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陳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阮嘉慶、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黃世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阮嘉慶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謝宜蓁 兼送達代收人 陸致信 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兼送達代收人 陳儀珊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美秀 訴訟代理人 方韻雯 兼送達代收人 黃友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代 表 人 吳慶鴻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原列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商業處、建築管理工程處、文化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本院卷一第17頁),後具狀刪除文化局(本院卷一第155頁),復於110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文化局及都市發展局(本院卷一第353頁 ),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度確認:「不追加文化局及都發局為被告。」,本院並請原告確認本件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附表所示無誤(本院卷二第98頁),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17日兩次、6月22日、6月23日、7月13日 、7月21日、7月26日至「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陳情臺北市○○區○○路0巷0號、13號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分別有非 住戶室內5人以上聚會(案件編號分別如附表1、2、6-12號 )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分別 透過「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介接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如附表編號1、2、6-12不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不受理駁回(編號1、2、6-12號訴願決定書),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16日、5月18日及5月19日至「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陳情系爭住宅分別在5月16日8時1分、5月18日9時0分及5月19日8時49分有非住戶室內5人以上聚會,案 件編號分別如附表3、4、5號, 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分別透過「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介接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如附表編號3、4、5不服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均遭不受理駁回(編號3、4、5訴願決定書),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9日透過「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陳情 系爭住宅,分別有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羅梁國際有限公司從事攝影劇組拍攝,有非住戶室內5人以上聚會(案件編號分 別如附表13、14),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分別透過「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回復原告(如附表編號13、14不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不受理駁回(編號13、14訴願決定書),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原告於110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2日、3日、5日經由「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陳情系爭住宅於6月27日從事 房屋租賃業,違反三級管制期間非生活必要場所需關閉之防疫措施(案件編號如附表15),被告甲○○○○○(下稱商業處 )透過「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回復原告(如附表編號15七件回復信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編號15訴願決定書),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住宅在新型冠狀肺炎COV-19疫情警戒管制期間,做為攝影棚拍戲拍照場所,違反防疫規定,CDC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28日公布之「三級警戒公告文衛福部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防疫措施:「本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附件所列關閉休閒娛樂場所並禁止任何人在內 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系爭住宅有室內群聚、違規從事劇組拍攝、違反文化部的攝影劇組防疫管理措施、未戴口罩行為,涉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67條、第70條。原告以臺北市政府1999陳情系統訴請依法裁處,商業處函覆以傳染病防治法的主管機關為衛生局,衛生局人員未依法調查處理,卻分案給無權管的文化局、建管處、商業處、士林分局。顯現上述單位皆未調查,涉有疏失。系爭住宅緊鄰原告住處,三級警戒時,每天違反防疫規定,遇員警及稽查人員時假裝不在家,不開門,不接電話,或是主張私人住宅拒絕訪視或稽查。若在系爭社區爆發疫情,則原告家人及同住社區住戶均有遭框列隔離、染疫住院甚致病歿之可能。原告已提出蒐證光碟,內容包括附表所示陳情內容裡各時間,有多輛車輛、貨車、人員進出,未量體溫、未實名制、未有檢查表等。原告提出陳情及報案,但被告均以陳情系統回復如附表,沒有向原告確認陳情的意思為何,因此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37條、第67條、第70條及民法第774條,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6、22、23及24條,行政訴訟法第5 條、住宅法第53條,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 公約第17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2、5、6、20、36、37、39、40、43條,行政罰法第34條及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19條規定,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15之陳情回復不服處分及訴願決定)。2.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應作成准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裁罰行為人6萬至30萬元的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一第353-355頁) 四、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士林分局部分: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做成之9件「原處分書 」,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其訴請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70條作成之裁罰行政處分,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上開陳情更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得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之「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作成如其聲明所示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亦應駁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衛生局部分: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與訴訟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原告所稱系爭住宅於附表所列時間有非住戶室內群聚、請被告機關查處一事,屬陳情性質,被告機關就原告之陳情事項,業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說明,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回復信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就其陳情事項並無請求被告機關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臺北市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原告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故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之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別,原告之訴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建管處部分:針對原告對於系爭住所之陳情,因被告已受理並回復,告知其若涉及違反防疫政策問題及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將由權管機關衛生局查處,核其內容僅係就原告陳情事項回復其處理經過所為之說明,屬觀念通知,又再次陳情之回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向原告說明:「您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已多次處理並回復,爾後類此之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果,而非行政處分,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商業處部分:依據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 1001194501號公告之附表,本處權管場所包含:商場(購物中心)、百貨商場、零售商墊及其他生活消費場所,K書中 心 ,專營兒童遊戲場及其他類似場所,歌廳及舞廳,夜總會、俱樂部、酒家、酒吧、酒店(廊)、視聽歌唱場所(KT V等)、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及其他休閒娛樂場所,本處並非原告陳情案件之權管機關。原告陳情案件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陳情事項,被告回復信係告知陳情事項將由權管機 關衛生局回復,內容僅係單純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不合法。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惟如附表所示之「不服處分」內容均係被告等機關就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1.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此由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規定可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就陳情所為之回復,則不包括在內,蓋人民雖得依法陳情、請願,惟並不容許人民在無新事實或理由之情形下,一再以相同內容之表示濫行陳情以發洩牢騷、無端耗費有限之行政資源,於此情形,人民陳情之權利已因受理機關之前回覆通知而用盡,行政機關即無需再為處理通知。