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銓動苙有限公司、李憲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宋秀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9號 原 告 銓動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憲宇(清算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季季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34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受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經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㈢、本件原告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7,859,729元、營業淨利負16,807 元、其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得額負16,565元,被告原依申報 數核定,嗣依通報資料,查獲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7,859,729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淨利0元、其他收入628,778元及全年所得額629,020元,應 補徵稅額106,91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惟本件就此爭議所爭執之稅額為106,910元,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起訴後,該院遂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移送本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7,859,729元、營業淨利負16,807元及其他收入0元,經被告 大安分局依申報數核定。嗣接獲通報其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7,859,729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淨利0元及其他收入628,77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係經東京衣著公司與原告、晉捷實業有限公司、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麗舍實業有限公司、全思美國際有限公司、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吉芙特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合稱原告等7家公司)同意重整交易架構,重整後之五段交易 金流、物流俱全,且交易資金無回流情況下,原告等7家公 司開立與東京著衣公司之銷售發票,合乎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非不實發票。本案在實質上並未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訴願決定及復查書抄錄毫無專業基礎的刑事判決內容及檢察官起訴書,並未真正查閱原告提出眾多有利的證據。 ㈡、原告有提供進項銷項分析表、103年度成本分析表及損益表相 關資料、銀行存摺資金流程資料,實際營業收益有詳細資料可查,非無資料可查。被告無權逕依財政部78年函規定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不存在之其他收入628,778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清算人李憲宇(下稱李君)原為執業會計師,因客戶東京著衣公司係以經營服飾網拍為業,於102年10月間,自 大陸地區進貨因故未能取得合法進項憑證,鄭○○(東京著衣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平衡帳務,授權徐○○(東京著衣公司財 務長)諮詢原告之清算人李君,共同研商解決方案,雙方議定由李君提供不實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供東京著衣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嗣李君即著手透過晉捷實業有限公司、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麗舍實業有限公司、原告及全思美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並分別以每月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 代價,覓得王○○、潘○○、文○○、余○○及李○○分別擔任前揭不 實營業人之掛名負責人,另商得黃○○及任○○以美客族展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吉芙特有限公司(即前述原告等7家公司)與 東京著衣公司進行虛偽交易。由王○○、潘○○、文○○、余○○、 李○○、黃○○、任○○分別以原告等7家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購領得空白統一發票,以及向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後,交與李君統籌規劃虛開統一發票、製作虛偽資金流向使用,原告前後任負責人余○○及李君(清算人)2人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 偵字第20635號及104年度偵字第4781號起訴書起訴,相關事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後,於108 年9月5日以104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原告之清算人李君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在案。㈡、原告之清算人李君與東京著衣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合議,由 東京著衣公司負擔之款項,匯至李君掌控之原告等7家公司 銀行帳戶,此有原告提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等各銀行帳戶可稽,可證原告等7家公司虛開統一發 票獲有收益,亦為原告所不爭;相關資金確已匯入原告等7 家公司銀行帳戶,原告等7家公司銀行帳戶為李君所掌控, 爰被告認定原告等7家公司獲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其他收 入應屬有據。