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號 110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味淑珍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山楠 何思潁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 年9月2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5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蔡勇隆(以下稱為蔡君)原為原告所屬勞工,並由原告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而為被保險人。民國108年7月24日,蔡君在臺中市西屯區科園路原告廠區發生高處墜落事件,造成血胸及骨折,引起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嗣蔡君之母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被告以109年3月11日保職命字第1096007079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核定 蔡君係因職業傷害致死亡。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於109年5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9672號爭議審議書不受理;原告再提起訴願,為勞動部以109年9月2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5219號訴願決定駁回,並於109年10月8日送達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於1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認定蔡君為職業災害致死亡,原告所在之主管機關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即以原處分為依據,對原告為相關勞工行政管理行為。蔡君之母也以原處分為證,起訴主張原告依原處分認定結果有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另由民事法院審理。故因原處分之作成,致原告依原處分之上開認定結果,負有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以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給付損害賠償等義務,原告之財產權因而有法定負擔之不利益,幾乎與遭科處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效果無異,原處分顯係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實質不利之影響,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除原處分外,別無其他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致原告負有上開勞基法等之法律義務及責任。訴願決定與爭議審議無視上開情事,逕予駁回原告之訴願與審議申請,將令因原處分而負有補償、賠償義務等法律上不利益之原告權益受不利影響卻無從救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以下簡稱為爭議審議辦法)相關規定有不當限制原告之類投保單位申請審議之當事人救濟資格及增加條件,不僅有違行政法上授權明確性原則,且與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治國原則不符,亦與原告利於人民身分受訴訟權實質保障之憲法第16條規定相左。 ㈡承前所述,原告前對原處分關於蔡君保險給付核定結果認有侵害權益之情事,原告本得受有行政救濟程序之實質保障。爭議審議辦法既係源自母法即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為勞保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之概括授權而訂,則爭議審議辦法除不得逾越勞保條例之母法規定外,其內容僅能就與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規範人民權利事項,若有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憲法意旨,否則即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按爭議審議辦法第2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之規定,投保單位(即本件原告)依爭議審議辦法獨立於被保險人等以外而為個別申請人,本應可對於勞工保險相關爭議事項個別申請審議,惟爭議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及同辦法第17條等規定,不當限制勞工保險給付之相關權益主體如投保單位申請審議之權利救濟資格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額外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法不當之處。退萬步言,縱認爭議審議辦法相關規定內容並無違法不當,然原告對原處分申請審議,並無不符爭議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之情形,詎料竟遭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依 爭議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第17條規定審定為不符合同辦法第2條之規定而不受理審議申請,訴願決定與爭議審定對原 告所涉本件適用爭議審議辦法之認定適用,亦顯有違誤不當之處。 ㈢再者,訴願決定與爭議審定均略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蔡君非屬職業傷害致死乙節,係為蔡君不利益提起審議,違背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即蔡君之母)之意思,容與爭議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相悖云云。惟觀爭議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規定,應係確認被保險人等辦理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意思,不受投保單位影響之意,而本件被保險人蔡君之受益人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意思,原告並無違背均代為申請,實則,原告係對於原處分關於職業傷害致死亡之核定認有影響原告法律權益而尋求行政救濟。所謂蔡君之受益人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意思,與投保單位即原告對於被告原處分所為勞工保險給付認定結果之法律救濟分屬二事,互無關係。縱原告對於被告原處分核定勞工保險給付結果的相關法律意見,可能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產生不利益,然此與爭議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之法規規範意旨不同。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將兩者混為一談,亦有違法不當之處。 ㈣另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無明文規定,而勞基法第1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為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 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等規定,職業災害在解釋上係勞工因就業場所、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相關附隨行為,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始足當之。亦即所謂職業災害,係以該災害為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所謂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所謂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本件原告與蔡君之僱傭契約約定蔡君之職務為包裝部員工,工作地點為原告公司工廠2樓及3樓包裝部。