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2號 11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聚然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劉維倫 蔡恆真 黃美諭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院台訴字第1103250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9日院台申貳字第110183022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原告自105年3月10日起迄今擔任玉寶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寶公司)負責人,並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苗栗 縣議會議員(下稱縣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公職人員。原告身為縣 議員,對於苗栗縣政府具有監督權限,明知玉寶公司為其關係人,仍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接續於108年1月25日在議會質詢苗栗縣政府工務處處長、同年2月間透過電話向苗栗縣政府工務處建議徵收、拓 寬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229巷(下稱水源路229巷),並建議在該巷口增設號誌燈,更於同年3月5日親自到場參與拓寬會勘等行為,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利衝法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監察院以110年3月25日院台訴字第110325000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違反利衝法第12條規定,固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處罰。然利衝法第12條處罰之規定應限於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行為。又民意代表所為之行為,帶有為民請命、謀求福利、尋求公平正義之色彩,而對於所監督之行政機關對於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加以質詢、建議,或許亦附帶使同時身具人民身分之民意代表得利,但不應逕認民意代表所為之為民請命、謀求福利而對於所監督之行政機關對於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加以質詢、建議之行為係違反利衝法第12條規定。倘無限上綱利衝法第12條之規定,將箝制民意代表之為民喉舌之功能。又縣議員建議行政機關拓寬道路、增設路燈等,縱使不在其住家附近,但條條道路均相互連結,拓寬道路、增設路燈等均將同時使該議員享受道路拓寬、增設路燈等之利益,然依被告裁處意見,均應加以裁罰,如此豈符合利衝法第12條之立法原意? 2.原告接獲民眾張玉陵108年1月15日陳情書後,始於苗栗縣縣議會提出質詢,張玉陵陳情之主要內容為「請求協助改善水源路229巷交通情況」,而原告所質詢內容略以「水源路229巷是一個環節,這條路出入人口蠻多,但路很小,有沒有機會在整個徵收方面還是計畫?」,原告並非單純建議徵收拓 寬,原告質詢內容關於「徵收」僅是例示,重點在有無拓寬「計畫」。原處分認定原告借質詢機會向苗栗縣政府工務處提出「拆遷民居之部分路段徵收拓寬」建議,顯然悖於事實。原告所提出之質詢,係建議主管機關辦理,苗栗縣政府實際如何拓寬亦屬工務處專業,須經全面評估後始能決定,並非原告質詢後即須以徵收方式解決。又原告於議會開會時提出「有沒有機會在整個徵收方面還是計畫?」之質詢,本屬建議苗栗縣政府主管單位協助瞭解,並徵詢有無改善交通之需要及可能,原告係公開在議會中提出質詢,而非私下請主管機關處理,顯見其係坦坦蕩蕩。原處分一方面肯定原告可私下請主管機關處理,另一方面卻認原告公開在議會中提出質詢詢問主管機關有無改善機會違反利衝法第12條規定,顯然自我矛盾。 3.依照原告所提出路線圖,從國道一號頭份交流道至淨自在納骨塔最便捷的路線為:經正興路轉入吉祥路再接水源路229 巷。而原告建議拓寬之路段「水源路229巷巷口經過上興里 活動中心」,對於淨自在納骨塔而言則非最便捷之路線,足見原告質詢建議「拓寬、增設號誌燈號管制、劃設紅線等」,主要均係為改善上興里活動中心之交通狀況,自與淨自在納骨塔平日進出交通並無直接關連,且依google地圖所示,水源路229巷並非到達淨自在納骨塔之唯一出入路線。訴願 決定基於「水源路229巷為淨自在納骨塔唯一出入路線」, 而認定原告就水源路229巷整個徵收或計畫,所提出質詢內 容抑或建議拓寛水源路229巷及設置號誌燈等,均屬有利淨 自在納骨塔經營之行為,即屬基於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決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經營之玉寶公司「淨自在納骨塔」價值上億,為設於水源路229巷少數營利事業中規模最大者,然因水源路229巷僅為村里聯絡道,路寬較小,雖未必妨礙當地為數不多之居民對外往來,但對於交通流量主要集中於掃墓時節之玉寶公司而言,勢必影響其納骨塔之銷售及經營,一旦居民不多之水源路229巷能予拓寬,原告之關係人玉寶公司無疑為最大 之受益者,既然水源路229巷拓寬直接攸關玉寶公司之經營 銷售,則原告於行使議員權力時,自應知所節制,避免利益衝突情事發生。