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王綉忠、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 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 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辦理10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自行繳納 結算額新臺幣(下同)9,656,629元及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121,855元,共計9,778,484元,相對人以「因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為由,向聲請人所屬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申請分期繳納稅款,經中和稽徵所以109年7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95079937號函核准 分36期繳納,惟相對人逾第4期繳納迄日即109年10月25日仍未繳納,中和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27條規定,於109年11月27日就前揭尚未繳清之餘額8,851,887元及111,672元,通知 相對人於10日內繳清未獲繳納。中和稽徵所於109年12月3日派員至相對人營業登記地查訪,相對人已遷移不明,帳載之相關資產設備不知去向。另相對人於109年9月7日因存款不 足遭金融機構退票,負責人林錦榮同日與配偶陳淑珍辦理離婚旋即出境迄今未歸,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前段、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許 免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963,559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10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109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90554442號函、送達證書、中和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 、相對人108年底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相對人負責人林 錦榮及配偶陳淑珍入出境資料、戶籍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登錄創櫃板前辦理籌資資訊查詢、相對人103年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17至56頁),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檢送上開核定稅額繳款 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依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狀記載,相對人無固定資產可供執行,僅查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尚有存款,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7106號函、華南銀行110年3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07526號函 及本院110年4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69頁),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