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2號 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李奧摩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彥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黃佳賀 莊倩萍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6月11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接獲檢舉,查得原告於「gogobar」網站(網址:https://www.gogobar.com.tw/,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載明「CHOYA蝶矢極熟梅酒……720ml……NT600」等酒品名稱、容量及單價 等資訊,供消費者點選酒品,並鍵入外送地址、送達時間及付款方式等資訊,提交訂單後即取得訂單編號,完成酒品訂購程序。被告審認原告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疑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0年2月5日北市財菸字第1100009344號函(下稱110年2月5日函)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10年2月26日陳述意見書陳述,被告仍審認原告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2次查獲違規,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行為時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以110年3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135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原處分於110年3月10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6月11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39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不服,於1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原處分所述內容與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北市菸財字第11000009344號所檢附之違規網頁截圖 之影本明顯不符。經消費者填寫生日、挑選酒品、選擇外送地址及時間、出貨門市及付款方式等送出媒合後,系統是先顯示「媒合完成」,並非上述「出貨完成」。且「媒合完成」系統顯示時間為2021年2月4日下午17點21分43秒,而「出貨完成」系統顯示時間為2021年2月4日下午20點24分15秒,可以證明本系統是採取面交確認年齡之線下交易方式。原告之系統亦有提示消費者即本案原處分承辦人,將採取面交時確認年齡與收款之頁面。訴願決定對此部分完全避而不談,忽視原告系統之規劃,並非由原告與消費者間締結買賣關係。 ㈡、其他法律亦有與菸酒管理法第30條類似規定。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但爆竹煙火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對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行政解釋與財政部國庫署卻迥然有異。內政部消防署95年1月27日內授消字第0950822567號函釋二之(二)認為「以網 路販售一般爆竹煙火,於消費者購買時登記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以貨運送達由訂貨人親自簽收付款。如能確認購買者之年齡並有相關資料可稽,尚無違反管理條例第10條之意旨,惟事涉實質認定,應本諸權責辦理。」同為「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之法條,內政部與財政部之解釋竟完全相反,此種法令解釋之矛盾,正宜由法院透過判決作出一致性的解釋,以符合社會的需求。 ㈢、105年3月3日公告、同年4月1日生效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處 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認定原則」第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行政罰案件,如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販賣或轉讓酒類,應依規定裁處:(三)以電話、手機、簡訊、傳真、E-mail、Q&A、部落格、留言、App、line、Facebook、wechat、skype或其他對話程式:1.提供訂(預)購服務,採宅 配交貨或非以足資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販賣酒類者。」依此規定,若已「採足資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販賣酒類」,即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而原告設計之機制,應屬「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認定原則」第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與內政部消防署95年1月27日內授消字第0950822567號函釋二之(二)之意旨類似,若已「採足資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即未違反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遵守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認定原則」,實有違誤。 ㈣、近年來,美食外送平台由於疫情因素快速於全世界各地蓬勃發展,若依國庫署之傳統舊見解,絕對會認定送餐契約係存在於外送平台(例如Foodpanda、Uber eats)與消費者間的餐點買賣契約,不過此種看法顯然與社會事實不符。美食外送服務經濟活動包含兩個主要經濟交易活動:餐點契約與餐點外送契約,且皆有數位科技之介入。若從法律關係上分析,「餐點契約」係存在於消費者與餐廳間,合作餐廳為獨立經濟活動經營者,能自主決定是否提供餐點與定價,外送平台則僅透過數位科技提供「訂約媒介」。美食外送服務平台透過數位科技與消費者成立「餐點外送契約」提供實體外送服務,外送員自由接單則是美食外送平台與外送員間另一契約約定。原告經營之外送平台與美食外送平台之法律性質相同,若依原告上開符合社會實際運作之對於外送平台之法律分析,原告絕無可能與消費者間成立酒品買賣關係,或是「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之可能,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均有所誤,不應維持。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統是先顯示「媒合完成」,並非上述「出貨完成」,本系統是採取面交確認年齡之線下交易。參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0日107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菸酒管 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無法辨識購買者 年齡之販賣酒品之行為予以處罰,有效遏止違法販賣酒品予少年及兒童之行為之發生,以達落實保育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之目的;再參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2月25日108年 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鑑於以網路販賣酒品,因難以查核、辨識購買者之身分與年齡,縱令購買者提供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字號、年齡或密碼等資料,仍不能排除其身分有遭冒用之可能,而有不能足以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風險存在,是以,該條文規範之目的在於明文禁止以電子購物之方式販賣酒類,以杜絕販賣酒品予未成年之風險,且立法者將「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等方式從事酒品之販賣或轉讓之行為,預設為「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方式」。原告雖稱其是採取面交確認年齡之線下交易,然此查驗程序既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實無礙原告於系爭網站買賣酒品行為之際,已有無法合理辨識購買者年齡的事實存在,且其是否確有踐行查驗程序,無從得知。 ㈡、「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係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而制定;「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旨在避免將酒品販賣予法律所禁 止之年齡層,以維國民身體健康。此二種法源不同,規範目的及規範意旨亦不相同。原告引用內政部消防署95年1月27 日內授消字第0950822567號函釋與本案查獲違規情節有別,尚難比附援用。 ㈢、查本件原告建置系爭網站,經由該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容量、單價、數量、訂購方式、寄送地址、付款方式及發票寄送方式等,具有實質上販賣效果。揆諸上開買賣交易方式,原告以己身名義於系爭網站與購買者間締結酒品之買賣契約並開立發票,其販賣方式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足堪認定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主張僅係經營外送平台提供「訂約媒介」,絕無可能與消費者間成立酒品買賣關係,委無足取。原告販賣酒品,本應遵守菸酒管理法而竟違規,核屬故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合致行政罰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且原告本次係第2次被查獲有網路販賣酒 品而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 第1項第13款規定裁罰原告3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上 開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兒童或少 年取得酒品,故禁止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或轉讓酒品。又「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2目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網站刊登載明多項酒品名稱、容量及單價等資訊,提供訂購人點選酒品後,可填選數量、送達時間、外送地點、訂單備註及付款方式等訂購資訊,以點選「我要媒合」,完成訂購程序。經檢舉人向被告檢舉,被告以110 年2月5日函檢附系爭網站截圖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0 年2月26日提出陳述書說明非屬網路訂購酒品,惟被告仍認 原告有「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違規行為,依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規定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0,000元等情,有檢舉資料(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頁) 、採證照片(原處分可閱卷第22-34頁)、被告110年2月5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15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17-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再查,觀諸原告系爭網站營運模式(原處分可閱卷第22-34頁 ),乃刊登酒品之名稱、容量、單價等資訊供訂購人選取,訂購人選取品項及數量,填選運送時間、地址及付款方式並提交訂單後,系爭網站即成立訂單編號,並通知訂購人位置附近之gogobar門市,將產品出貨至訂購人指定地點,足以 證明系爭網站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具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與酒品之販售並無相異。原告雖稱系爭網站僅係媒合平台云云,惟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網站之交易型態,係原告之系 爭網站與訂購人約定價金、數量,系爭網站刊載酒品名稱、容量、單價之相關資訊,並供訂購人選填、建立訂單,乃是欲成立酒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民法買賣之「要約」,而訂購人提交訂單時則屬同意買賣酒品之「承諾」,此時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所為並非僅為居間之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行為,原告主張,委不足採。原告上開販賣酒品的方式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堪予認定。且原告經營販 賣酒品,本應遵守菸酒管理法而竟違規,核屬故意,縱非故意,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被告予以裁罰原告,洵屬適法。 ㈣、原告雖主張,系統是採取面交確認年齡之線下交易方式,並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為例,以及主張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認定原則,一再稱若已「採足資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販賣酒類」,即未違反菸酒管理法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惟按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已明訂:「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 、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其係鑑於以網路販賣酒品,因難以查核、辨識購買者之身分與年齡,縱令購買者提供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字號、年齡或密碼等資料,仍不能排除其身分有遭冒用之可能,而有不能足以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風險存在,是以,該條文規範之目的在於明文禁止以電子購物之方式販賣酒類,以杜絕販賣酒品予未成年之風險,且立法者將「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等方式從事酒品之販賣或轉讓之行為,預設為「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方式」。又如前所述,依原告系爭網站之交易形態,當訂購人訂購酒品時,雙方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而彼時原告並無法確認購買者之年齡,是可認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無法確認訂購人之真實年齡,且外送門市人員是否於給付買賣標的時均會確實查驗訂購者年齡,亦無從得知。準此,堪認原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確有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至原告主張參考另案中華郵政酒品廣告不罰之理由,若被告認為中華郵政公司之行為無須處罰,則本件原告所為,依相同標準,亦不應受罰云云。惟中華郵政公司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情事,與本案原告違規行為無涉,況原告所指稱中華郵政整體網站內容,亦無如原告之系爭網站及系爭App建置 購物車、建立訂單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依消防署行政函釋認現場交易時可以驗證購買人身分,即可以網路販賣煙火云云,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係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而制定,與本件之菸酒管理法保障之目的、範圍,以及法規範之內容均不相同,本院尚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有「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違規行為,依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第55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 第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 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