就當地居民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而言,水源路229巷並無部分路段甚至全線拓寬之急迫性,然原告卻於108年1月15日接獲張玉陵陳情後,既未請權責機關苗栗縣頭 份市公所協助瞭解交通狀況,徵詢有無改善交通之需要及可能,亦未徵詢其他在地居民意見,卻反於常情,旋即於收受陳情書後10日內即同年1月25日(距其就任議員甫1個月)借議會質詢場合,徵詢苗栗縣政府工務處處長有無整個徵收機會,又於同年2月間,致電苗栗縣政府工務處,建議拓寬水 源路229巷全線,並於同年3月5日親自到場參與會勘,綜觀 其前後之相關舉止,足徵其建議徵收,繼而建議拓寬水源路229巷全線,實非以陳情人所述之內容為主要考量,主要目 的仍係為其關係人玉寶公司之私利,對水源路229巷所在居 民而言則未必具有利益,甚或反生不利益(如需徵收或拆遷居民)。其以議員身分意圖影響苗栗縣政府之決策以謀取私利,即為利衝法第12條所明文禁止公職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之核心目的。原處分認事用法與利衝法第12條之立法原意全然相符。 2.「本法第7條(即107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後本法第12條)法條文字並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因而獲得利益者』等結果犯文字之明文,是應 認只要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即屬違犯本法第7條規定。」前經法務部98年9月14日法政字第0980033195號函釋有案,並迭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肯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參照),故原告違反利衝法之行為,於其憑恃議員職務上之影響力向苗栗縣政府提出建議時即已完成,至於提出建議後苗栗縣政府是否採納、或採納後有無實現,要非所問。 3.原告主張原處分一方面肯定原告可私下請主管機關處理,一方面認原告公開在議會中提出質詢主管機關有無改善機會為違反利衝法第12條規定,顯然自我矛盾;及主張質詢內容「本身」二字為口頭贅語,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意圖為過度推測等節,容屬刻意曲解原處分意旨,置換概念美化其違法意圖,委無可採。又原告並未採取諸多法所容許之正當程序,雖具有質詢權,然其質詢之內容卻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建議改善交通情況或如何維護用路人安全,反係直接提出明顯有利於其關係人玉寶公司申請納骨塔之啟用及後續塔位銷售之「有無機會整個徵收或計畫?」之建議,後續更不待水源路229巷權責機關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或交通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 之專業評估,再以電話直接建議苗栗縣政府工務處拓寬水源路229巷全線,並親自到場參與拓寬評估會勘,衡其所為, 足以顯見其私心,殊無起訴狀自詡之坦蕩可言。況且, 原告於102年11月取得納骨塔所在土地、建物及相鄰土地, 其以本人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廢止原所有權人之設立許可授益處分,經苗栗縣政府103年7月11日否准在案,原告遂於105年3月10日成立玉寶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由玉寶公司於同年7月22日申請興辦事業計畫變更,屢遭苗栗縣政府退回後 ,方於107年9月7日獲苗栗縣政府同意興辦事業計畫變更, 然直至其於108年1月25日苗栗縣議會質詢時,玉寶公司納骨塔之私設對外聯絡道路(即連接水源路229巷之原告2筆土地)尚未獲苗栗縣政府同意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亦尚未取得納骨塔啟用許可,更面臨在地居民強烈反對。被告於調查後充分瞭解上情,就原告於議會質詢所稱「今天在工作方面,因為有一個本身在頭份水源路229巷那邊……」等語,自應探 究原告質詢時之真意(「在工作方面」所指為其玉寶公司董事長之工作,抑或甫就任一個月之議員工作?「有一個本身」究係指議員選區本身,抑或所經營之玉寶公司及其本人所有、位於該區塊之10筆土地及建物本身?),不容將其「本身」二字理解為口頭贅語。原處分衡酌前因後果後判斷原告提出建議整個徵收、拓寬之動機,並無所指摘之過度推測。又縱其質詢時未提出「因為有一個本身在頭份水源路229巷 那邊……」等語,原告為納骨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並任玉 寶公司負責人均已數年,於行使議員質詢職權時,難謂不知水源路229巷拓寬與其經營之玉寶公司間具有利害關係,既 有利益衝突存在,即不容原告憑恃議員身分參與其事,其接續於108年1月苗栗縣議會質詢時建議「有無機會整個徵收或計畫?」、同年2月間以電話建議苗栗縣政府工務處拓寬及 同年3月到場參與拓寬評估會勘之行為,顯與利衝法第12條 規定有違,原處分認定原告違法並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度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4.原告所經營之淨自在納骨塔依其興辦事業計畫最高可容納3 萬個塔位,係屬中大型納骨塔,對外交通便利與否,對於其經營及銷售殊為重要,既然淨自在納骨塔為對外營業之事業,對外交通自係以多元化較為合理,是起訴狀先假設所有掃墓者均需經國道一號頭份交流道至納骨塔,據以主張原告所提整個徵收、拓寬水源路229巷全線、增設號誌燈管制及申 請劃設紅線等行為,與納骨塔對外交通無直接關連,屬無效推論,是原告所謂其徵收、拓寬等相關建議與其所經營納骨塔之交通無關一節,純屬事後諉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有無假借苗栗縣議員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圖關係人玉寶公司利益而違反利衝法第12條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9至44頁)、送達證書( 見原處分卷第45、67頁)及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49至66頁)在卷可參,該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確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圖關係人利益之行為: 1.