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張於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於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9年10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960236321號函之原處分一、被告109年10 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960236322號函之原處分二均撤銷。其 中被告109年10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960236321號函之原處分一內容,係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林宏源君月提繳工資,被告即逕予更正及調整如原處分一附表所示95年至108年6月間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收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109年10 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則原處分一包含「更正及調整如原處分一附表所示95年至108年6月間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收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109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 收」。查原處分一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如原處分一附表所示95年至108年6月間林宏源月提繳工資明細表部分,就原告原申報月提繳工資金額、與被告以原處分一逕予更正及調整應申報月提繳工資金額之差額總數業已逾新臺幣40萬元,顯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