本件原告等7家公司各家統一發票及銀行帳戶 ,均為李君掌控,尚難謂已查得原告具體收益之金額,原告迄未提供收益資料,依財政部78年函釋意旨,應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其他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 、營業淨利0元及其他收入628,778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函示依據: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83 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2.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規 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3.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8年函,請參閱財政部編印106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734頁第14則):「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財政部編印106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734頁第15則):「本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金額8%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 ㈡、經查:原告之清算人李君,為執業會計師,因客戶東京著衣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於102年10月間,自大陸地區進貨因 故未能取得合法進項憑證,為平衡帳務,竟與徐○○(東京著 衣公司財務長)議定由李君提供不實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供東京著衣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嗣李君即著手透過原告等7家公司,並分別以每月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覓 得王○○、潘○○、文○○、余○○、李○○、黃○○及任○○擔任原告等 7家公司負責人,與東京著衣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並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購領得空白統一發票,以及向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後,交與李君統籌規劃虛開統一發票、製作虛偽資金流向使用。原告前後任負責人余○○及李君2人業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635號及104年度偵字第4781號起 訴書起訴後,經臺北地院審理,並於108年9月5日以104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判決)原告之清算人李 君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98頁至第747頁、訴願卷第217-244頁)。原告主張本案交易架構經全部涉案 公司同意重整交易架構,重整後之五段交易構之金流、物流俱全,且交易資金無回流情況下,原告等7家公司所開立與 東京著衣公司之銷售發票係合乎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非不實發票;原告有提供進項銷項分析表、103 年度成本分析表及損益表相關資料、銀行存摺資金流程資料,實際營業收益有詳細資料可查,非無資料可查;被告無權逕依財政部78年函規定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不存在之其他收入628,778元云云。足見本件爭點即為:原 告是否成立「無銷貨予東京著衣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並獲取收益」之事實?以下分別敘明之。 ㈢、經查:原告等7家公司除有相互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且相互間 交易比例甚高,有該7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東京著衣 公司彙整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22頁)。東京著衣公司於案關期間取具原告等7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 證,扣抵銷項稅額事件,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認該公司有進貨交易之事實,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依法補徵稅額並處罰鍰確定,而該公司業將稅款及罰鍰全數繳納完竣在案(見原處分卷第680頁),顯 見南區國稅局核定原告等公司與東京著衣公司無進貨交易之事實,有證據足資可憑。再查,李君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 (執行業務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等規定之刑事案件,遭臺北地檢署起訴,並經臺北地院以前揭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698頁至第747頁),認定李君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等罪,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在案。又李君涉嫌虛設行號,協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情節重大,致有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逃漏或幫助、教唆他 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應付懲戒,經被告以104年8月24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4003058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95頁),移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卓 處在案,足見李君確有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原告等7家公司涉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 ㈣、又查:前揭刑事判決審理過程中,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供述證據裡,有關本案之關係人(鄭○○、李君與鄭○○)之供述證據 包括:⑴鄭○○供述略以:其為東京著衣公司實際負責人;原 告等7家公司從未出貨給東京著衣公司;東京著衣公司取得 渠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目的是要補進項憑證之不足;東京著衣公司將款項匯到渠等公司銀行帳戶後,又從該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給邑偉公司匯到其或鄭東漢開設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由鄭○○支付貨款給大陸地區進貨廠商(見原 處分卷第616頁)。