按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利衝法。利衝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 ,其範圍如下: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四、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 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17條規定:「違反第12條或第1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2.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可知,縣議會之職權為議決縣規章、預算、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財產處分、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縣政府提案事項、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同法第38條規定,縣政府對縣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縣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同法第48條規定,縣議會定期會開會時,縣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縣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縣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同法第49條規定,縣議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1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縣議會委員會開會時 ,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縣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準此可知,縣議員基於其職務,有權議決縣政府之預算、提案事項、審議縣政府決算報告,且就縣政府及所屬官員執行議決事項及主管業務有監督質詢之權。 3.促進公益為公職人員之本分,利衝法所欲規範並禁止之利益輸送,僅限於私益,不包括公益。判斷公職人員行使職權究涉及公益或私益,並非單取決於受益人數量,或特定時空下之特定舉止,而應綜合觀察其行為時之背景、手段及目的。查原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苗栗縣議員,為利衝法 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公職人員。而原告自105年3月10日 起迄今擔任玉寶公司負責人,玉寶公司自原告擔任苗栗縣議員之日起,屬利衝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關係人。原告 於102年11月以1億9000萬元拍定取得已完工並領有使用執照之慕恩塔納骨塔(現更名為淨自在)所在土地、建物及相連土地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原處分卷第527頁),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見原處分卷第23至30頁)、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見原處分卷第31至38頁)、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見 原處分卷第379頁)、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見原處分 卷第380頁)及私立慕恩塔設置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81至388頁)在卷可憑。又原告於105年3月10日經營玉寶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玉寶公司所營事業原不包含殯葬業,於106年9月22日申請淨自在納骨塔興辦事業計畫變更案,經苗栗縣府政府同意變更,嗣於108年10月4日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並經苗栗縣政府准核玉寶公司之「淨自在骨灰(骸)存放設施啟用申請案」,並於109年2月7日公告啟用,淨自在納骨塔位於苗 栗縣○○市○○里○○○00○0號,該納骨塔共9層樓,經許可設置3 萬個塔位,屬中大型納骨塔,目前經苗栗縣政府許可啟用範圍為2樓共1萬4400個塔位,並經苗栗縣政府同意備查由淨喜事業有限公司代為銷售淨自在骨灰(骸)存放單位等情,有玉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處分卷第41至5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苗栗縣政府107年9月7日府民生字第107017753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94 至399頁)、苗栗縣殯葬服務業設立(經營)許可審查表(見原 處分卷第431頁)、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432至433頁)、苗栗縣政府109年2月7日府民生字第109002278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75至480頁)、苗栗縣政府109年2月7日府民生字第1090022845B號公告(見原處分卷第58頁)及苗栗縣政府109年2月18 日府民生字第109002971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參,足見淨自在納骨塔價值上億,且為設立在水源路229 巷之事業規模最大者。