以本人名義提出 起訴狀及其繕本,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 訴裁判費300元及補正合乎要件起訴狀及其繕本,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