⑵李君供述略以:東京著衣公司會提供進 貨明細,其再根據進貨明細轉開原告等7 家公司銷貨明細及統一發票給東京著衣公司;渠等公司均未經手物流;其將渠等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給東京著衣公司財務專員鄭○○,鄭○○依據渠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匯款到渠等公司 銀行帳戶,再自該等帳戶提領現金,完成資金流程製作;其與鄭○○每2個月對帳,鄭○○會將東京著衣公司應負擔銷售額5 %之營業稅及銷售額3%之手續費,匯到渠等公司銀行帳戶( 見原處分卷第617頁至第618頁)。⑶鄭○○負責管理東京著衣 公司大陸地區採購、品管、付款業務;東京著衣公司委託邑偉公司將貨物自大陸地區運到臺灣,鄭○○每週會告知徐○○應 付貨款金額,徐○○再將款項匯到鄭○○及鄭○○開設於中國建設 銀行之帳戶,鄭○○再將該等款項用於支付貨款給進貨廠商( 見原處分卷第610頁)。又為查核東京著衣公司向大陸廠商 訂製服飾等商品之進口流程,被告向邑偉公司、大渝運通有限公司、台灣皇權國際有限公司及通博有限公司查復之結果,由等公司之104年2月2日說明書內容可知,該等公司運銷 東京著衣公司商品之交易過程,係由東京著衣公司品檢部自行於產地選、驗貨後,通知東莞太平市倉庫,再於倉庫統籌分海、空運發貨,由該等公司報關進口臺灣,通關後該等公司負責將貨品運送至東京著衣公司嘉義倉庫,同時開立銷貨發票向東京著衣公司請款後電匯入該等公司帳戶,每批貨物交付時僅按貨物箱數點交;該等公司與晉捷等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及資金往來(邑偉有限公司說明見原處分卷第983頁至 第984頁、大渝運通有限公司說明見原處分卷第981頁至第982頁、台灣皇權國際有限公司說明見原處分卷第979頁至第980頁及通博有限公司說明見原處分卷第977頁至第978頁)。 再查,據邑偉公司財務長劉○○104年2月2日於被告審查科之 談話筆錄內容略以:東京著衣公司自行至大陸製造商訂貨及驗貨完成後,送至東莞太平市倉庫進行包裝及交運後,再由澳門飛航公司及香港亞風公司(即出口貨運之轉口商)轉運至臺灣境內由邑偉公司進口(原處分卷第991頁至第993頁)。經查:東京著衣公司請邑偉公司派人至東京著衣公司領取現金及簽收單(原處分卷第956頁至第973頁),請款明細表載明以「重量/才數」為請款單位(原處分卷第931頁至第932頁),統一發票明細品名載為「運費」(原處分卷第936頁至第938頁)。依據前揭之運銷模式及相關單據內容,足見 原告主張其交易之金流及物流俱全、原告等7家公司所開立 與東京著衣公司之銷售發票係合乎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非不實發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㈤、再就本件經就銷、進項申報情形並查核發票流、金流及物流部分,被告查核之結果如下: ⒈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淨額7,859,729元,經查銷項憑證申報情形 (原處分卷第697頁)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原處分卷第54 頁),係原告全數於103年3月至4月間開立統一發票與東京 著衣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之金額,且原告本年度結算申報係其他化學原料批發之買賣業(行業代號:4621-99)(原處分 卷第5頁),營業項目與東京著衣公司之營業項目「服裝零 售」無關聯;而東京著衣公司於103年4月7日至5月30日間匯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戶名: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營業單位:南京東路分行)金額 合計8,252,684元(原處分卷第567頁),與其列報營業收入淨額7,859,729元(營業收入7,630,805元+「手續費」228,9 24元)加計5%營業稅額後之金額8,252,715元差異31元。 ⒉原告列報營業成本7,249,266元,經查進項憑證申報情形(原 處分卷第695頁),全數係取具案關晉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按銷售額加計5%營業稅額後之統一發票金額為7,611,729元〔7,249,266元×(1+5%)〕,其中5,027,744元,原告匯入 晉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原處分卷第565頁至第566頁),餘額2,583,985元,原告主張係由前述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存摺內提領現金支付晉捷公司(原處分卷第375頁), 惟僅手寫註記「晉捷提現」,並無收付款證明,且匯付或現金提領資金來源均為東京著衣公司匯入款(原處分卷第567 頁),顯見原告帳戶係為安排資金付款流程使用,難證其確有收取、支付貨款及與東京著衣公司有交易事實。 ⒊經查原告於復查時已提供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表、進貨明細表、進貨貨明細表、出貨匯總表、出貨明細表、東京著衣公司新品驗收單、驗收單對應銷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503頁至第563頁)、成本分析表(內附出貨明細、出貨明細表、追加驗收單,見原告提出證 物編號133、134、135,北高行卷第405-429頁)等資料,惟其提示之驗收單上完全僅電腦打字:「採購人員:詹○○、倉 庫單位主管:洪○○、倉管人員:梁○○、點貨人員:楊○○」( 原處分卷第505頁)再無任何其他證明文件,有違交易常情 。另原告於103年3月26日向晉捷公司進貨(數量8,407,金 額1,081,501元,原處分卷第561頁及第562頁),103年12月16日始開立驗收單(原處分卷第505頁、原告證物135,北高行卷第429頁),103年3月26日開發票給東京著衣公司(數 量8,407,金額1,138,422元,原處分卷第532頁),是原告 於103年3月26日進貨及銷貨,惟遲於103年12月16日驗收, 亦不符一般商業行情及經驗法則。又查原告銷貨給東京著衣公司103年3月份(4筆)合計3,191,409元(1,138,422+659, 789+294,756+1,098,442)(詳見原告及提出之證物133,北 高行卷第405頁),東京著衣公司於103年4月7日始匯款一筆4,500,000元(原處分卷第567頁),金額不符,原告亦未說明其差額,無法勾稽核認其金流,其主張自不足採。 ⒋末查原告103年度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處分 卷第5頁),僅帳列營業收入、營業成本、保險費及其他費 用項目,其餘如薪資費用、文具用品、郵電費、水電瓦斯費用等與營利事業有關之營運活動項目,均付之闕如,再查原告同年度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第4頁),僅帳列現金、銀 行存款、留抵稅額、應付款項等資產項目,其餘如生財器具及辦公設備等表彰持續營運之資產項目,亦付之闕如,此異常情形,原告並無提供其他相關帳簿憑證供查核與合理說明,難認原告於系爭年度有營業事實,是原告顯無可能銷貨予東京著衣公司。