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錡崴股份有限公司、朱琬琪、公平交易委員會、李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即 輔助參加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令麟 原 告 錡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琬琪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媄 訴訟代理人 黃麗明 萬家宇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 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 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第2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3項)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而「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 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且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判例(依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 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及與該判例意旨相同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裁字第149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案訴訟當事人(即原、被告),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政法院係在受理訴訟當事人之駁回參加之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至同年9月14日於聲請人經營之網路平台(即東森購物網站)銷售「【Whirlpool惠而浦】16公斤快烘瓦斯型滾筒乾衣機8TWGD5620HW」商品,於網頁廣告宣稱獲有「節能標章」,惟於經濟部能源局節能標章全球資訊網,並無查得系爭商品獲有「節能標章」認證。嗣被告認原告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10年9月8日公處字第110061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同為原處分之被處分人,故聲請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 四、經查,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參加訴訟狀送達本件原告及被告後,原告具狀陳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 則具狀陳稱聲請人與原告間簽有「商品寄售契約書」,具有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若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參加輔助訴訟,被告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基上,本件當事人既均未對於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參加乙事向本院聲請駁回之,則本院即不復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所輔助參加原告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輔助參加原告之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