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賜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林賜玉 王筱惠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8年8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3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2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3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林賜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訟爭概要: 被告以原告為訴外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建設公司)董事,因該公司民國105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以107年9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738036340號函裁處原告各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見本院第220號卷第221至222頁)。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8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3232號訴願決定書以逾法定不變期間為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第220號卷第49至52頁),原 告於108年8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等未住戶籍地址,均居於上揭新店區北宜路地址近20餘年,原處分於107年9月21日送達原告林賜玉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巷00號戶籍地址,由訴外人即原告林賜玉之兄林錫堅 簽收,另於107年9月20日送達原告王筱惠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戶籍地址,由該址承租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之實習生即訴外人謝其瑋收受,均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原處分未對原告為合法送達。又原告均非宏將建設公司任何股東及董事,卻遭該公司董事長徐光宏偽造出席、投票、選任紀錄而掛名董事,伊等既無參與該公司經營事務,自無遵守被告所課予作為義務之期待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伊無從知悉原告尚有其他居所,原處分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分別於107年9月20日及21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已合法完成送達,原告遲至108年4月25日始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公司登記事項採形式審查,原告既登記為宏將建設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司董事之責,倘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董事,應循司法途徑處理,經判決確定後始可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㈡查被告將原處分交付郵務機關分別向原告林賜玉戶籍地址「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原告王筱惠戶籍地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以為送達,且分別於107年9月21日 及20日,由林賜玉之兄林錫堅,以及向王筱惠承租其戶籍地之寶島公司所屬實習生謝其瑋代領受原處分等節,有送達證書及寶島公司109年2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20號 卷第203至205、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惟原告自承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已近20年,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94號、107年度司聲字第129號等民事裁定、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上網費繳款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為憑(見本院第220號卷第57至69頁),且原告王筱惠位於臺北市戶籍地址亦長期出租與他人,有終止協議書可佐(見本院第220號卷第271頁),堪認原告之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縱令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戶籍地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告林賜玉未實際居住在花蓮縣戶籍地址,則林錫堅並非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原告王筱惠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之戶籍地址,謝其瑋為該址承租人寶島公司之實習生,亦非原告王筱惠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則原處分由林錫堅、謝其瑋代收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之送達程序顯有瑕疵,準此,被告主張原處分已於107年9月21日前已合法送達原告等語,顯非事實。 ㈢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之期間內為之。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可按 (見本院卷末)。查被告之原處分並未向原告送達,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原處分已於107年9月21日前實際轉交原告本人,是原處分顯未經合法送達,原告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未能起算,則原告於108年4月25日提起之訴願(參見本院第220號卷第50頁下方),即應無逾越訴願期間規定 之適用,訴願決定以逾越訴願期間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即為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又訴願機關以不受理為決定,未為實質審議,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兼顧當事人之憲法上訴願權,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機關就原處分詳予審酌,為適法決定,以保障人民訴願權。而本件係依程序上理由而為判決,故兩造實體上爭執尚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現階段無從就原處分逕為判斷,並非認為原處分撤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