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翔惠科技有限公司、柯博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翔惠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博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B3564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下午2時1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18公里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CB356407、ZCB3564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日前。嗣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年1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以北市裁催字第22-ZCB356408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 服,於1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車輛配備功能有「全配配備主動防撞輔助」,當車內電腦控制系統偵測到駕駛人與前車距離過短或行人有快速移動致距離過短時,車子電腦系統就會緊急做煞車之反應,並非可以由駕駛人「自由」控制,原告法定代理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時,因車輛電腦系統研判駕駛在行經的過程中有緊急狀況發生,所以電腦自動加以煞車,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有故意或過失之違反行政罰的犯意存在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被告再次檢視前開檢舉影片,(影片時間2020/07/24 14:01:40至44秒)檢舉人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影片時間2020/07/24 14:01:44至45秒)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方內側車道超車至中間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影片時間2020/07/24 14:01:45至46秒、47至48秒)前 方無突發狀況下,系爭車輛兩度驟然煞車,已超乎一般用路人之合理預期,恐有致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追撞之危險,違規事實明確。至於原告主張係因車輛電腦系統自動煞車1節 ,縱系爭車輛配備有自主煞車功能,惟觀諸上開影片系爭車輛與前車尚有一段距離,且前車並無減速情形,則系爭車輛該時是否已達啟動自主煞車功能之程度仍有疑義,原告未能舉證,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行為時之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24日下午2時1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18公里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系爭舉 發單(本院卷第69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2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3576號函( 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5-117頁,並已送達請兩造表示意見),畫面時間14:01:42檢舉人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畫面時 間14:01:44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4:01:45時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於畫面時間14:01:45及14:01:47時,在與檢舉人車輛距離十分接近之情況下,減速煞車兩次。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系爭車輛在與檢舉人車輛十分接近之情況下,二度減速煞車,審酌該路段為高速公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此舉實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均構成威脅,且其前方並未有任何緊急性、危險性之突發狀況,是堪認原告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裁罰原告(車主),洵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配備有防撞輔助功能,系統會緊急做煞車之反應,並非可以由駕駛人自由控制,原告未有故意或過失之違反行政罰的犯意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供之車輛防撞輔助系統介紹影片(見本院卷第129-141頁),可見於 上開介紹影片最後已說明該系統「並非能完全清楚的辨識出物體及複雜的交通情況,因此請特別注意交通情況,……」, 系爭車輛並非完全自動駕駛而排除人為操作之情況,縱有防撞輔助功能,駕駛者所為之駕駛行為仍為系爭車輛動向之主要操作者,原告車輛之駕駛人本應自行隨時注意車況,其所辯尚難採信;再參酌前揭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立即在與檢舉人車輛距離十分接近之情況下減速煞車兩次,較似有刻意危害檢舉人之情狀,而原告車輛也尚與前車尚有一段距離,並無證據顯示已達車輛自主煞車功能啟動之程度。是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不顧後方車輛是否仍在行駛中,即貿然減速煞車兩次之行為,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月27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車主)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