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號 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正隆即光司約書亞餐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何嘉福 陳錦豪 陳泳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萬元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3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 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均撤銷」( 見北高行卷第107頁),核屬基於相同之請求基礎,依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原名稱為光司手作餐廳)前以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地下室建築物(下稱系爭處所)為營業場所申請辦理名稱變更、外縣市遷入、所營業務變更等之商業登記,因系爭處所及所申請之營業項目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9年8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11654號函(下稱109年8月12日函)通知原告,經原告於109年9月3日簽署切結書,臺北市商業處遂以109年9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12829號函(下稱109年9月3日函)核准原告申請 辦理商業登記。嗣臺北市商業處於109年12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處所訪視後,認原告將系爭處所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1類第1階段等規定,以110年2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0373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5月31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63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8年11月1日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及 地下室作為本人及公司員工宿舍之用,光司約書亞餐廳(原名光司手作餐廳),原登記址係在臺中市營業,109年4月因為新冠肺炎疫情關係,餐廳因位於臺中一中商圈,當時一中街爆發肺炎確診案例,導致生意影響很大,沒有半個客人,109年6月實在撐不下去,就將店面結束營業回北部,當時新北市板橋誠品生活館剛好有櫃位,為了員工的生計,就將餐廳遷入百貨繼續營業。但誠品板橋生活館屬於百貨公司,僅允許設櫃,所有開立的發票均為誠品發票,無法將餐廳營業登記遷入,但因臺中已經退租,房東要求一定要遷出,沒有辦法,109年9月3日只好申請將餐廳營業登記遷入原告承租 之住處,並申請更名為「光司約書亞餐廳」。 ⒉餐廳自從在臺中營業時,餐點均在現場製作完成、銷售,到了新北市板橋誠品生活館亦是如此,水電費用也是由誠品百貨公司核算後,再收費。至於餐廳之人事、財務、會計從在臺中開始就是委外由「彩虹驕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在板橋誠品生活館亦是如此,沒有改變過,根本無需另外再設公司辦公室處理餐廳的事務。又原告從108年11月起就承 租該處,若原告要當公司辦公室使用,直接登記在1樓即可 ,也根本不會有違規的問題,但因為原告遷入時就不是要當公司辦公室,只因為百貨公司無法遷入營業登記,但又需合法繳稅,所以才將營業登記遷到承租的住處。 ⒊在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登記時,代辦公司人員將地址寫地下室時,原告也認為不會有問題,就予以具結(因為一樓、地下室原告均有承租)。原告的房間、客廳、廚房都在地下室,營業登記遷入之前,客廳裡面的擺設電視、冰箱、電腦、印表機、櫥櫃等日常家電用品、整齊的桌椅等等,也均與開始承租的時候相同,沒有變過,原告的朋友也常常到訪,承租時的擺設也均與臺北市商業處訪視人員到訪時相同。臺北市商業處訪視人員到訪時,原告穿著內衣、短褲開門,訪視人員問「光司約書亞餐廳」是否登記於此,原告回答是,訪視人員問原告在客廳做什麼,原告說在整理單據,這是原告的住家、也是客廳,都在客廳裡面處理自己的事務,整理一些單據,臺北市商業處訪視人員看了看,也沒有說什麼,就在訪視單上寫「據現場人員表示該處僅作為辦公室使用」,就叫原告簽名。原告看了一下,的確「光司約書亞餐廳」沒有在此營業、這裡也不是公司的辦公室,也沒有任何的員工在此辦公,原告是在住家客廳整理單據、處理自己的事務,這就是原告的辦公室沒錯,所以就簽名了,但殊不知,就「辦公室」三個字,訪視人員所認知的「公司辦公室」、跟原告所認知的「個人辦公室」意義解釋上大大的不同。原告只因為誠品百貨公司無法遷入營業登記,為了合法繳稅,將自己的「光司手作餐廳」營業登記從臺中市遷入臺北市原告的住處,原告在自己承租的宿舍客廳整理單據,處理自己的事務,也不是公司事務(餐廳的餐點製作都是在現場製作完成、銷售,人事、會計、財務也均委外辦理),根本無須在此另設「公司辦公室」,這樣就被罰鍰,真的太冤枉了。 ⒋訪視人員為專業人士,本應就其專業來認定現場是否真的作為辦公室使用?例如:有無看到餐廳人員在現場辦公,當場查看確認原告整理的單據屬於「光司約書亞餐廳」,處理的是「光司約書亞餐廳」事務?若均無,僅僅抓原告的語病,就推定「係作為公司辦公室」使用,而自己卻完全沒有本其專業,自行認定的證據。又訪視人員稱當場有拍攝照片,認為客廳桌椅擺放整齊,看起來就像是「公司辦公室」,更是匪夷所思,這些桌椅、櫥櫃從原告承租時就擺放了,有些是原告從臺中因疫情倒閉遷回北部時,因與誠品百貨內部裝潢不同,剩下的桌椅拿到宿舍存放的(誠品的桌椅與臺中的桌椅不同),擺放整齊也錯了嗎?