又依空照圖(見原處分卷第546頁)、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所示,由國道一號頭份 交流道前往淨自在納骨塔最便捷路線為沿正興路往吉祥路再連接水源路229巷,然自頭份市區及竹南鎮方向前往淨自在 納骨塔,則由水源路轉入水源路229巷較為便捷。再參酌苗 栗縣頭份市公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位於頭份市上興里淨自在納骨塔計有2條聯外道路連接至水源路229巷,第1 處入口位於16弄上興里活動中心附近及第2處水源路229巷50之1號旁」等情,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6年4月19日頭市殯 字第1060008831號函(稿)暨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9頁)在卷可參。水源路229巷巷口至上興里 活動中心路段尚未拓寬,行經該路段時將會造成行車速度明顯緩慢,該路段倘能拓寬,便利雙向會車,對於淨自在納骨塔對外經營將有助益;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原處分卷第541至545頁),水源路229巷僅為一巷道,路面雖屬狹窄,然因當 地居民人數不多,生活單純,對居民而言,並無影響進出動線;倘掃墓時前往淨自在納骨塔人數眾多時,將會造成該路段會車困難,塞車嚴重而影響當地居民之居住品質;108年3月5日水源路229巷拓寬現場會勘時,並未通知上興里里長參與會勘;當地居民不同意該道路施作等情,業據檢舉人及上興里里長陳仁成於被告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處分卷第482頁、第486至487頁),並有苗栗縣殯葬設施興辦事業計畫申請 聯外道變更編定合理性、必要性及無可替代性說明訪查表( 見原處分卷第116頁),足見水源路229巷路段係屬村里聯絡 道(見原處分卷第99頁)且路寬雖窄,然倘為方便前往淨自在納骨塔掃墓而拓寬該路段,則非當地居民所樂見。從而,水源路229巷出入對於交通流量主要集中在掃墓時節之玉寶公 司而言,勢必影響其納骨塔之銷售及經營,是水源路229巷 拓寬攸關原告之關係人玉寶公司之經營,則原告行使議員權力時,自應知所節制,避免利益衝突情事發生。 4.原告明知其為關係人玉寶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1月25日苗栗縣議會第19屆第1、2次臨時會質詢苗栗縣政府工務處處長時表示「水源路229巷連接至上興里活動中心,該路出入人 口蠻多,可是路都很小,有沒有機會在整個徵收方面還是計劃?」、同年2月間透過電話向苗栗縣政府工務處建議徵收 拓寬水源路229巷,並建議在該巷口增設號誌燈(經會勘結果:該巷道寬度不足,倘增設該巷口號誌管制,易造成車輛無法會車及車輛回堵至巷口處之情形,故該路口目前尚未符合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條件,經與會單位人員討論後,仍維持現況為宜),及於同年3月5日親自到場參與水源路229巷拓寬現場會勘,經會勘結果:「1.有關鄭聚然議員建議水源路229 巷全線拓寬一案,經查本路段係屬村里聯絡道,請頭份市公所本權責妥處。2.有關水源路與水源路229巷路口無號誌燈 號管制及申請劃設紅線部分,請本府交通規畫科逕向鄭聚然議員連絡擇期會勘」等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業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工務處工務科查核業務王文杰及苗栗縣政府工務處交通規劃科員何銘桐、翁東男於被告調查證述在卷(見原 處分卷第489至492頁、第495至497頁、第498至499頁),並 有108年1月25日苗栗縣議會第19屆第1、2次臨時會第7次會 議工務處、水利處業務簡介(見原處分卷第72頁)、苗栗縣政府108年2月26日府工程字第108003839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8頁)、苗栗縣政府108年3月18日府工程字第1080051223號 函暨現場會勘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39頁、第140至141頁)、 苗栗縣政府108年3月18日府工交字第1080050494號函(見原 處分卷第143頁)、苗栗縣政府108年3月29日府工交字第1080060389號函暨會勘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44頁、第145至146頁)、苗栗縣政府109年2月11日府工程字第109002428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48頁)附卷可稽,堪以採信。又利衝法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原告於上開期間爭取苗栗縣政府拓寬水源路229巷,已符合其構成要件,不以拓寬案通過之結果為 必要。