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費及滯納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號 11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兆全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黃瀞慧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江玉蘋 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及滯納金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衛部法字第11001119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5日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單(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3月16日止擔任被告之投保 單位宇泰睿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泰睿綠公司)之負責人,宇泰睿綠公司因欠繳105年5月至同年9月保險費及滯 納金(下稱系爭保險費)共計27萬1,163元,經被告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嗣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8條規定,以宇泰睿綠公司欠費期間之負責人即原告為追償對象,而開立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保險費。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9年12月3日衛部爭字第1093405340號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4月6日衛部法字第1100111994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雖曾為宇泰眷綠公司之負責人,但業已辭任,並於106 年3月16日辦竣董事變更登記,宇泰睿綠公司現任負責人為 蘇宇婕。原告既非投保單位,亦非投保單位現任負責人,自無繳納系爭保險費義務。被告將宇泰睿綠公司積欠之系爭保險費移送行政執行時,當時宇泰睿綠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原告,且被告既然已取得對宇泰睿綠公司之執行憑證,豈可再命非繳納義務人之原告繳納,惟被告卻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宇泰睿綠公司積欠之系爭保險費,並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及健保法第38條規定。 2.因被告將原處分移送強制執行,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先繳納系爭保險費27萬1,163元,與執行費用6元,故原告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27萬1,169元(計算式:271,163元+6元=271,169元)。3.健保法第38條規定,乃係敦促投保單位之現任負責人進行公司營運時,應確保投保單位依法繳納健保費,且因僅有現任負責人就公司財產方有指揮、動用之權限,而對投保單位陷於無財產可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但卻不繳納代扣及企業應繳健保費用負責。故倘宇泰睿綠公司有欠繳保險費等情事,被告應向該公司及其現任負責人蘇宇婕追繳方為適法,而非向前任負責人即原告追討。原告已非宇泰睿綠公司之負責人,對宇泰睿綠公司之公司事務並無決定權,更無動用該公司財產繳納系爭保險費之權利,被告率爾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宇泰睿綠公司欠繳之系爭保險費,顯係課予原告法律規範以外之義務,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憲法第23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4.原告於105年9月即已從宇泰睿綠公司退保,106年辦竣變更 宇泰睿綠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已非宇泰睿綠公司負責人,未曾收到被告之催繳通知,被告逕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投保單位之滯納金,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二)聲明: 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27萬1,169元整。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宇泰睿綠公司於105年5月至同年9月間積欠系爭保險費經被 告移送行政執行,並於109年5月14日取得債權憑證。被告再依健保法第38條對欠費期間之負責人(即原告)追償系爭保險費,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原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3月16日間止為宇泰睿綠公 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5年5月至同年9月之保險費通知單曾 於105年10月7日及106年2月20日送達在案,送達日期原告均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故原告主張未曾收到催繳通知,不足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宇泰睿綠公司積欠之系爭保險費,被告向欠費期間之負責人即原告追償,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宇泰睿綠公司積欠之系爭保險費,被告向欠費期間之負責人即原告追償,並無違法: 1.按「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當月5日前撥付保險人 。四、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其上限如下: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15%。 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5%。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第1項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30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150日未 繳納時,亦同。」、「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健保法第30條、第35條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健保法第35條規定,以宇泰睿綠公司欠繳105年5月至同年9月系爭保險費27萬1,169元,移送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並於109年5月14日取得債權憑證。被告再以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3月16日止擔任 宇泰睿綠公司之負責人,依健保法第38條規定,以原處分向欠費期間之負責人即原告追繳系爭保險費,原告已繳納系爭保險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宇泰瑞綠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8至29頁、第37至38頁)、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見本院卷第55頁)、債權憑證明細(見原處分卷第40至41頁)、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爭議審定書(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3.按健保法第38條規定: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該法條所稱之「負責人」究係指現任負責人抑或欠費期間之負責人,法無明文。惟查,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9日衛署健保字第1022600070號函釋略以,健保法第38條所定負責人,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變更,究應以前任或現任負責人為執行對象乙案,同意參考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32686號函釋( 即營利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倘於事業存續期間未履行扣繳義務,自應依行為時有關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規定辦理;並不因嗣後公司已經合法清算致法人資格消滅,而得免除其扣繳義務人之責任),以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欠費期間 之負責人為追償對象(見原處分卷第42至43頁)。是上開函釋內容,業已審酌欠費期間之負責人就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有實質管領支配之權利,卻怠於履行扣繳義務而造成公司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自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並不因嗣後公司清算或變更負責人,而免除扣繳義務人之責任,故上開函釋認為健保法第38條「負責人」係指欠費期間之負責人,並無違反保律保留原則。從而,原告既為宇泰睿綠公司欠費期間之負責人,被告對原告作成追繳系爭保險費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已非宇泰睿綠負責人,被告應對現任負責人蘇宇婕為追繳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二)至原告主張未曾收受被告之催繳保險費通知等語。惟查,原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3月16日間止為宇泰睿綠公司 負責人,被告曾於105年10月7日及106年2月20日該公司於105年5月至同年9月之保險費通知單送達宇泰睿綠公司等情, 有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送達催繳通知單予宇泰睿綠公司時,原告仍擔任宇泰睿綠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催繳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故原告主張未曾收到催繳通知,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及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27萬1,169元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