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8號 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五龍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順珍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001721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宣告:1.經濟部紓困金追討案無效。2.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之會議無效及駁回訴願亦無效。」(見本院卷第21頁),嗣更正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4頁),自應予准許。 2.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5日經商追字第10900284812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9萬7,280元,既在40萬元以下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 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09年6月12日以「五龍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龍 牌公司)名義,填具補貼申請書,並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單月統一發票明細表、員工薪資表、全職員工清冊及薪資清冊,向被告申請「被告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下稱紓困補貼),並經被告核定發放紓困補貼新臺幣(下同)11萬7,284元(含3個月薪資補貼9萬7,284元及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2萬元)。嗣被告以原告109年3月全職員工人數為2人,109年4月至6月全職員工人數均為0人,依「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第捌點規定,應扣除薪資補貼金額9萬7,284元,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溢領紓困補貼9萬7,284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5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0017218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將員工調撥至同一負責人所經營之關係企業台灣隔空充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隔空公司),並未裁員、減薪或實施無薪假。又原告108年營業額與107年營業額其中有一個月的營業額低於50%,即符合申請紓困補助規定,原告依 規定申請,被告主要認定在於員工異動名冊為不實名冊,然該名冊係自勞保局申請取得,並非不實名冊或不實文件,且申請紓困補助時,被告承辦人員認定後所申請的,故非不實文件。況原告已將系爭紓困補貼發放予員工,已無法向員工追回,應免於追回系爭紓困補貼。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紓困補貼之核發對象及依據,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第3 條第3條第4項、第5條規定,紓困振興辦法第3條第4項明定 之艱困事業係指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業額達一定程度,且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明定艱困事業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 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否則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而被告公告之申請須知第肆點、第陸點及第捌點,核計原告薪資補貼之員工認定標準,須扣除109年4月到6月離職之員工;109年3月之 全職員工清冊,以勞保、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或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證明,補貼期間員工人數如有變動,應於次月5 日前提交異動清冊;109年4月至6月有員工離職之情事者, 被告得依實際僱用狀況減少薪資補貼數額。 2.原告與台灣隔空公司分別為依公司法規定所成立之公司,依民法第26條規定,各自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不爭執其以「五龍牌公司」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紓困補貼,且其已於109年4月5日將2名員工退保,並轉保至同一負責人設立之台灣隔空公司,然原告2名員 工退保後即非原告所屬之員工,原告於109年6月12日申請書附具之109年3月全職員工清冊仍列載該2名員工,且未於最 近異動別、最近異動日期欄位註記退保,經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仍未陳報異動情形,僅附具109年4月之勞保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列載2名員工, 其提供不實之文件,致被告誤核其109年4月至6日之薪資補 貼款,自得於查明後,依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已領取之系爭紓困補貼9萬7,284元,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已領取之系爭紓困補貼9萬7,284元,並無違法: 1.按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又本於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經濟部所訂定紓困振興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從事製造業、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專業國際貿易服務業及會展產業之營利事業。二、中華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之 營業額,較109年同期或同月、108年同期或同月、107年同 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50%。三、其他經主管機關依不同 產業規定應符合之要件。」、第5條規定:「為協助第3條第4項及第5項第1款、第3款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其措施如下:一、薪資補貼:依艱困事業符合第3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時點,補貼其中華民國110年1 月至3月至多3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40%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2萬元為上限。二、營運資金補貼:依艱困事業員工人數乘以1萬元 計算補貼額度,提供1次性補貼。但依本辦法曾獲營運資金 補貼者,不予重複補貼。依第3條第5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認定之艱困事業,前項第1款薪資補貼之期間,依其營業額受 影響之月份,分別為中華民國110年4月至6月、7月至9月及10月至12月。