是原處分審認原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玉寶公司之利益,違反利衝法第12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其以民意代表身分為民請命、謀求福利,倘無限上綱利衝法第12條規定,將箝制民意代表之為民喉舌功能等語。惟查,利衝法將民意代表納為公職人員,係考量民意代表對行政機關行政作為之職務影響力甚鉅,為避免其以權謀私,故以利衝法規範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應迴避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並禁止民意代表假借其民意代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本質上乃以特別立法限制民意代表就具特定關連性利益部分之職權行使。又民意代表所為之行為,均帶有為民請命、謀求福利、尋求公平正義之色彩,惟如民意代表得假借公共利益之名,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影響所監督之行政機關對於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以圖其本人之利益,將使利衝法有效遏阻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12條之規定形同虛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行政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號行政裁定意旨參照)。 查如所前述,原告所經營之玉寶公司「淨自在納骨塔」價值上億,對於交通流量主要集中於掃墓時節之玉寶公司而言,水源路229巷倘能拓寬,對原告之關係人玉寶公司之經營將 有助益,然因水源路229巷僅為村里聯絡道,路寬較小,對 當地居民並無拓寬之急迫性,然原告卻於108年1月15日接獲民眾陳情後,既未請權責機關頭份市公所協助瞭解交通狀況,徵詢有無改善交通之需要及可能,亦未徵詢其他在地居民意見,卻於議會質詢時,徵詢苗栗縣政府工務處處長有無徵收計畫,且未待權責機關頭份市公所或交通主管機關之專業評估,再於同年2月間,致電苗栗縣政府工務處,建議拓寬 水源路229巷全線,並於同年3月5日親自到場參與會勘,足 徵原告建議徵收或拓寬水源路229巷全線,其目的乃係為其 關係人玉寶公司之私利所為,實難認係基於對水源路229巷 當地居民之公益所為行使議員質詢權,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月20日當庭主張原 告在議會行使質詢,應受到憲法保障,不受利衝法第12條規範,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及大法官解釋乙節,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為已違反利衝法第12條規定,其違章行為明確,自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接獲民眾陳情後,才在議會所質詢內容關於「徵收」僅是例示,重點在有無拓寬「計畫」,且其建議後實際如何拓寬屬工務處專業、全面評估後始能決定,非原告質詢後即須以徵收方式解決等語,並提出民眾陳情書為憑。惟查,依陳情書所載內容為「家父居住在頭份市上興里水源路229巷。本人照護探視時常因巷口交通混亂及巷內狹小感到不 便,且無論會車或行經此處都十分危險,希望議員協助改善此處交通情況,讓同住此處的居民可以安心用路」(見原處 分卷第536頁)。而改善交通情況之手段眾多,諸如增加照明、路標、劃設標線,甚至將全線或部分路段改設為單行道等等,自應由權責機關基於專業,依當地需求全面評估後,端視必要情形以適當手段為之,然原告質詢時工程處處長時並未提及「有無改善水源路229巷交通情況之需要及可能」, 逕而建議以對當地居民權益影響最鉅之「徵收」手段或拓寬道路,顯與縣議員為民請命、謀求公益之舉有違。又原告於接獲民眾陳情後,可將陳情書轉交權責機關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參處或請苗栗縣政府主管單位協助瞭解交通狀況,徵詢有無改善交通之需要及可能,俾由權責機關本諸專業研議適當之改善交通方式;如欲進一步協助苗栗縣政府維護用路人安全,原告身為苗栗縣議員,亦可經由與當地居民溝通、召開公聽會等方式妥適處理;若認苗栗縣政府對當地居民交通需求之作為或不作為有所不當,亦可本於縣議員權責提出質詢。舉凡陳情、請願、召開公聽會、質詢等行為,均屬有法可循之正當行為,惟原告並未採取前開諸多法所容許之正當程序,其雖具有質詢權,然其質詢之內容卻未建議改善交通情況或如何維護用路人安全,實難認原告所為質詢係基於公益所為,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五)另原告雖主張其經營之淨自在納骨塔,從國道一號頭份交流道至該納骨塔最便捷路線,為經正興路轉入吉祥路再接水源路229巷,故其建議拓寬之路段,非最便捷之路線,其建議 拓寬該路段與納骨塔進出交通並無關連,訴願決定係基於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決定等語。惟查,原告所經營之淨自在納骨塔依其興辦事業計畫最高可容納3萬個塔位,係屬中大型 納骨塔,對外交通便利與否,對於其經營及銷售殊為重要,經以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固如原告所言,由國道一號頭份交流道至淨自在納骨塔最便捷路線,為經正興路轉入吉祥路再接水源路229巷;然自頭份市區甚至竹南鎮方向往來納骨 塔,顯係經水源路轉水源路229巷較為便利,且此係為水源 路229巷口至上興里活動中心路段尚未拓寬,於行經不易會 車之該路段將明顯延緩行車速度之情況下所得結果,該路段如能拓寬,使之能雙向順利會車,往來將益形便捷。淨自在納骨塔為對外營業之事業,原告建議拓寬水源路229巷全線 ,使淨自在納骨塔對外保持足夠交通運能,對其經營至關重要,是原告主張其徵收、拓寬等相關建議與其所經營納骨塔之交通無關等語,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