前經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08年7月25日案發翌日派員與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同赴原告公司現場調查,發現於蔡君墜樓地點上方之原告公司工廠5樓頂樓露台區之女兒牆內側空調 室外機處,有攀爬之鞋印痕跡,並經調閱原告公司監視器畫面內容,於案發當日攝錄有蔡君獨自行走通往上述5樓頂樓 露台區之樓梯,綜合推測蔡君獨自前往5樓頂樓露台區,因 安全門自動關閉後無法返回3樓工作區,擬攀爬頂樓女兒牆 外側至4樓窗台而不慎墜落。承上,蔡君前往之5樓頂樓露台區,該區域無物料、設備及生產線,僅有空調室外機及排風口,平時無勞工在該區域,亦非屬蔡君之工作區域,蔡君亦未曾被指派前往該區域工作。故蔡君獨自前往原告公司工廠5樓頂樓露台區,應已違反工作規則,且非屬伴隨其職務作 業活動所衍生之行為,與其職務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都不具有合理連結,更不存在與職業上原因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及相關法令規定,本案蔡君之死因,應非屬職業災害致死。被告原處分之認定與相關事證不符,亦未斟酌蔡君之死因與工作間並無因果關係,僅以原告員工死亡地點在原告公司即逕予認定為職業傷害致死亡,甚至以程序理由拒絕原告尋求救濟,實屬率斷而違法。 ㈤綜上,被告核定蔡君係因職業傷害致死亡之原處分,與各該法令規定及相關事證並不相符。原告對於所屬員工罹難,甚感遺憾,原告在相關爭議尚未釐清前,即於109年4月間先給付蔡君之母近百萬元補償金,惟原告為公司法人,相關支出均應遵法而為並向股東負責,故法律責任上仍應辨明。被告為原處分後,原告據以負擔法律上給付義務,此攸關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責任存否。若任如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等認定原告之申請審議應不受理云云,豈非令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權益受損卻無任何救濟途徑。綜前所述,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多有違法不當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據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檢送之「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蔡勇隆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下簡稱為職災檢查報告書)載略以,「六、災害現場概況:…㈣…監視器攝錄罹災者獨自行走於4樓(物料儲 存區)走道往樓梯乙梯方向前進(乙梯可通往5樓之頂樓露 台區)。因樓梯乙梯在5樓通往露台區有安全門,該安全門 開關由內向外推可通往頂樓露台區,推開後之門弓會自行將安全門關閉,惟關閉後無法由外部(露台區)打開。…由監視器影像內容推測罹災者由樓梯乙梯獨自前往5樓之頂樓露 台區,因安全門自動關閉後無法返回作業場所。罹災者屬中度身心障礙身分(107年啟聰學校畢業),研判當下欲返回 作業場所,擬攀爬頂樓女兒牆外側下降至4樓窗台,不慎由 該處墜落至1樓草地。…九、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⒉勞工 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未給予5個月憑均工資之 喪葬費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綜上,蔡君於108年7月24日事故當日前往5樓之頂樓露台區,因安全門自動關閉後無法返回作業場所,當下欲返回作業場所,攀爬頂樓女兒牆外側下降至4樓窗台時, 不慎墜落致死,得視為職業傷害,是被告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稱係對於原處分關於職業傷害致死亡之核定認有影響法律權益而尋求行政救濟,對被保險人蔡君之受益人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意思並無違背一節,參諸勞保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可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始為得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經查,原處分乃係關於被告核定被保險人蔡君之受益人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之處分,原告僅為投保單位,並非得請領保險給付之人,自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甚明,況投保單位雖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惟並不得違背其意思,此亦為爭議審定辦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原告員工死亡地點在原告公司即逕予認定為職業傷害致死亡屬率斷而違法,顯已違背被保險人蔡君之受益人之意思,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蔡君本為原告勞工,並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其於108年7月24日上班時間、在原告廠區發生墜落事故致死亡;嗣蔡君之母依勞保條例規定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蔡君係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原告不服被告前述職業災害之核定,經爭議審議、訴願遭不受理與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原處分、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本院卷31頁至第41頁)卷內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以其因原處分核定蔡君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將致權益受不利影響,提起爭議審議與訴願,卻未經實體審理等情,主張應得就原處分對蔡君職業災害之核定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另以蔡君係獨自前往工廠5樓頂樓露台區再發生墜落事故,其行為並非伴隨職務作 業活動所衍生,亦與職務上一切必要行為、附隨行為不具合理關連,被告以原處分認定蔡君為職業災害致死亡,乃有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針對被告核定訴外人蔡君係因職業災害致死亡之原處分,是否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被告之核定於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有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訴訟權能: ⒈按行政訴訟實務上,就投保單位針對內容為核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原多數係採投保單位並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且未因該處分之作成而致其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故所提撤銷訴訟欠缺訴權要件而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之見解。 ⒉嗣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於107年9月間業務交流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就此法律議題進行研討後,多數意見支持肯定說(即投保單位得提起行政爭訟),其理由說明如下: ⑴勞工保險性質係屬社會保險並為勞工在職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其以強制及由國家、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共同分攤風險之方式,將在職勞工盡量納入社會保險體系,使該勞工或其受益人於特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基於勞保契約而獲取生活補助。