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漁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號 110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白海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美珍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 訴訟代理人 黃怡文 游幸瑜 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0年1月6日院臺訴字第1100160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為白海豚2號巡邏船(船籍:臺中港,下稱系爭船舶)之 所有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5時許未經核准任意進入梧棲漁港,經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函報被告所屬漁業署,經被告審認系爭船舶無緊急避難情事,違反漁業法第16條第2項船舶未經核准任意進港之規定,乃依同法第22條規定, 開立109年7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91215998號違反漁港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0年1月6日院臺訴 字第1100160477號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於1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系爭船舶確因主機故障,耗油超乎正常,且主油櫃因故無法調撥油料至日用油櫃、副機失靈之緊急狀況,於109年4月28日15時緊急進入梧棲漁港加油並緊急修復貯油櫃調撥馬達及主機,於14小時未達1日即已離港。聲請傳喚證人 即船長、大副及輪機長到庭作證,渠等均可佐證上開事實。2.油水耗盡因素諸多,非如被告所指猜測之詞,又無害入港加油,限期離港乃屬國際慣例,被告藉故科罰原告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所為原處分自屬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採證光碟影像所示,該船進港航行狀態係屬正常,並無緊急事由或立即危害,且加油後該船隨即迴旋移泊停靠至對面碼頭,可見船舶運作及航行並無顯著失靈或故障之情事。倘若如原告所稱主、副機均有故障之情形,則該船何以能航行回港,且進港後亦能順利操作,自行航行移泊至其他碼頭停靠。 2.依原告於訴願書所載,系爭船舶離港後往基隆港潤誠造船廠入塢(上架)修復主、副機,與起訴書所述未盡相符,所述顯有矛盾,其所稱有主、副機故障之緊急避難情事,不足採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系爭船舶未經核准進入梧棲漁港時有無緊急避難之情事? (二)原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船舶並無緊急避難情事而任意進入梧棲漁港: 1.按漁港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有關法 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及同條第2項「船舶未經核准任意進港或進港船舶不依 規定區域停泊者,主管機關得逕予移泊」,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有第16條第2項未經核准任意進港者,依同法第22條「 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離港」。又港口為國家預算所建設之重要設施,為落實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及港口空間有限,為避免影響港口作業,進入港口之船舶,均應依規定申請並繳交相關規費,始得靠泊及利用港口設施。漁港係專供漁船(業)所用,漁港空間有限,是漁港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籍漁船以外船 舶應先向主管機關之申請,經核准即可進港。其立法目的乃係避免非漁業用船舶進入漁港,造成漁港空間不足及妨礙漁業作業,應先申請核准後,始得進入漁港停泊及利用漁港相關設施。 2.原告所有系爭船舶之船籍港為臺中港,其未申請核准,於109年4月28日15時15分進入梧棲漁港,嗣於翌(29)日6時1分出港,經被告罰鍰3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見本院卷第60頁)、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109年5月13日中市漁管字第1090002193號函附違反漁港管理案件處分建議表(見本院卷第57、5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109年5月9日5中三隊字第1091001892號函附其他船舶進出港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船舶確未申請核准而進入梧棲漁港。 3.觀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船舶進港航行時之狀態正常,未見有何緊急事由或立即危害,且系爭船舶進港加油後尚能自行航行移泊至對面其他碼頭停靠,亦未見任何維修人員上船修繕等情,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且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系爭船舶之修繕收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足見系爭船舶之航行並無顯著故障之緊急避難情事。況且,觀諸前述之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及臺中港各專業區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系爭船舶之船籍港為臺中港,梧棲漁港位在臺中港西北隅,屬臺中港之漁業專業區,系爭船舶倘若遇有緊急危難,其進入臺中港後自可優先停泊在臺中港區,亦非進入梧棲漁港,是原告所為核與經驗法則相悖,故被告審認系爭船舶未經核准且無緊急避難情事,而任意進入梧棲漁港之事證明確,並對原告裁罰3萬元罰鍰,於法 並無違誤。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船長、大副及輪機長到庭作證,因本件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渠等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原告主張系爭船舶因主機故障,主油櫃無法調撥油料至日用油櫃及副機失靈之緊急狀況才進入梧棲漁港進行修繕等語,顯與上開採證照片相扞格,尚難採認。(二)原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按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針對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除有逾越裁量權限、怠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以違法論應予撤銷者外,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應僅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亦即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所得審查範圍。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應分辨其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查原告所有系爭船舶未經核准任意進入梧棲漁港,顯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應擔負行政罰責任,且其違反漁港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依同法22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該條法律效果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被告為本件裁量時既依最低金額3 萬元裁罰,已無減輕罰鍰之裁量空間,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裁罰3萬元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容有誤解, 洵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