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潘明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80號 原 告 潘明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潘明聖(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12時27分許,行經新店區鳴遠橋往新店方向下橋處之酒測路檢點時,因不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駛離現場,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收受系爭舉發單後,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向原告為歸責通知,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2日前。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於111年2月2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 於111年2月24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經常經過攔檢地點,員警對於機車幾乎不攔停,且員警當時僅以單手持指示燈揮舞,亦無鳴笛、吹哨、吆喝、警告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使原告不知員警係在攔停原告,原告主觀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況原告經過酒測站時已有減速,並從容的經過酒測站,此事應僅是誤會。又原告並未住在系爭舉發單寄送之戶籍地,致許久才得知違規之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現場採證照片,員警皆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停車受檢」與「酒測攔檢」之立牌,當時雖為凌晨,但無其他遮蔽物遮蔽攔檢站,原告客觀上應足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準備停車受檢。且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0:27:26至00:27:32處,可見於原告抵達員警前,員警平舉手臂朝原告方向上下揮動指揮棒至少4次,示意原告停車受檢, 惟原告行經員警站立位置時並未有任何減速至暫停車輛之受檢之行為,反逕行駛離該路檢站。另查原告駕駛人資料,除登記駕籍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街0巷00號4樓」外,並 未再另就實際住居就業地址為登記,被告將歸責通知書與系爭舉發單寄送至上述車籍地址,送達程序已臻完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地點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則該地點之設置仍屬違法,員警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處所之駕駛人集體攔停。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依上開說明,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或「酒測管制站」。經查,舉發機關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後,在鳴遠橋(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往新店方向執行集體攔停酒測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110年11月6日19時至01時局頒擴大臨檢配合執行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反奴專案勤務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舉發機關所屬之江陵派出所110年11月6日勤務分配表、現場照片、舉發機關員警工作紀錄簿、舉發機關擴大辦理臨檢勤務簽呈可查(本院卷第137、141、147-148、149、163、173-174頁)。本案舉發機關所執行之集體攔停酒測,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 系爭車輛車主即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本案舉發通知單後,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向被告為歸責駕駛人之 申請,被告遂於110年12月8日寄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並於翌(9)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臺 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由其母楊○收受,嗣被告再於1 11年2月24日將原處分送達原告前開戶籍地,由其母收受 等情,有上開歸責通知書、送達證書2份可查(本院卷第125、127、131頁),原處分送達應屬合法。 (五)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 1.稽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前,僅處 罰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毒品測試檢定」之情形,修正後則增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酒精濃度、毒品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亦同受處罰。參以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通過行政院提案之修正條文,之後並經立法院二讀、三讀通過,揆諸行政院提案之修正理由,明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立法院院總第756號政 府、委員提案第13437、13567、13599、13613、13644、13664、13703、13767、13904、13943、14007、14035、14088、14184、14204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3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5期院會紀錄各1份可稽,足見增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 重點在於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若警察於駕駛人行經酒測處所時,未指示駕駛人停車,或指示未具體明確,致駕駛人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即難逕認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自不得以駕駛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裁罰。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一)檔案名稱「2021_1107_002629_584」:畫面時間00:26:27(即0時26分27秒,下同):員警正在執行酒 測攔檢勤務。00:27:16:有兩輛機車經過員警前方,員警並未攔查。00:27:19至20:員警將指揮棒平舉1至2秒後放下,有三輛機車減速後隨即通過攔檢站,員警均未攔查。畫面時間00:27:24:員警將指揮棒上下揮動,並無平舉1至2秒之明顯攔停動作,系爭車輛通過時,員警手勢係『朝上』揮動。畫面時間00:27:30:系爭車輛已通過攔 檢站,並繼續往前行駛,員警放下指揮棒望向系爭車輛,然未聽見員警有呼喊或吹哨聲,員警亦無追趕動作。系爭車輛駛離攔檢站之速度與先前相近,並未有明顯加速情形」(本院卷第187-197、22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系爭車輛於0時27分27秒進入攔檢站前,已有5輛機車於0時27分16秒至20秒先後經過攔檢站,然員警均無攔查, 足見員警當時並未依序對每輛車均予攔停;再衡酌執勤員警於0時27分19秒時,係以平舉1至2秒之動作使駛入攔檢 站之機車減速,然在系爭車輛於同時分27至29秒許駛入攔檢站時,員警則是以上下方式揮動指揮棒,且於系爭車輛通過時,員警係持指揮棒手勢「朝上」揮動,又該車駛離攔檢站後,員警也無呼喊、吹哨或追趕等動作,客觀上確實有使原告誤認員警係允許其通過攔檢站之可能;再細觀系爭車輛通過攔檢站之前後,均以正常車速行駛,並無加速逃逸,可知其主觀上應無逃避攔檢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悉員警有指示其停車,並無拒絕接受稽查之行為,應屬有據。被告未能詳查當時員警攔停過程,逕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於法有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