其中,勞工保險條例所指之投保單位係指有義務為被保險人加入勞工保險,且投保單位係雇主時,並負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向保險人繳付被保險人之普通事故保險費(負擔百分之70)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額負擔)之義務,則投保單位係雇主之情形時,地位等同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參見保險法第3條規 定),且其既受國家指示為其受僱之在職勞工加保以保障其生活,其對保險標的自是具有保險利益,而非僅止於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⑵由勞保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爭議審議辦法第2 條、第23條規定,即清楚說明投保單位對上開辦法第 2條所列各款爭議事項均有利害相關,均得對該等爭議事項申請審議,如不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並得繼續對之提起行政爭訟途徑,則投保單位就上開辦法所列各款爭議事項(包含有關職業傷病事項),自是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雖上開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其意僅係要求投保單位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請求而受任轉送申請文件時,不得違背委託人委任之本旨,但並未限縮投保單位本於其自身之利害關係就上開辦法第2條各款爭 議事項為自己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而保險人核給受僱之被保險人關於勞保條例第2條規定之各項 保險給付或作成職業傷病等認定事項,均屬上開辦法第2條第4款、第5款之爭議事項,身為雇主之投保單位自 得本於自己名義申請審議。 ⒊審之勞保局核定被保險人所請傷病給付按職業傷害辦理,除認定給付數額外,同時認定被保險人之傷害屬職業傷病,則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第2條規 定,採實績費率計算保險費之投保單位(雇主),在原處分核定職業傷病之同時,投保單位(雇主)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同時墊高,雇主因之受有所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調高之法律上不利益。又依勞基法第5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等規定,雇主對於勞工職業傷病, 負有補償醫療費、勞工不能工作時補償勞工原領工資、殘廢補償及死亡補償等責任,是就勞保給付數額,亦應認雇主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勞保局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而為之職業災害核定,對投保單位(雇主)而言,應認為係一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自得對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末按勞保局認定職業傷害確定後,在後續職業災害保險費率計算及雇主完全補償責任,已生構成要件效力,若迄至投保單位(雇主)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受到調整時或負補償責任,再就已確定之個別職業傷害認定而為爭執,將難有實益。故綜合前述,本院認為本件應准許由投保單位(即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蔡君為職業災害致死亡時,即得提起行政爭訟,始能及時有效追求權利救濟,本件應為實體審理。 ㈡原處分核定蔡君係因職業傷害致死亡應無違誤: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係規定於勞基法第59條以下,但該條並未明文定義何為「職業災害」。依同法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再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 ⒉次按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 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部依據前揭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 傷病審查準則。綜觀該傷病審查準則,因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的傷害,即屬職業傷害。詳言之,被保險人因在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相牽連行為的過程中發生傷害(即學說上所稱「業務遂行性」或「業務執行性」),且職務或與職務相牽連的行為,與傷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伴隨被保險人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的危險已經實現,又該危險的實現為經驗法則上一般通念可以認定者(即學說上所稱「業務起因性」),即得認構成職業傷害。 ⒊查蔡君係因於108年7月24日中午未赴餐廳用餐,經同事尋找後發現蔡君倒臥於廠房外草地,再通報119到場救護時 發現無呼吸心跳。檢察官相驗結果,認定係為高處墜落,造成血胸及骨折,引起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此有前揭檢察官相驗後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嗣經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進行調查並檢視監視器畫面,發現蔡君當日上午原係在工廠3樓包裝區噴墨室從事作業, 其間有休息時間,並於上午10時10分結束。上午約10時33分許,監視器攝錄蔡君獨自行於4樓(物料儲存區)走道 往樓梯乙梯方向前進(乙梯可通往5樓之頂樓露台區); 約10時41分許,1樓監視器攝錄草地區近廠房外圍樹木有 劇烈晃動情形。另對照5樓之頂樓露台區女兒牆內側空調 室外機有攀爬之鞋印痕跡,遂推論蔡君係經由樓梯乙梯獨自前往5樓之頂樓露台區,其後攀爬該露台區女兒牆因故 墜落等情,有前揭職災檢查報告書可考(原處分卷第9頁 至第14頁),應為可採。 ⒋再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 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所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前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6條可資參照,足見被 保險人為前往就業場所,或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住居所;以及雖非作業時間,但在就業場所內因設施或管理上缺陷發生事故,均可視為職業傷害。審諸蔡君為中度身心障礙,以及原告廠房樓梯乙梯在5樓通往露台區之安全門,於 推開後門弓器會自行將安全門關閉,且無法從外部(露台區)打開等情(參職災檢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2頁),則身處頂樓露台區之蔡君無法自行返回3樓包裝區作業, 且難以對外求援,當屬合於經驗法則之推論。故職災檢查報告書認「蔡君係欲返回作業場所,擬攀爬頂樓女兒牆外側下降至4樓窗台,不慎由該處墜落至1樓草地」(原處分卷第13頁),本院認為堪予支持。又蔡君既係為前往就業場所途中,因就業場所設施之缺陷而發生事故,依據前開傷病審查準則規定,當可視為職業災害。 ⒌原告以蔡君之工作區域並非頂樓露台區,亦未被指派前往該處,爭執蔡君獨自前往頂樓露台區為違反工作規則,且非屬伴隨其職務作業活動所衍生之行為,與其職務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不具合理連結。本院審諸蔡君所以發生墜落事故,最直接原因乃攀爬至頂樓露台區之女兒牆外側,而此作為又可歸因其無法自行從外開啟5樓安全門 所致,故蔡君前往頂樓露台區之動機雖無從查知,然其在該露台區時既因原告廠房設施(安全門)缺陷而難以自行返回就業場所(3樓包裝區),則其墜落事故與該安全門 設計缺陷即可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爭執,並不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投保單位爭執被告關於職業傷害之核定,應予實體審理,爭議審定、訴願程序均援引爭議審議辦法規定,以原告不得為被保險人之不利益提起爭議審議,而分別為不受理、訴願駁回之決定,遂有未洽。惟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蔡君係因職業傷害致死亡,既屬有據,原告所陳各節,經核且非可採,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及原處分,乃應以無理由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