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石涵夫、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05號 原 告 石涵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C40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C4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 路2段與金山南路2段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並於當日製發掌電字第A01KC4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11年4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 ,於同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3月10日騎乘系爭機車在金山南路信義路口停等紅燈,系爭機車故障熄火,原告下車牽引過馬路,發動機車行駛約150公尺後,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開立闖紅燈之舉發 通知單。惟依交通部65年10月12日交路(65)字第10858號 函規定,舉發機關取締闖紅燈時,應注意是否有「機車失靈」或「其他事故」。系爭機車為臺灣哈特佛車廠生產Magic125cc重機,屬便宜冷門機車,專門維修之車行天使工坊業 務繁忙,系爭機車故障後排到4月13日才進場維修,15年的 老爺車平常不常騎乘,導致化油器堵塞進油不順而間接性故障熄火,經車行師父清洗化油器後恢復正常,花費1,500元 ,有收據為證。 ⒉勘驗筆錄照片1至照片6應為員警監視器所拍攝,照片7至照片 10應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依照片1所示,員警位置離原告 牽引處,經現場實際丈量,有35公尺之遠,35公尺外可以用眼睛看見機車有沒有熄火,這點值得商榷。系爭機車屬於電動發動款,只要電瓶有電隨時可以發動,不像腳踩發動須停車架好車踩發。 ⒊員警提供之照片為2017/01/04 15:45:12至2017/01/04 15:50:11,日期、時間有誤,與敘明內容不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應不予舉發。如果照片8 路口監視器時間顯示12:43:13及員警舉發通知單記載12時46分時間正確,自原告下車牽引系爭機車至被攔停開單完畢只有不到3分鐘,這中間經歷員警追逐150公尺攔停、員警詢問、原告回答、出示身分證明等過程,根本沒有時間說明系爭機車故障狀況,員警也完全沒有問。 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完全沒有提到「機車」兩字,試問 若汽車在停等線前故障,駕駛人用人力推離現場遇到紅燈,是否亦為闖紅燈違規?又舉發機關111年3月2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38162號函提及依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 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認定本件違規,試問這樣的函多少國人知曉遵守,為何不立法昭告國人? ⒌原告係因系爭機車故障不得已下車,於橫向綠燈時牽引至左側對向車道,牽引位置在停等線與斑馬線之間,完全沒有佔用斑馬線也沒有影像行人穿越,系爭路口綠燈通過僅40秒人,原告牽引期間非常緊張,不斷嘗試啟動車輛,以便趕緊離開現場,避免造成交通阻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採證影像見系爭機車並無異狀,原告亦無檢查車輛之動作,原告所持理由僅為卸責之詞,且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車輛檢修證據,何以支撐其論述?又原告對其行為並不爭執,且舉發機關員警係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紅燈未停於停止線前,下車以牽行方式超越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迴轉後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闖紅燈係規範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之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仍不予停止之行為。復參酌有關機車駕駛人以牽引方式進入行人穿越道,其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依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說明略以: 「二、本案係民眾來信,詢問旨揭行為有無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經參考交通部65年10月12日交路(65)字第10858號 函規定略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並應遵守相關行人管制規定。』,惟仍無法據以明確認定旨揭行為態樣有無違規,故本署特研訂執法認定標準,於101年9月17日以警署交字第1010133556號函請交通部釋示,並經該部函復同意本署意見在案。三、旨揭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如下:㈠機車駕駛人牽引機車進入人行道,並將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1.行為人認定:視同行人。2.違規認定:無違規。㈡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㈢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 (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右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2.違規認定:依交通部101年8月16日交路字第1010024025號函釋,該行為應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舉發。㈣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 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在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之狀況下,下車牽引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至機慢車待轉區內暫停,俟橫向行車號誌變換為綠燈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至右前方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停等,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由上可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 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其餘行駛至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橫越道路之行為,均視同機車駕駛人,是無論駕駛人係在車內以原動機移動車輛,或下車以人力、牽引推動車輛之方式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因該行為係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之行為,自仍構成闖紅燈。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V-00000000-000000-ESO ⑴2022/03/10 12:42:27: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金山南路2段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過程未見機車異常情事; ⑵12:43:13:原告下車牽引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行走行人穿越道; ⑶12:43:17:原告行至金山南路2段對向車道迴轉; ⑷12:43:18:原告騎上系爭機車行駛金山南路北往南方向,過程未見機車異常情事; ⑸12:43:27:員警開啟警用機車警示燈尾隨系爭機車; ⒉檔案名稱:MOVI0004 ⑴2017/01/04 15:45:12:金山南路南往北方向交通號誌為紅 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行人穿越道朝金山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⑵15:45:41:員警攔停原告,詢問怎麼紅燈不停,原告表示因為家住這邊,一定要這樣走,不然要到仁愛路才能迴轉,所以等待行人穿越道號誌變綠燈,以牽引方式通過行人穿越道,再上車騎乘; ⑶15:47:55:員警請原告出示身份證件; ⒊檔案名稱:MOVI0005 ⑴2017/01/04 15:48:58:員警告知原告罰單應到案處所為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事實是紅燈迴轉,原告表示其以牽引方式通過,不是紅燈迴轉,員警請其依法申訴; ⑵15:49:51:員警請原告在罰單簽名,並告知繳納時間、方式; ⑶15:50:1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有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且函請兩造就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87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金山南路2段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之 後下車牽引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至金山南路2段對向車道迴轉繼續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期間未見系 爭機車有異常之情形,嗣員警尾隨系爭機車攔停原告,並製發舉發通知單等情。揆諸前揭說明,當時原告面對圓形紅燈,縱使以牽引機車方式通過路口,亦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機車故障熄火,故下車牽引過馬路云云。惟依前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原告牽引系爭機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至對向車道迴轉繼續行駛,未見系爭機車有故障之情形,且員警攔停原告詢問時,原告表示「因為家住這邊,一定要這樣走,不然要到仁愛路才能迴轉,所以等待行人穿越道號誌變綠燈,以牽引方式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並未表示系爭機車有故障之情事。又原告雖提出111年4月13日開立之「清洗化油器」之收據,然上開收據開立日期距系爭違規行為日期已逾1個月,實難以此認定當時系爭機車有 故障之情形。是以,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系爭機車確有故障之情形,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員警提供採證影片日期、時間有誤,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應不予舉發云云。惟當時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攝影機,因無法校正時間,故顯示為攝影機出廠時間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153頁)附卷可參,又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金山南 路北往南方向之後,員警開啟警用機車警示燈尾隨系爭機車乙節,業如前所認定,足見前開員警攔停原告部分之採證影片,係於當時攔停原告違規行為所拍攝,堪認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員警親眼目睹之後,攔停原告予以舉發,之後調閱監視器影片,用以佐證原告確有違規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