桌椅擺放整齊就推定是「公司辦公室」嗎?由此可證,原告一開始就沒有要當「公司辦公室」的意圖。 ⒌又觀諸臺北市商業處109年9月3日之商業登記核准函,說明四 、㈡部分「建築管理工程處回復意見:符合規定,同用途。現場僅限辦公室使用,不得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物流等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藏機具。不得占用防空避難室」。且不論原告本就沒有把此「當作公司辦公室使用」,然上開函文,實容易造成人民的誤解。到底是可以當辦公室使用?還是不可以當辦公室使用?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據以裁處之違法事證,係臺北市商業處執行商業訪視依業者或現場管理人員陳述之意見及營業場所現場營業狀況所呈現之態樣,並輔以現場營業設備為佐證認定營業態樣。且經該處審視原告訴願理由後,以110年3月26日北市商三字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二、本處於109年12月1日派員至本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樓查察,於該址登記之光司手 作有限公司及光司約書亞餐廳,皆已依商業登記(公司)法辦妥登記,依臺北市商業處商業訪視紀錄表內容所載:『詢據現場負責人表示該址僅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經原告簽名具結」,故有關原告所謂「光司約書亞餐廳沒有在此營業、這裡也不是公司辦公室、也沒有餐廳員工在此辦公乙節,尚無可採。 ⒉有關原告表示臺北市商業處發給之商業登記核准函文,實容易造成人民誤解,到底能否當辦公室使用乙節,經查臺北市政府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需一併審查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都市發展局)及建築法令(建築管理工程處)相關規定,次依臺北市商業處109年8月12日函文內容,以及原告於109 年9月3日簽署之切結書,已明文告知營業項目經臺北市政府「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櫃檯」查詢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相關規定。原告已知悉上開情事及臺北市政府將於核准登記後列管並現場訪視,倘現場使用違反規定,將不再發函勸導改善,逕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連續裁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函 文,實容易造成人民的誤解之情事,不足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原告是否有將系爭處所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8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109年9月3日函(見北高行卷第51至53頁)、原 告簽署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見北高行卷第17至20頁)、訴願決定(見北高行卷第21至28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同法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制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授權制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附表「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使用項目包括「(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業。(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括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三)開發、投資公司。…(二十七)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物流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同條例第9條規定:「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 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八組:一般 事務所。…」 ㈢經查: ⒈原告前以系爭處所申請辦理變更商業登記,因系爭處所及所申請之營業項目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臺北市商業處以109年8月12日函通知原告,經原告於109年9月3日簽 署切結書,臺北市商業處遂以109年9月3日函核准原告申請 辦理商業登記等情,有前開臺北市商業處109年8月12日函、109年9月3日函及原告簽署之切結書可參。又依臺北市商業 處109年8月12日函內容略以:「二、貴商業旨揭地址及營業項目『F501060餐館業、F102170食品什貨批發業、I103060管 理顧問業、F101050水產品批發業、F101130蔬果批發業』(均限辦公室使用),經本府『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櫃檯』預 先查詢結果:㈠都市發展局回復意見:不符合,臨接道路寬度6公尺以上,未達8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1層設置。㈡建築管理工程處回復意見:符合規定,同用途。 