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聰銘、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代 表 人 林聰銘 訴訟代理人 林雅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7之裁決書)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14號前,因有「不依順行之方向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編號2-7所示之舉發單,以下分別稱A-F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9日前。嗣原告 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於111年4月13日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其中編號2-7所示之裁決書,下分別稱A-F處分,合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於111年4月19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未收受舉發單,遲至111年4月始知違規事實,自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又系爭車輛停放位於停車格內,並未妨礙交通秩序,原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風險只存在移車的當下,不因被告連續處罰而有效降低或排除風險,員警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連續舉發,仍應合乎道交條例確 保交通安全及降低用路人風險之立法目的。況道交條例第7 條之1已修法限縮民眾檢舉之範圍,本件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之違規行為不在民眾檢舉範圍之列,顯見立法者認定此違規屬輕微情形,原告卻於3日內遭到連續處罰7次,被告之裁罰違背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查,原告本件違規係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確認違規屬實而依法舉發,且員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間均逾2小時,符 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連續舉發於合理 裁量範圍內,未悖於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本件違規地點為東西雙向道設置,現場雖未繪設行車分向線,但不影響駕駛人判斷南側東向即為順行方向,原告將系爭車輛以車頭朝西方向停放於停車格內,可預見原告將系爭車輛駛出或駛入停車格時勢必與該車道應遵行方向相悖,恐提高與順向來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另本案違規行為均未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勸導之情狀,舉發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3.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附表所示之舉發單暨送達證書、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舉發機關報案110紀錄單、原告違規採證照片、駕 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三)原處分未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之規 定,應有違誤: 1.原處分係經民眾以110系統向舉發機關報案檢舉乙情,業 有舉發機關所屬新生南路派出所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及110報案紀錄單各4份可查(本院卷第143-145、149-151、155-157、161-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8 頁),是原處分係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民眾 向警察機關檢舉之案件,首堪認定。 2.按行政罰法第5條於111年6月15日修正規定為:「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從新從輕原則」)」。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二、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 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 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是原處分之交通裁決屬行政罰,依上開立法理由,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準,僅 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裁罰人時,始例外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裁罰人之規定。 3.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並於111年4月30日施行。修正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修正施行後規定:「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該等條文係就民眾檢舉逕行舉發之違規類型限制,另就違規行為之舉發次數為規定,直接影響是否合法檢舉、可裁罰次數(單一處罰或分別處罰),而涉及裁處權之有無與裁處數(行政罰法第24、25條),依其性質,自應認屬處罰性質條文,而非單純之程序性質,自有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 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民眾可檢舉之違規類型(第7條之1第1項),並限制民眾檢舉案件 連續舉發之次數,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受裁罰人。 4.從而,本件原告雖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行為,惟該行為依現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 之規定,非屬民眾可檢舉之違規行為,對該檢舉自不得舉發、裁罰,原處分未及審酌予以裁罰,難認適法。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起訴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返 還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10年10月2日下午10時16分/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14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8K7Y7A3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被告新北裁催字48-A08K7Y7A3號/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2 110年10月3日上午7時24分/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14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9K7U1A9號(下稱A舉發單)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被告新北裁催字48-A09K7U1A9號/罰鍰1,200元(下稱A處分) 3 110年10月3日上午10時59分/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14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6K728A4號(下稱B舉發單)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被告新北裁催字48-A06K728A4號/罰鍰1,200元(下稱B處分) 4 110年10月3日下午1時57分/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14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6K728A8號(下稱C舉發單)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被告新北裁催字48-A06K728A8號/罰鍰1,200元(下稱C處分) 5 110年10月3日下午7時26分/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14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8K7Y9A0號(下稱D舉發單)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被告新北裁催字48-A08K7Y9A0號/罰鍰1,200元(下稱D處分) 6 110年10月3日下午11時3分/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14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7K7X6A3號(下稱E舉發單)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被告新北裁催字48-A07K7X6A3號/罰鍰1,200元(下稱E處分) 7 110年10月4日上午6時45分/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14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8K7Z8A7號(下稱F舉發單)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被告新北裁催字48-A08K7Z8A7號/罰鍰1,200元(下稱F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