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蔡楷婷、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吳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蔡楷婷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 項後段、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所示,其係「一、確認臺大醫院訂定『要求員工請假出國前應先報請院方主管,且需奉准始可成行』之規定,因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而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院方規定不成立之判決,公告院內各瀏覽率高之公開處所至少十年」,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訴之聲明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