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松本幸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89號 原 告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松本幸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N2L0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N2L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4月15日與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9日,並於111年5月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予松下公司使用。王仁孝於111年5月25日晚間10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與八德路1段路口處,撞擊路旁石墩而肇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王仁孝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mg/L,認王仁孝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81mg/L)」之違規行為,並查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遂於同日以掌電字第A01N2L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1年7月24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7月2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 8個月,並限於111年8月8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8月8日前仍 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8月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 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 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1年6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原處分內容,將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並於111年7月25日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出租予松下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 4月29日至114年4月29日,原告與松下公司簽訂之汽車租賃 契約書第5條明確記載承租人應遵守交通規則,已盡告知義 務要求承租人遵守交通規則,惟系爭車輛駕駛人為承租人聘僱之員工,原告實無法知悉其駕駛人之行為。據此,原告對於駕駛人之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應不予處罰。 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將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分別獨立視之,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酒駕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時,始吊扣牌照2年。惟原告為合法租賃業 者,已於汽車租賃契約書明確告知承租人應遵守交通規則,已盡告知義務要求承租人遵守交通規則,並無明知駕駛人有酒駕情形。 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承租人僅於租賃期間內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然吊扣車輛牌照為限制及禁止人民使用收益財產之方式,原告並非行為人,原處分將使原告之財產受到不利益結果。 ⒋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 肆第三第(六)會議記錄,可見交通部亦同意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需處吊扣駕照處分。惟原告為租賃業者自始無明知駕駛人有酒駕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原告所陳非撤銷舉發之理由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及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7、9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18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 車輛,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對於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均有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為要件 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為要件而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解釋上該項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換言之,於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倘 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 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具文。 ㈢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15日與松下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9日,並於111年5月4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松下公司使用等情,有汽車租賃契約 書及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附卷可參。又王仁孝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經舉發機關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mg/L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12日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刑案呈報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在卷可按,可徵王仁孝於前揭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足見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人為王仁孝,並非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 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至被告是否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裁決,基於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本院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