是以,行政機關就人民一再提出相同內容之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通知陳情人將不再予以處理,其所為之通知不具規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於該答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420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9號行政 裁定意旨參照) 。 2.查,原告屢以系爭住所有疑似群聚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一事,請求被告等機關查處,如附表所示總計15次,其中6件針 對「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陳情,因被告士林分局 已多次受理並回復,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向原告說明:「您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已多次處理並回復,爾後類此之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參附件1編號1、6、7、9、11、12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419-645頁),核其內容純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果,而非行政處分。其餘3件針對「臺北市○○區○○ 路0巷0號1樓」之陳情,被告士林分局亦係向原告說明:「 因所陳未足資證明案址有違規之事實,且被告當日亦未接獲相關報案,尚難認定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感謝您的熱心反映,還是請您於發現有民眾違規聚會,立即撥打110報案…」(參附件1編號2、8、10訴願決定書本 院卷一第421、459、479頁),其內容亦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果,而非行政處分。 3.就原告主張系爭住宅於附表編號3、4、5所列時間有非住戶 室內群聚、請被告衛生局查處一事,亦屬陳情性質,被告機關就原告之陳情事項,業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說明,核其內容屬觀念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13、230頁),尚不因該回復信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就原告主張撤銷編號13、14之不服處分事,被告建管處亦抗辯該陳情回復係屬觀念通知,其內容確實屬實;附表編號15之不服處分,被告商業處亦抗辯該陳情回復亦屬事實陳述及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見商業處原處分卷第5頁)。綜 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做成之15件「原處分書」,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70條作成之裁罰行政處分,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系爭陳情更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 規定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作成如其聲明所示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亦應駁回。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參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上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倘當事人…對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0號行政裁定參照)。 2.原告以系爭住宅於110年5月至9月間有多起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之室內5人以上群聚、劇組拍攝、劇組未量體溫、未實名 制、未有檢查表及未戴口罩等情事,各機關與被告未調查涉案人員或函送權管衛生局裁處,而有未盡調查之情,經其多次向士林分局、衛生局、建管處及商業處等提出陳情,因不服被告函復或處理情形,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70條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惟查,傳染病防治法並無授予原告得請求作成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70條裁罰處分之請求權,是原告所為之上開陳情,核其性質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依法申請案件」,而係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規定「人民對 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行政機關陳情」之範疇,僅屬陳情之性質,僅發生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行政機關並無依原告陳情之內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此等事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固屬得提出陳情之事項,然因行政機關對於所詢事項之答復,僅為單純理由之說明,並非所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就原告關於行政違失舉發或行政上權益維護之陳情,即不生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 准行政處分之狀況。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與義務訴訟,原告主張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37條、第67條、第70條及民法第774條,憲法第10、15、16、22、23及24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住宅法第53條,兩公約 施行法第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公約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2、5、6、20、36、37、39 、40、43條,行政罰法第34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19條 等規定,提起課與義務訴訟,自無理由。 3.綜上,被告對原告之陳情所為之答覆縱不依原告陳情內容作為,對原告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或怠於為行政處分,已如上述,是原告對上開回復或被告不依其陳情內容作為,自不得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 ,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既原告無請求依傳染病防治法作成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70條作成裁罰處分,是原告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既無公法上請求權,且被告於單一陳情系統所為之回復信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回復信函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70條處分作成裁罰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之訴未合法且無理由,爰以判決一併駁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訴願決定書 編號 訴願決定書 訴願決定 原處分機關 不服處分 1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839號 訴願不受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0年7月15日A00-0000000-0000號陳情回復 2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訴三字第1106105396號 訴願不受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0年8月2日A00-0000000-00000號陳情回復 3 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29日府訴三字第1106103173號 訴願不受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10年5月25日A00-0000000-00000號陳情回復 4 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29日府訴三字第1106103663號 訴願不受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10年5月26日A00-0000000-00000號陳情回復 5 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29日府訴三字第1106103664號 訴願不受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10年5月24日A00-0000000-00000號陳情回復 6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536號 訴願不受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0年6月23日A00-0000000-00000號陳情回復 7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589號 訴願不受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0年6月23日A00-0000000-00000號陳情回復 8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588號 訴願不受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0年6月23日A00-0000000-00000號陳情回復 9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590號 訴願不受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0年6月24日A00-0000000-00000號陳情回復 10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841號 訴願不受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0年7月15日A00-0000000-000000陳情回復 11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840號 訴願不受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0年7月26日A00-0000000-00000號陳情回復 12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訴三字第1106105395號 訴願不受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0年8月2日A00-0000000-00000號陳情回復 13 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828號 訴願不受理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10年7月19日A00-0000000-00000號陳情回復 14 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830號 訴願不受理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10年7月19日A00-0000000-00000號陳情回復 15 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11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550號 訴願不受理 甲○○○○○ 110年7月1日A00-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6日A00-0000000-00000號、A00-0000000-00000號、A00-0000000-00000號、A00-0000000-00000號、A00-0000000-00000號、A00-0000000-00000號陳情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