艱困事業於前2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艱困事業有前項所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是上揭紓困振興辦法規定,乃係依紓困振興條例之授權而就申請補助程序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引為執法之依據。2.查原告以「五龍牌公司」名義,於109年6月12日填具補貼申請書,並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單月統一發票明細表、薪資表、全職員工清冊及薪資清冊,向被告申請紓困補貼,並由被告發放系爭紓困補貼11萬7,284元(含3個月薪資補貼9萬7,284元及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2萬元)。嗣被告 以原告109年3月全職員工人數為2人,109年4月至6月全職員工人數均為0人,應扣除薪資補貼金額9萬7,284元,依被告 乃依申請須知第捌點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溢領系爭紓困補貼9萬7,284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至3頁)、107至9-10 月、109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4頁、第5頁)、107年9月份、109年1月份之單月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6至8頁、第9頁)、員工陳偉懋、陳冠 翔之薪資表(見原處分卷第11頁)、全職員工清冊(見原處 分卷第12頁)及薪資清冊(見原處分卷第13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佐 ,該情堪以認定。 3.按申請須知第肆點補貼內容及範圍規定:「一、薪資補貼:1.員工之認定:該員工須在109年3月至6月之全職員工清冊 內,且扣除下列人員:⑴109年3月至6月之部分工時者。⑵109 年4月至6月離職之員工。⑶109年4月至6月到職之員工。」( 見原處分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申請須知第陸點申請文件規定:「補貼期間員工人數如有異動者,應於次月5日前提 交異動名冊;如有離職者,申請事業於檢附異動名冊時,應說明其離職原因。」(見原處分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次按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同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再按公司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是登記為不同之公司名稱,則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人格亦各自獨立。查依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處分卷第103頁、第104頁),五龍牌公司於87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陳順珍,組織種類為有限公司;台灣隔空公司於108年5月9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陳順珍,組織種類為股份有限公司,是上開兩家公司之負責人雖均為陳順珍,惟其公司名稱及組織種類均不同,為不同之公司,且不具有總公司與分公司關係,分屬為兩個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又觀諸申請書所載「基本資料:事業名稱:五龍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順珍;聲明事項:三、本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㈥其他有不符合申請須知規定之情事。四、本事業倘於109年4月至6月有員工離職之情事者,同意依本須知相關規定主動提 交異動名冊,並知悉經濟部得依實際雇用狀況減少薪資補貼數額。九、本申請書提交時,視為同意上述聲明。」(見原 處分卷第1至2頁),足見原告係以「五龍牌公司」名義申請 本件紓困補貼,且該申請書業已載明倘於109年4月至6月有 員工離職之情事者,應主動提交異動名冊,被告認有上述情形,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又觀之原告申請紓困補貼時所檢附之員工薪資表、全職員工清冊及薪資清冊(見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可知,原告係以有陳偉懋及陳冠翔2名員工為由申請紓困補助,惟參酌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份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及台灣隔空公司於109年4月1日申報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載「陳偉懋、陳 冠翔於109年4月1日到職」,有該計費清單(見原處分卷第21頁)及申報表(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員工 陳偉懋與陳冠翔已離職,並於109年4月5日至台灣隔空公司 上班,被告審認原告之員工於109年4月間已為0人,已不符 合申請須知之規定,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溢領系爭紓困補貼9萬7,284元,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主張:原告因業務驟減,將員工調撥至同一負責人所經營之關係企業台灣隔空公司,並未將該員工裁員、減薪或實施無薪假,且已將系爭紓困補貼發放予員工,無法向員工討回,應免予追回系爭紓困補貼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原告與台灣隔空公司分別依公司法所設立之獨立二家公司,彼此間並非總公司與分公司關係,故原告稱台灣隔空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等語,核與上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內容不符,尚難採認。又申請紓困補貼有關申請程序、需檢附文件及Q&A均有登載在被告網站,FAQ中Q53已就集團將員工轉調 至其他不同公司,該轉調員工可否計入為解答,即「1.於同公司中不同『分公司』轉調、加保:該員工皆可計入,且仍以 『總公司』總員額計。2.集團內各公司有不同之公司登記(為『 獨立之公司』,而非『分公司』),則按照『各別公司』計算員工 人數(視為不同公司)」,即於109年3月31日以後(含)才離職、退保,不可計入任何公司之薪資補貼員額等情,此有商業司網頁版FAQ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1頁)。準此,原告 將員工從「五龍牌公司」轉保至「台灣隔空公司」乙節,縱台灣隔空公司之負責人與五龍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順珍」,惟台灣隔空公司既為獨立於原告之公司,而非原告之分公司,彼此間為獨立之不同公司,實難將原告於109年4月5 日已退保且轉保至台灣隔空公司之員工仍納入原告員工人數之計算範圍。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主張系爭紓困補貼已發放予員工,無法向員工討回,應免於追回系爭紓困補貼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既不符合申請紓困補助之資格,其受領系爭紓困補貼與法無據,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其受領之合法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至被告認原告所檢附之員工名冊為不實文件乙節,雖有未當,惟不生影響本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