現場僅限辦公室使用,不得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物流等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藏機具。不得占用防空避難室。上開未符規定部分,倘現場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本府都市發展局除可連續裁罰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外, 並將停止供水、供電,或依其他相關專法裁罰。三、請貴商業於文到20日內,依下列說明擇一辦理:㈠撤回申請。㈡另擇 其他合法場所並續辦登記。…」,以及原告簽署之切結書內容略以:「本商業填載查詢之營業場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地下室)及營業項目F501060餐館業、F102170食品什貨批發業、I103060管理顧問業、F101050水產品批發業、F101130蔬果批發業(以上均限辦公室使用),經臺北市 政府『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櫃檯』查詢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建築管理相關規定,並經109年8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11654號函宣導在案。按本商業現在未經營上開不符規定之營業項目,倘未來經營該等項目,將另覓合法場所,請續辦登記。本商業已知悉上開情事及臺北市政府將於核准登記後列管並現場訪視,倘現場使用違反規定,都市發展局及建築管理工程處將不再發函勸導改善,依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或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或連 續處罰,30日內最高得裁處126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 電或依其他相關專法裁處」,足認當時原告以系爭處所辦理商業變更登記時,已知悉前揭函文及切結書之內容。 ⒉被告以109年12月1日臺北市商業處商業訪視紀錄表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等件,認原告將系爭處所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固非無據。惟前揭訪視紀錄表上「訪視結果」欄記載「詢據現場負責人表示該址僅作為辦公室使用」等語,則原告表示系爭處所僅作為「辦公室使用」,是否即等同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非無疑義。又證人即臺北市商業處約僱辦事員莊富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本件商號負責人在這邊有商業登記,有附切結書,伊等就會進行複查他的切結書內容是否跟事實符合;當時到1樓以 後由原告負責接待,伊等表明是商業處來複查,原告帶伊等到地下室,在途中伊先詢問原告營業項目是什麼,原告說是做辦公室,到地下室以後,看到現場陳設非常多的桌椅,伊等就在位子上寫訪視紀錄表,在寫紀錄表過程中,伊詢問原告這間辦公室是作為商號登記的辦公室嗎,原告說是的,伊就在訪視紀錄表上將原告所有陳述寫成文字。等到要離開之前,伊就重新復述訪視表之內容,請原告簽名並寫上身份證字號;當時證人沒有印象有告訴原告作為辦公室使用會違反相關規定;伊只有看到屋內擺設桌椅,不確定是否為辦公桌,一般來說不確定時,會詢問原告,伊只有詢問原告是否作為辦公室使用;當時原告穿著一般居家短袖休閒服,屋內除原告以外,沒有看到其他人;一般伊等不會有主觀意識,因為辦公室有非常多種,會以原告陳述為主,原告說是作為商號辦公室;整個訪視過程當中沒有印象看到屋內有電腦、辦公用品、餐廳標語及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以及臺北市商業處聘用審核員鄭美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和莊富權先生一起去訪視,到現場看到辦公桌、辦公用品等,原告有在現場,訪視表由莊先生處理,伊負責現場拍照;伊沒有與原告交談,只負責拍照。當時屋內有電腦設備,不記得有幾台辦公桌及電腦,以伊所拍照片為準,當時原告穿著應該比較居家,除了原告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場;商業訪視紀錄簡表是由莊先生填寫,沒有對原告表示要進行裁罰,因為不是伊等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依前揭證人所述,可徵當時證人莊富權係以原告所述記載訪視紀錄表,其不確定系爭處所擺設桌椅是否為辦公桌,以及原告當時係穿著居家服裝,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屋內未見電腦、辦公用品、餐廳標語及文件等情。另觀之前開現場採證照片,可見屋內所擺設之桌椅並非一般事務所使用之辦公桌椅,且僅有1張桌子上放置文件。再者,原告表示109年12月餐廳在板橋府中誠品營業,當時有雇用3位員工,都 在板橋府中誠品上班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益徵當時原告餐廳員工均未在系爭處所進行辦公 之情。綜觀上情,系爭處所內所擺設之桌椅並非一般事務所使用之辦公桌椅,其中僅有1張桌子放置少數文件,甚至未 見電腦、辦公用品、餐廳標語及文件,又原告餐廳員工均未在系爭處所辦公,縱使原告曾稱系爭處所作為辦公室使用等語,惟系爭處所之屋內擺設、辦公用品設備以及辦公情形均與一般公司行號事務所有別,實難認原告係將系爭處所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從而被告僅以原告所述系爭處所僅作為辦公室使用等語,逕認原告將系爭處所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裁罰,於法有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