綜上被告查核資料與關係人之陳述可知,原告於系爭年度確實無銷貨予東京著衣公司,且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㈥、本件原告確有「虛開統一發票並獲取收益」之事實: ⒈本件原告等7家公司與東京著衣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渠 等間並無關係,而原告卻甘冒刑罰風險,虛開銷貨發票給無關之東京著衣公司,顯係出於牟利之意圖甚明;原告之清算人李君與東京著衣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君合議,由東京著衣公司負擔之款項,匯至李君掌控之原告等7家公司銀行帳戶, 此有原告提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等各銀行帳戶(原處分卷第567頁)可稽,相關資金確已匯入原 告等7家公司銀行帳戶,可證原告等7家公司虛開統一發票獲有收益。又本案因原告等7家公司統一發票及銀行帳戶存摺 、印鑑章,均為原告之清算人李君所掌控,無法查得原告具體收益之金額。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 第1050471827號函(原處分卷第80-1頁),通知原告提供103年度帳簿憑證、營業稅及相關資料供核,客觀上應可認相 當之調查,惟其僅提示代理商採購合約書、銷貨進貨對照表及驗收單,而案關之進銷貨交易資料(如訂購單、進貨之運送簽收單、請款單)及相關帳證(如進貨帳、銷貨帳、日記帳、總分類帳及傳票等)則未獲提示,致僅能就原告提供之帳證進行查核。因原告未盡相關之協力義務,致被告因無法取得真實收益資料可核實認列,依法按推計方式課稅,爰依財政部78年函,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其他收入,基此,堪認其於系爭年度「無銷貨予東京著衣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獲取收益」之事實成立。 ⒉況查,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從事虛開統一發票之違法行為,尚須負擔刑事責任,若非以獲利為目的,洵難認其願冒刑罰風險,單純出於無償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意思,而虛開銷貨發票予他人使用。是以,倘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大量虛開銷貨發票予他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自無不取得相當代價之理;而營利事業虛開或出售發票之收益,亦屬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益資料核實認列,倘經調查而未獲收益資料可供核實認定時,應得參考「同業利潤標準」之設置意旨,推計其所得額。因此財政部78年函釋,乃參酌實務上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行情,明示按其所開立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其收益。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確有進銷貨事實之證明,亦未能提示新事證以實其說,復未能就被告所查得之事實及指摘之處,提供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難認系爭進銷交易為真實。本案係認為原告於系爭年度無銷貨予東京著衣公司之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予東京著衣公司,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及財政部78年函釋意旨,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7,859,729元之8%調增其他收入628,778元,核定其他收入628,778元,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指摘被告引用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於論理上有瑕疵,且該刑事判決並非最終審判決云云,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65號裁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 定可知,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二者證據法則(如證據力)之要求亦不相同,是以行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案件之拘束,刑事案件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不能解免行為人應負之行政罰責。」是以行政違章事實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案件之拘束。又原告所舉之刑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係針對李君是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為之判斷,而本件處分係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及財政部78年函釋意旨為之,二者構成要件及證據力之要求各異,本件事實認定,並非僅依刑事案件之論述而予以判斷,且該刑事調查結果並未就原告未依規定列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加以確認,是被告依職權自行調查確認,並依相關稅法規定補徵調整稅額,自無不法。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度並無銷貨予東京著衣公 司之事實,原告等7家公司實質上既從未以自己名義向大陸 廠商採購貨物,自不符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所稱 之代購,且原告開立與東京著衣公司之統一發票,均未有「代購」字樣,亦不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 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之規定,依前揭 法令及函示意旨,被告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其他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淨利0元及其他收入628,778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言,訴請撤銷,自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