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助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郭震邦、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陳信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郭震邦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 訴訟代理人 葉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7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3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㈡被告應提供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律師費、生活補助共新臺幣(下同)62萬2,120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7號卷第17、55頁)。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 ,原告撤回第二審裁判費、律師費、生活補助之請求,僅請求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生活補助共31萬1,060元,並經 被告當庭同意,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9年12月16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109年12月17日裁定在卷可按(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7號卷第35至37、43至46頁),爰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訟爭概要: 原告於108年10月5日就在職期間加班費,對訴外人宇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暘公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訴訟,原告據此於109年2月10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生活費用,經被告以109年4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6688號函覆不予補助(下稱原處分,見本院187號卷第19頁),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36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見本院187號卷第21至26頁),原告於109年9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自106年6月7日受雇宇暘公司,於108年4月30日遭宇暘公 司不當解僱,伊曾與宇暘公司就賠償在職期間薪資及勞退金提繳差額共5萬元,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達成調解, 現伊就加班費向宇暘公司另行起訴,據此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4,020元、律師費5萬元、生活費用25萬7,040元,共31萬1,06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06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伊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設立審核小組,依審查小組審認原告係起訴主張請 求給付加班費,非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非屬系爭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當解 僱案件,亦非屬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經 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不予補助,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伊應予尊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 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不當解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者。…」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 ,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見本院第187號卷第59至65頁)。 ㈡查原告因宇暘公司片面違法解僱,前向被告請求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原告於會議中要求宇暘公司須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補償勞退金提繳差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宇暘公司同意給付5萬元,已匯入原告帳戶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會議 中交由原告收執,原告提出宇暘公司應給付加班費,調解委員認為未勾選無法調解,故原告再就加班費向被告申請調解,經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惟無法成立調解,原告對宇暘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61 頁),是原告係請求宇暘公司給付加班費,非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為原告到庭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與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原處分不予補助,自無違誤 。 ㈢原告主張:伊請求事實源於與宇暘公司不當解僱所衍生爭議等語;惟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係補助性質,被告對申請基金補助者就所申請補助同意與否得予以裁量,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權限,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審核補助案件成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由管理機關、勞工團體代表、律師及學者專家、公正人士代表參與,且須由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通過,是項補助基金給予准否,須經審核小組審查,審查標準除程序事項外,並應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其勞資爭議之態樣及內容、勞工訴訟之正當性及手段、申請人經濟狀況、該案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法理意義,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法院應予以尊重。審核小組於109年4月20日召開第116次審核小組會議 決議:「本案為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非屬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案件、其他重大之勞 資爭議案件,決議不予補助。」等語,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第187號卷第45至46頁),審酌原告與宇暘公司間勞資 爭議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成立調解,原告取得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已如前述,可另謀新職或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做求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與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 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無工作收入之生活費用情形不同,原處分據以否准原告補助申請,於法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