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4號 11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麗生 訴訟代理人 陳少璿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9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781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潘祖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 院簡更一卷第45至46頁、第47頁、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19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78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108年8月30日「中天0600晨報破曉新聞」節目,於6時37分許播送標題為「狂甩12個巴掌黑衣人 入侵校園霸凌女學生」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經被告認定系爭新聞詳細描述及呈現少女遭霸凌過程,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事,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09年第4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109年第4次諮 詢會議)之組成,須有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 實務工作者39至51人,由被告主任委員從中遴選至少19人,應由遴選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委員出席會議,方為適法。本件被告主任委員遴選28名諮詢委員與會,依照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 ,須至少二分之一即14名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惟該諮詢會議卻僅有13名委員出席即開會並作成決定,顯已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依諮詢會議作成處理建議為之,系爭新聞重複播送少女遭包圍且不斷被掌摑之動作,更搭配記者詳述施暴及霸凌之過程與細節,除足以使該名少女受有二次傷害外,更顯有凸顯暴力行為之情事,而使其他兒童及少年產生恐懼或不當聯想等心理,抑或因渠等心智尚未成熟,致未能正確辨別行為之好壞,恐將僅因覺得有趣即效仿之,系爭新聞足以妨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該當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所定構成要件。 2.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已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之規定,由被告主任委員先行圈選超過19位諮詢委員名單,且該會議之召集及決議等程序,並無違反法令之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被告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之組成,有無程序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 、第7點、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第53條第2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原處分(見本院簡字卷 第29至34頁)、被告第928次委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32至33頁)、被告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簡更一 卷第85至88頁)、系爭新聞側錄光碟(見本院簡字卷第90頁) 及系爭新聞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簡更一卷第95至96頁、第101至107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之組成,有程序瑕疵: 1.行政、立法、司法、考試與監察等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國家機關,以及監督以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政策為目的之政黨的公共功能。鑑於媒體此項功能,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的意義,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的侵害,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的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的平台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的自由領域(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 新聞價值的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被告,自亦得斟酌言論所蘊含多元理解、隨社會變遷的特性,基於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等目的(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條規定參照 ),在行政組織及程序上設計社會參與的機制,避免公權力機關片面解讀、管制言論內容,減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義。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諮詢會議作業原則)屬於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的行政 規則,雖然是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性規範,然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明確規範召集諮詢會議的時機、組成諮詢會議的方式、召開會議的法定門檻、作成處理建議的審議方法及表決門檻等,經由被告長期適用,建立起規律的行政實務,如無合理理由,自不得對相同事件為不同於該行政實務的處理,從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的效果。如被告就特定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的節目或廣告內容,以悖於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的規範內容為處置,未維持其長期遵循的行政實務,即屬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所為的行政行為即屬違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2.被告為了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在專業觀念上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設有諮詢會議,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及第7點規定可知,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等組成,任一性別代表不少於三分之一,由被告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查被告因系爭新聞涉及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於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由被告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28人組成諮詢會議,須至少有二分之一即14人委員出席,惟該次會議僅有13名委員出席,未達遴選之委員人數至少有二分之一委員出席等情,此有諮詢會議委員名單(見本院簡更一卷第91至92頁)、被告109年6月24日通傳內容字第10948019700號開會通知 單(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頁)及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簽到表(見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4頁)可佐,核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之規範內容不符,該諮詢會議組成之程序自有瑕疵,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至於系爭新聞是否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即無審認的必要,併予說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 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專家學者19至23人。 (二)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 (三)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 2.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 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 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 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3.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4.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3條第2款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 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二、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